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水木东方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水木东方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超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03民初1260号

原告:河北水木东方园***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开元小区7-5-11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双,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超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25号鹿城商务大厦B单元16层B1607号2室。

法定代表人:张红山,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北水木东方园***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超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水木东方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超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水木东方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木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323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2801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付款之日2019年1月29日起暂计至2019年12月23日,实际赔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三倍购车款969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一辆丰田霸道牌越野新车,约定购车款418000元。2019年2月份前,原告分三次共向被告转账支付了购车款323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2019年2月1日被告派人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并向原告提供了临时牌照,双方约定剩余购车款后续付清。此后原告在使用车辆时,故障频发,并经查验得知被告提供的临时车牌系虚假的,原告要求被告解决问题,被告不予解决,原告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发现,争议车辆是发生事故后的修复车辆,原告要求被告解除买卖合同、返还购车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河北超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冕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3日,李俊峰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张红山的银行账户转款15000元,备注为购车定金;2019年1月25日,李俊峰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张红山的银行账户转款8000元,备注为贷款手续保证金;2019年1月29日,李俊峰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张红山银行账户转款300000元,备注为购车款;2019年1月23日,超冕公司向李俊峰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收据载明:缴款单位:李俊峰;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收款事由:购车意向金。2019年1月25日,超冕公司向李俊峰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收据载明:缴款单位:李俊峰;人民币捌仟元整;收款事由:银行贷款保证金。其后,超冕公司向水木东方公司交付了一辆白色丰田霸道牌越野车(车辆识别代码:JTEBX9FJ7HK273229)、临时行驶车号牌及购车发票的复印件,水木东方公司于2019年5月12日委托邯郸市益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丰田霸道牌越野车(车辆识别代码:JTEBX9FJ7HK273229)为事故修复车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支付利息并以三倍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未付,双方争议成讼。

另查明:以上事实已经(2019)冀0402民初2304号民事判决书、(2020)冀04民终20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存在缺陷,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水木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峰向张红山支付购车定金、购车款,超冕公司向李俊峰出具收据并交付车辆,原、被告之间依法形成买卖关系,超冕公司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其向原告交付事故修复车辆以次充好存在欺诈行为,应退还原告购车款并增加赔偿金额,以原告请求的已付购车款三倍的数额为准。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超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水木东方园***工程有限公司购车款323000元并增加赔偿金额969000元,共计1292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水木东方园***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44元,减半收取8272元,由被告河北超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燕萍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靳小哲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第四十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

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