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水木东方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超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河北水木东方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民终20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超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25号鹿诚商务大厦B单元16层B1607号2室。
法定代表人:张红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玲,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仲杰,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水木东方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开元小区7-5-11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双,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超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冕汽贸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水木东方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木东方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2民初2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超冕汽贸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邯山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2民初230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水木东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首先,根据一审时超冕汽贸公司所提交的案涉车辆购车发票及水木东方公司所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所载车辆信息可知,水木东方公司与山东旺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泰公司)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水木东方公司与旺泰公司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协议,但在购车发票上已明确显示车辆的销售方、购买方、车辆价款、车辆类型、厂牌型号、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号/车架号码等构成买卖合同关键信息。且在水木东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机动车鉴定意见书》第六项“鉴定意见”部分明确载明:李俊峰于2019年2月12日购买旺泰公司(车辆识别代码:JTEBX9FJ7HK273229)的丰田霸道牌越野车为事故修复车辆。前述两份证据已充分证明水木东方公司所购买的案涉车辆的销售方为旺泰公司。其次,根据超冕汽贸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提交的证据可知,我司虽曾收到水木东方公司所转款项,但其性质为代为转付,且我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收到水木东方公司所转款项之后旋即转给了青岛旭辰名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辰公司)及毛创等证据,后旺泰公司向水木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俊峰开具了购车发票。至此,超冕汽贸公司已充分举证证明了与水木东方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再次,根据水木东方公司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超冕汽贸公司员工王福玲与水木东方公司员工冯秀辉之间聊天的内容可知,对案涉车辆做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向车辆出卖方主张权利还是我司员工王福玲的提议,如果认定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二、双方之间存在居间关系与水木东方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并不矛盾。首先,双方之间虽未订立居间合同,但我司向水木东方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的方式并不影响双方居间关系的性质。从我司一审时所提交的聊天记录证据可知,我司员工王福玲与水木东方公司员工冯秀辉之间聊天的内容是在讨论案涉车辆出问题之后该如何向旭辰公司及旺泰公司主张权利、王福玲提议给车辆做鉴定等问题,以及我司要求水木东方公司先行退还我方所垫付款项等问题。前述内容充分证实双方之间为居间关系。其次,在我国《合同法》当中,对于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并未明示究竟是合同法律关系才可使利益受损一方主张不当得利诉求,原审法院以该司主张不当得利与事实陈述双方为居间法律关系相矛盾为由,从而驳回诉讼请求,着实令人费解且毫无法律依据。三、水木东方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拒不返还超冕汽贸公司为其垫付的购车款94000元,我司因此利益受损,水木东方公司依法应当将不当得利款94000元返还给超冕汽贸公司。根据我司在一审时所提交的证据显示,水木东方公司向我司转款总额为323000元,我司再加上自己垫付的94000元,并扣除分期贷款保证金8000元后向旭辰公司和王状转款共计409000元。水木东方公司因其向旺泰公司购车而占用我司94000元,现交易已经完成,水木东方公司以案涉车辆质量问题对我司所垫付的94000元拒不返还,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返还给我司。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所审与所判依据的法律规定令超冕汽贸公司费解,请二审法院予以释明纠正。原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驳回了我司一审诉讼请求。而该条的原文规定为: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我司不解,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方面是怎样,请二审法院予以释明纠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依法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水木东方公司无法律依据,拒不返还我司为其购车垫付的94000元,请求二审法院判如前述。
水木东方公司辩称,一、超冕汽贸公司诉称其与水木东方公司之间构成居间法律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司从超冕汽贸公司处购得丰田霸道车一辆,双方之间形成车辆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对事实及法律关系的认定无误,应依法予以维持。1、双方交易过程中,超冕汽贸公司始终是以出卖人的身份单方与我司沟通协商车型、价款、车辆性能及付款方式等购买车辆的具体信息,从未以任何形式向我司表达过其充当的是居间方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向我司提及过毛创、王状或旺泰公司。我司对上述人员根本不知情,更没有与其有过任何接触或联系。2、我司将购车款323000元通过法定代表人李俊峰的账户分三笔转账给了超冕汽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红山,并在转账时备注为“购车款”,超冕汽贸公司在收到款项的当天分别向我司出具了加盖有其公司公章和销售人员王福玲签字的相应收据三张。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可见,在居间关系中,居间人只负责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约居中斡旋,传达双方意思,起牵线搭桥的作用,对合同的履行没有实质介入权,居间关系中应有买卖双方及居间人三方当事人。而本案中,我司始终仅与超冕汽贸公司就购车事宜进行的接洽、协商,超冕汽贸公司接收了购车款并出具收据,根本不符合居间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以上证据也足以证实双方之间构成车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3、发票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双方是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应综合本案证据及交易过程中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来判断,仅凭发票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法律关系。事实上,发票是超冕汽贸公司单方找旺泰公司代开的,而我司仅将其作为公司下账的依据,并未在意发票开具方是谁,也没有收到过该发票。车辆鉴定时,鉴定机构要求鉴定委托人出具相应发票,超冕汽贸公司才向我司出具了案涉发票的复印件,这才有了鉴定报告中显示的发票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上述规定表明了发票不能独立证明买卖关系的成立,应根据实际出发,结合个案情形,特别是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作出综合的判断,且现实的市场经济中,存在大量发票与实际交易相互分离的情形,很多企业为了逃避相关税费,代开发票但并无实际买卖关系的情形很常见。本案中,虽然是旺泰公司提供的案涉发票,但该公司在本案双方的交易过程中从未出现过,更没有就购车事宜与我司有过任何联系或协商,反而是超冕汽贸公司与我司协商购车的具体事宜、收取我司的购车款、出具收据、交付车辆,这根本不符合买卖关系成立的基本事实,显然与正常的交易习惯不符。因此,在超冕汽贸公司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以旺泰公司是案涉发票开具方为由主张我司与旺泰公司之间存在所谓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4、超冕汽贸公司称将案涉购车款转付给了王状、毛创等人,又主张旺泰公司是车辆出卖方,相互矛盾。且无论超冕汽贸公司将案涉购车款转给哪一个第三方,都是其两者间形成的另一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我司无关。超冕汽贸公司赚取的是商品的差价而非居间费。首先,单凭超冕汽贸公司一审提交的向毛创、王状等人的转账记录不能证实转付的款项是案涉车辆的购车款。其次,若超冕汽贸公司确实将购车款转给了上述两人,但同时又主张旺泰公司是车辆的出卖方,显然相互矛盾的。再有,无论超冕汽贸公司将案涉购车款转给了谁,都是超冕汽贸公司与第三方形成的另一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我司无关。超冕汽贸公司不是4s店,其作为车辆的出卖方,具有购车渠道并向车辆供货方交付购车款是理所当然的,如果一旦交易出现问题,出卖人便主张自己是居间方而非出卖人,并要求买受人向从未接触过的第三方供货方主张权利,显然是逃避和推卸责任的做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非常荒谬。因此,超冕汽贸公司是案涉车辆的出卖人,赚取的是车辆的差价而非居间费,对我司来说,车辆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就是超冕汽贸公司。二、水木东方公司未支付剩余购车款是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超冕汽贸公司主张水木东方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依法不能成立。《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然,本案中,我司未支付剩余购车款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根据,并非无故不支付购车款。购车款的支付方式及数额是双方共同约定的,由我司先支付购车款323000元后超冕汽贸公司交付车辆,剩余款项超冕汽贸公司协助我司办理车辆贷款。对我司来说,超冕汽贸公司就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垫付”车款一说。之所以没有及时办理购车贷款事宜是由于我司使用案涉车辆后发现该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鉴定,该车是曾四门断裂的严重的事故修复车,根本不是新车。我司是按照新车的标准从超冕汽贸公司处购买案涉车辆,并以新车的标准支付购车款,然超冕汽贸公司恶意隐瞒车辆真实情况,向我司提供的是完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事故修复车,其实际价值与双方约定的价格相差甚远。且车辆的真实状况、性能、质量都直接影响车辆的价值和我司的购买意愿。超冕汽贸公司的行为系严重违约,使我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支付购车款,完全不能实现我司的合同目的。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此,我司并非无故不支付剩余购车款,是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根本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特征。且因案涉车辆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不能使用,超冕汽贸公司又拒不退还323000元购车款,导致我司损失巨大。如果按照超冕汽贸公司的逻辑,即使构成不当得利,也应当超冕汽贸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利益受损的是我司一方。因此,超冕汽贸公司主张我司构成不当得利依法不能成立,我司有权拒绝其支付请求并要求返还案涉车辆退还已支付的购车款。综上,双方之间构成车辆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明确、证据充分,不存在不当得利,超冕汽贸公司提供的事故修复车远远达不到水木东方公司已支付的价款,无权要求水木东方公司按照新车标准支付剩余款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超冕汽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水木东方公司返还超冕公司不当得利款94000元;2.判决水木东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3日,李俊峰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62×××13)向张红山的银行账户(账号:62×××78)转款15000元,备注为购车定金;2019年1月25日,李俊峰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62×××13)向张红山的银行账户(账号:62×××78)转款8000元,备注为贷款手续保证金;2019年1月29日,李俊峰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62×××13)向张红山的银行账户(账号:62×××78)转款300000元,备注为购车款。2019年1月23日,超冕汽贸公司向李俊峰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李俊峰;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收款事由:购车意向金”。2019年1月25日,超冕汽贸公司向李俊峰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李俊峰;人民币:捌仟元整;收款事由:银行贷款保证金”。后超冕汽贸公司向水木东方公司交付了一辆白色丰田霸道牌越野车(车辆识别代码:JTEBX9FJ7HK273229)、临时行驶车号牌及购车发票的复印件,水木东方公司于2019年5月12日委托邯郸市誉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丰田霸道牌越野车(车辆识别代码:JTEBX9FJ7HK273229)为事故修复车辆。后双方纠纷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本案水木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峰向张红山支付购车定金、购车款等,超冕汽贸公司向李俊峰出具收据并交付车辆,双方之间依法形成买卖关系。水木东方公司抗辩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超冕汽贸公司诉请的95000元系双方交易款项而非不当得利,本院予以采纳。超冕汽贸公司主张返还不当得利,但是在事实陈述中又主张与水木东方公司存在居间法律关系,二者互相矛盾。经本院释明后,超冕汽贸公司仍坚持认为其与水木东方公司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故超冕汽贸公司要求水木东方公司返还不当得利95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河北超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河北超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超冕汽贸公司与水木东方公司因购车等事宜,水木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峰向超冕汽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红山支付购车定金、购车款等,超冕汽贸公司向李俊峰出具收据并交付车辆,双方之间依法形成相应的法律关系,故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且二审审理期间,经再次询问超冕汽贸公司,该司仍坚持以不当得利纠纷进行诉讼,因此,超冕汽贸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依据不足,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超冕汽贸公司待正确确定法律关系后,可另行处理。但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属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超冕汽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支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河北超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佳
审判员 罗 琪
审判员 赵建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杜志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