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水木东方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水木东方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书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435民初1222号
原告:河北水木东方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开元小区。
法定代表人:冯秀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卫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魏县分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现住址不详。
被告:*书霞,女,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河北水木东方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书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水木东方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卫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书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水木东方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200666.67元(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8日止),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完全清偿借款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另行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二被告归还原告部分借款,还剩50万元借款至今没有偿还。2014年12月25日,二被告为原告书写欠原告50万元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5%,并约定2015年1月5日归还原告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依法诉至法院。
***、*书霞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基本信息和主体资格;
2、被告***、*书霞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
3、被告*叔霞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5%,二被告应共同偿还;
4、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行出具的银行流水一份,邯郸银行电子打印单一份,显示该笔款项用途:***借100万;附言:***借100万元,利息已扣除,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转款97万元;
被告***、*书霞未举证、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商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利息3万元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至2014年12月25日尚欠原告50万元借款未还,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与*书霞于1993年9月13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提前扣除利息3万元,应视为实际借款97万元,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未还。被告***与*书霞系夫妻关系,借款期间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向原告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银行转账凭证、婚姻登记信息证明,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书霞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2014年12月25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明二被告借款利率为月息5%,因该借条上所有内容均为“*叔霞”书写,而“*叔霞”与本案被告“*书霞”姓名不一致,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叔霞”与本案被告*书霞为同一人,故对该借条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在2014年4月23日银行业务凭证中载明:***借原告100万,利息已扣除,但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属于利息约定不明。因原告为企业法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结合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本院酌情认定该笔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为宜,故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18(起诉之日止)的借款利率148500元,2016年8月19日至二被告实际清偿原告本息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8%另行计算。被告***、*书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书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水木东方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18止利息148500元(2016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8%另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水木东方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7元,由被告***、*书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龙渊
审 判 员  贾志冰
人民陪审员  常俊平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曲伟仙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