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水木东方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超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北水木东方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02民初2304号
原告:河北超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25号鹿诚商务大厦B单元16层B1607号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3MA09RE7C35。
法定代表人:张红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仲杰,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水木东方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开元小区7-5-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278982521XE。
法定代表人:李俊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双,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超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冕公司)与被告河北水木东方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木东方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仲杰、被告水木东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超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水木东方公司返还超冕公司不当得利款94000元;2.请求判决水木东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初,水木东方公司委托超冕公司帮忙介绍丰田普拉多汽车购买事宜,约定购车价为420000(其中包括水木东方公司付超冕公司的居间服务费11000元),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水木东方公司分三次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李俊峰的账户向超冕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山转款共计323000元用于购车事宜(其中购车款共315000元,购车分期定金8000元)。超冕公司在收到水木东方公司所支付的上述款项后,且在水木东方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经验车无异议后,才将加上超冕公司为其垫付的94000元共计409000元转账给了居间方青岛旭辰名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车辆出卖方毛创。后水木东方公司以该车为事故车辆需要向青岛旭辰名车有限公司和毛创协商退车为由拒绝返还超冕公司为其垫付的94000元,导致诉讼。超冕公司认为,水木东方公司在购车提车时已经对车辆情况进行了确认,交易已经完成。现水木东方公司以车辆有质量问题要求退车退款为由拒绝返还超冕公司为其垫付的94000元,水木东方公司的行为构成不当利益,已经严重侵犯了超冕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水木东方公司辩称:首先应当明确双方之间系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居间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居间合同中居间人只负责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委托人与第三方订约,居中斡旋,传达双方意思,起牵线搭桥的作用,对合同的履行没有实质介入权,居间法律关系中涉及到买卖双方及居间人三方当事人。如果双方之间的居间关系,作为居间方超冕公司理应安排水木东方公司与车辆出卖方签订三方合同,而本案中超冕公司从未安排水木东方公司与其他第三方接触或者签订过三方合同,水木东方公司也从未与超冕公司订立过任何形式的居间合同,且车辆购买期间,就购车事宜水木东方公司始终都只和超冕公司沟通交涉,包括车辆价款、支付方式。从未和青岛旭辰销售公司和毛创等人对购车事宜进行过交涉和签订过合同。购车款323000是水木东方公司以转账方式直接支付给超冕公司,超冕公司向水木东方公司出具了加盖其公司公章的收据,并派人将车辆交付给水木东方公司。因此,超冕公司和水木东方公司之间依法不符合居间法律关系的特征,超冕公司主张和水木东方公司之间是居间法律关系,是对买卖合同和居间合同的混淆,买卖合同中只存在买卖双方,就本案而言,是指买受人直接就车辆买卖达成一致,无论是订立合同,还是购车款的支付,已及车辆的交付,都在双方之间完成,因此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超冕公司错误的主张法律关系,本案性质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不当得利之诉,超冕公司起诉时提出的诉请,与案件事实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超冕公司的诉请是判令水木东方公司返还其不当得利款项94000元,但结合上述事实,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居间法律关系,更不存在超冕公司垫付车款一说,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水木东方公司分期向超冕公司支付购车款,水木东方公司先向超冕公司支付购车款323000元后,超冕公司交付车辆,水木东方公司随后支付车辆尾款。以上是双方基于自愿达成的协议,现超冕公司起诉水木东方公司支付车辆尾款,显然是车辆买卖合同纠纷,并不存在一方收益一方受损且无法律依据的不当得利的法律特征。超冕公司在诉状中认可,水木东方公司将购车款支付给超冕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请求合议庭对本案的法律关系予以认定,并向超冕公司释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超冕公司起诉。3.超冕公司履行合同严重不符合约定,超冕公司向水木东方公司交付的涉案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故障频发,经鉴定是具有重大质量问题的修复车,并向水木东方公司提供了假的牌照。超冕公司隐瞒车辆信息,严重违约,使水木东方公司在不了解车辆真实情况,违背真实意思情况系订立合同,且水木东方公司多次与超冕公司协商退换购车款和车辆,超冕公司置之不理。合同法66、67条规定,超冕公司在履行合同时严重违约,水木东方公司有权拒绝其支付请求。综上,超冕公司要求水木东方公司支付剩余购车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其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不符,请求驳回超冕公司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超冕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超冕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超冕公司主体身份;2.水木东方公司工商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水木东方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转账截屏复印件7张,其中超冕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到水木东方公司转款共计323000元,另有四张转账信息是超冕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山及公司员工王福玲向青岛旭辰公司法人王状及毛创转账共计409000元,证明超冕公司在收到水木东方公司转交的323000元后加上自己垫付的94000元在扣除贷款手续保证金8000元后,向车辆出卖方及居间服务提供方转账共计409000元;4.购车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车辆出卖方为山东旺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水木东方公司与该公司构成车辆买卖关系;5.微信聊天记录一张,证明双方谈话证实超冕公司就是一个居间方的角色;鉴定还是超冕公司让水木东方公司去做的,如超冕公司是车辆的出卖方,双方之间的谈话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
水木东方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李俊峰向张红山的三次转账无异议,对其余四张转账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水木东方公司不认识毛创和王状等人,该二人与本案无关,更不能明确以上转账用途。证据都是复印件不能和原件核实。对证据4购车发票与本案无关,水木东方公司对此发票不知情,也未收到该发票,且该证据是复印件。对证据5如果超冕公司对水木东方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样的该截图内容也是语音转换文字,也不能达到超冕公司的证明目的,就内容而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水木东方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法定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水木东方公司的主体资格;2.电子回执单复印件3张、收据复印件2张,微信聊天记录1张、冯秀辉身份证复印件和身份证明,用于证明超冕公司收到水木东方公司购车款323000元,并以本公司名义向水木东方公司出具了收据,且就车辆信息、购车价款418000元等购车事宜,水木东方公司一直和超冕公司公司销售员王福玲进行沟通的事实,证明双方之间依法形成买卖合同关系。3.鉴定意见书一份,临时牌照照片1张,用于证明超冕公司履行合同严重不符合约定,向水木东方公司提供虚假的牌照。隐瞒车辆真实情况,向水木东方公司交付事故修复车辆,水木东方公司有权拒绝其支付请求。
超冕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电子回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电子回单只能证明双方之间有资金来往,不能证明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收据复印件2张,是复印件,无法核实,收款事由写的是宝马车的购车意向金,三性不认可;聊天记录是由语音转换,不能体现出准确的表达,内容上看是超冕公司的王福玲与水木东方公司的冯秀辉在商讨涉案车辆的问题,从现有聊天记录上看,超冕公司公司王福玲在提供居间服务,没有体现出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身份证复印件和身份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不能体现水木东方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在该鉴定报告中第六项,李俊峰于2019年2月12日购买山东旺泰汽车销售公司(车辆识别代码:JTE丰田霸道车为事故修复车)根据水木东方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水木东方公司与旺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牌照照片与本案无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3日,李俊峰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62×××13)向张红山的银行账户(账号:62×××78)转款15000元,备注为购车定金;2019年1月25日,李俊峰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62×××13)向张红山的银行账户(账号:62×××78)转款8000元,备注为贷款手续保证金;2019年1月29日,李俊峰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62×××13)向张红山的银行账户(账号:62×××78)转款300000元,备注为购车款。
2019年1月23日,超冕公司向李俊峰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李俊峰;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收款事由:购车意向金”。2019年1月25日,超冕公司向李俊峰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李俊峰;人民币:捌仟元整;收款事由:银行贷款保证金”。
后超冕公司向水木东方公司交付了一辆白色丰田霸道牌越野车(车辆识别代码:JTEBX9FJ7HK273229)、临时行驶车号牌及购车发票的复印件,水木东方公司于2019年5月12日委托邯郸市誉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丰田霸道牌越野车(车辆识别代码:JTEBX9FJ7HK273229)为事故修复车辆。后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本案水木东方法定代表人李俊峰向张红山支付购车定金、购车款等,超冕公司向李俊峰出具收据并交付车辆,双方之间依法形成买卖关系。水木东方公司抗辩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超冕公司诉请的95000元系双方交易款项而非不当得利,本院予以采纳。超冕公司主张返还不当得利,但是在事实陈述中又主张与水木东方公司存在居间法律关系,二者互相矛盾。经本院释明后,超冕公司仍坚持认为其与水木东方公司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故超冕公司要求水木东方公司返还不当得利95000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超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河北超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宏伟
人民陪审员  徐桂云
人民陪审员  李晓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慧铭
书记员靳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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