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西民二初字第46号
原告:内丘县康晖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清修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焦东升,经理。
委托代理人:冀振海,内丘县康晖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制办主任。
被告:邢台高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内丘县康晖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邢台高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内丘县康晖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丘县康晖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元,由原告内丘县康晖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