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21民初1255号
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七贤路94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宁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华丰镇西故城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阳华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华丰镇工业园区(未提交法人证明)。
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阳农商行)与被告宁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泰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置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宁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650000元及合同期内利息、复利、罚息(要求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日)。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泰安**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地产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8日至2020年3月23日,在与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我行于2017年4月8日向被告宁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295万元,约定在2020年3月23日还款,由泰安**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签订了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借字(2017)年第202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字(2017)年第2027号抵押合同,且办理了抵押登记(鲁(2017)宁阳县不动产证明第0××6号)。利率执行年利率8.628%,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结息采用按月的结息方式,逾期还款的法律责任已在合同当中明月约定。我行对被告泰安**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地产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到期后,我单位在有效期内进行了催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
综上,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呈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1、**建筑公司法人**已变更为***;2、该笔借款属实,借款已归还一半,未归还原因是因泰安**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突然去世,因内部其他原因导致未能及时归还。**建筑现多次与**置业有限公司协调,协商归还事宜;3、希望原告给一定时间,双方协商还贷事宜。
被告**置业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人和抵押人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等,证明借款人和抵押人身份2、借款人及抵押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及抵押人向原告申请借款与提供抵押担保事实3、房地产抵押清单及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置业名下的房地产办理了财产登记。4、利息计算清单、还款情况表,证明借款人偿还本金及利息情况。
被告**建筑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1无异议,对证2无异议,证3无异议,证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暂不确认,待回去与财务核对后3日内予以确认。
被告**建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2、**建筑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建筑的身份。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1、2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第15项规定,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在5日内通知贷款人,原告方一直没有收到。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8日,宁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了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借字(2017)年第202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置业公司签订了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字(2017)年第2027号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宁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币种及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佰玖拾伍万元整,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3月27日始,至2020年3月23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628%,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人泰安**置业有限公司与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字2017年第2027号《抵押合同》。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并选择以下方式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17年6月20日还款10万元,2017年9月20日还款10万元,2017年12月20日还款10万元,2018年3月20日还款10万元,2018年6月20日还款10万元,2018年9月20日还款10万元,2018年12月20日还款10万元,2019年3月20日还款10万元,2019年6月20日还款10万元,2019年9月20日还款10万元,2019年12月20日还款10万元,2020年3月23日还款185万元。本合同项下借款存续期间,借款人资产负债率不得超过70%;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或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一致同意采用诉讼解决。宁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人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人泰安**置业有限公司;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币种及大写金额)为人民币贰佰玖拾伍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财产2017-2027的房地产抵押清单,上述抵押财产作价人民币(大写)肆佰贰拾壹万柒仟元整,但本作价约定不作为抵押权人处分该抵押财产时的估价依据,不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构成任何限制;抵押权人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财产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天然及法定孳息、抵押财产的代位物,以及因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拆迁、侵权或征收而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或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一致同意采用诉讼解决。被告泰安**置业有限公司在抵押合同的抵押人一栏上加盖单位公章。抵押合同项下房地产抵押清单载明:抵押财产名称房地产,房产所有权人泰安**置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人泰安**置业有限公司,房产坐落在宁阳县,房产证号鲁(2016)宁阳县不动产权第0××2号,土地使用权类型及证号鲁(2016)宁阳县不动产权第0××2号,建筑面积1691.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1501平方米。泰安**置业有限公司在抵押人处加盖单位印章,落款日期是2017年3月27日。宁阳农商行已对该处房产办理了不动产登记,鲁(2017)宁阳县不动产证明第0××6号载明,证明权利为抵押权,权利人为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务人为泰安**置业有限公司,坐落向阳小区8幢01室等,备注共6套房屋联合抵押。
2017年4月8日,宁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宁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向其发放了贷款295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宁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金额(大写金额)贰佰玖拾伍万元整,(小写金额)2950000.00元,到期日2020年3月23日,利率7.19‰。宁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借款后,被告**建筑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偿还本金0.58元,2017年6月22日偿还本金99999.42元,于2017年9月21日偿还本金100000元,于2017年11月21日偿还本金100000元,于2018年1月21日偿还本金100000元,于2018年4月21日偿还本金100000元,于2018年9月21日偿还本金100000元,于2018年12月21日偿还本金100000元,于2019年3月21日偿还本金100000元,于2019年6月21日偿还本金100000元,于2019年8月21日偿还本金100000元,于2019年11月19日偿还本金300000元,以上共计偿还本金1300000元;自2017年4月21日至2020年1月21日共计偿还利息583159.35元。
诉讼中被告**建筑公司递交了已经变更为***的法人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宁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置业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建筑公司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筑公司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宁阳农商行要求被告**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置业公司以其名下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原告要求被告泰安**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地产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建筑公司所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在偿还的本息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50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2950000.00元,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按月利率7.19‰计息;本金2850000.00元,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按月利率7.19‰计息;本金2750000.00元,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按月利率7.19‰计息;本金2650000.00元,自2017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按月利率7.19‰计息;本金2550000.00元,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按月利率7.19‰计息;本金2450000.00元,自2018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按月利率7.19‰计息;本金2350000.00元,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按月利率7.19‰计息;本金2250000.00元,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按月利率7.19‰计息;本金2150000.00元,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按月利率7.19‰计息;本金2050000.00元,自2019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按月利率7.19‰计息;本金1950000.00元,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按月利率7.19‰计息;本金1650000.00元,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7.19‰计息;本金1650000.00元,自2020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7.19‰×130%计息;利息计算后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583159.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宁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不能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泰安**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鲁(2017)宁阳县不动产证明第0××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25元,由被告宁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
款汇至户名:宁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宁阳县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
账号:9090××××2963(汇款时请注明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