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阳华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阳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宁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921执2011号 申请执行人:宁阳**天然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1684806282P。住所地宁阳县经济开发区(矩平大街路北)。 被执行人:宁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169440026XM。住所地宁阳县华丰镇西故城村(蒙馆路南)。 申请执行人宁阳**天然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案由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鲁0921民初2514号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宁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宁阳**天然气有限公司工程款249400元并支付利息(以249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249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宁阳**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1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共计4641元,由被告宁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查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现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将执行进程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现具体下落不明,本院暂无法对其采取司法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至此,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 李 国 审判员 *** 审判员 沈 健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