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高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邢台高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1329号
原告邢台高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住邢台市桥西区,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焦学信,男,桥西教育局职工。
被告***,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女,住邢台市桥西区,系被告女儿。
被告***,女,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系被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女,住邢台市桥西区,系被告女儿。
原告邢台高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高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学信,被告***、***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台高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我公司承建邢台市新兴路小学建设项目,自2013年7月我公司进场施工以来,被告方多次以种种理由阻挠我公司建设施工,造成我方无法正常施工,建设处于停工状态,给我方带来巨额损失(自2013年7月停工以来,我方支付的工人工资和机械费用等共计110600元)。据此,我方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阻挠我方施工行为,并赔偿我方停工损失1106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强强迫我村村民退出依法耕种的土地。尤其对我家更是变本加厉,强行圈地,不让我们耕种,以达到其侵占我家耕地,搞建筑建房营利之目的,严重侵犯了我家对耕地耕种的权利。现将其起诉我家的不实之词一一答辩如下:1、被答辩人诉我以种种理由阻挠该公司施工,而且造成了巨大损失不是事实。我们根本没有进行也不敢进行任何阻挠,**强利用各种手段强行把我们的地圈住后,不让我们耕种,逼迫我们在其所谓的合同书上签字,因为他至今未给我们一分钱赔偿,我们不同意签字,***就动用派出所警察,对我们进行拘禁,不让回家,我们仍没同意后,现在又动用法院,企图不给我们赔偿而强征我家耕地。2、**强状告我们称,因为我们阻挠使其损失巨大,这更是无稽之谈!要说损失首先是我家,由于被答辩人**强的强行圈地行为,已造成我家耕地无法耕种,损失巨大,国家赋予我们农民的种地权利三十年不变,***却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剥夺我们的权利,我们不能答应!3、***只强调其不能开工建设,却闭口不谈我们对国家分给自己的土地的耕种权利。我家耕地北至芦果妮耕地、南至润普、西至润泽、东至***家的耕地,村民均能证实该土地属我家耕种,我们在自己所属的耕地上耕种,怎么就阻挠**强的施工呢?综上,希望法院明察秋毫,还我们以公道。
经审理查明,邢台市新兴路小学建设项目是邢台市桥西区政府及桥西区教育局开发的建设项目,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和平大街以南、守敬路以东,规划占地面积为20128平方米,该项目主体为南、北两栋教学楼,土地证登记的使用面积为6000平方米,施工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开始至2015年2月18日竣工,原告通过招投标承包了该项目的施工工作,原告在该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提前入住施工现场开始施工。邢台市新兴路小学建设项目所占土地为邢台市桥西区西*村居民委员会的土地,征地补偿费由政府责成西*村居民委员会与村民签订补偿协议进行补偿,对于被占地村民土地补偿项目有土地补偿费、青苗费、迁移坟墓的有关费用,被告的一部分土地(被告称有0.84亩,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也在被征用的范围之内,被告因补偿标准不符合自己的要求,在其他村民与居委会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未与西*村居委会签订补偿协议。邢台市新兴路小学于2013年11月21日曾向被告***发布告知书,通知被告:“我单位已办理《邢台市新兴路小学土地使用权证书》,请你将该地块上的坟墓迁出,本单位施工时如坟墓未迁出由施工单位按无主坟处理”。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自己家的坟地从原告施工地迁出,2013年11月23日原告施工前推平土地时,被告不让推,站在推车前,原告未敢强行推土,报告当地派出所,派出所将二被告给抬离现场,让原告暂停施工,但至今也没解决。被告认可以上事实并称那儿是我们的地,原告把我们种的蔬菜都给动了,在没有补偿的情况下我们不会迁坟,我们没有阻挠施工。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1、精神上进行补偿;2、我还没有签字就把地给挖了,要求赔偿;3、赔偿买坟地、棺材、用人用车的一切费用;4、按照国家的标准进行补偿,我们没有意见;5、要求把我们的低保、医保解决好。原告主张我们按照土地证的规划进行开发是合理合法的,我们尊重老百姓的正常民俗,希望他们自己能尽快把坟迁走,被告不应该阻挠我们,影响我们正常施工,如果被告对占用他们土地有异议,应该通过正当的渠道去解决。原告要求被告补偿自己的损失包括:警卫人员工资、工地管理人员工资、架管租赁费等共计110600元,该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双方多次协商无法解决,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方承建的邢台市新兴路小学项目是邢台市桥西区政府及桥西区教育局开发的建设项目,是促进当地居民孩子的教育、泽被一方的公益性建设项目,新兴路小学建设项目所征用土地的补偿是由邢台市桥西区西*村居民委员会对本村被征地居民进行补偿,原告方只是负责施工,原告具有建设施工的相关资质,在通过招标,且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进场施工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自己土地被征用的补偿问题,应向有补偿义务的部门主张,原告不负有补偿的义务,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迁坟墓,通过阻碍原告施工的方式向原告主张赔偿的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自己的损失包括警卫人员工资、工地管理人员工资、架管租赁费等共计110600元,因无证据提供,本院无法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阻挠原告邢台高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
二、驳回原告邢台高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原告承担1010元,被告承担1500元。
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少华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吕典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