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水木东方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行与邯郸市天辰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河北水木东方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04民初774号

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行,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铁西大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454276669。

负责人:吴肖娟,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周东军,该支行员工。

被告:邯郸市天辰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和平路东段路北(滏东三耐材料厂)。组织机构代码证75029127-3。

法定代表人:石芳华。

被告:河北水木东方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开元小区7—5—11。组织机构代码证78982521-X。

法定代表人:李俊峰,该公司经理。

被告:邯郸市高卓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光明南大街83号(华亿大厦A座6层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26785147420。

法定代表人:张焕滨,该公司经理。

被告:邯郸市派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幸福街6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34797653-9。

法定代表人:石一冲。

被告:谭保柱,男,汉族,1966年5月1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武永涛,男,汉族,1966年9月16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张焕滨,男,汉族,1963年3月28日出生,住邯郸市馆陶县。

被告:***,男,汉族,1972年3月25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石芳华,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石一冲,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王巧玲,女,196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行(以下简称复兴支行)诉被告邯郸市天辰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河北水木东方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园林公司)、邯郸市高卓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卓公司)、邯郸市派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克公司)、谭保柱、武永涛、张焕滨、***、石芳华、石一冲、王巧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复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周东军,被告天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芳华、谭保柱、***、石芳华、王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园林公司、高卓公司、派克公司、武永涛、张焕滨、石一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天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4990000元,利息237732元(至2018年7月21日,月利率按合同期内利率4.16875‰计算),逾期罚息118866元,以及至借款付清日的逾期罚息(罚息月利率按6.25‰计算)。二、被告水木东方园***公司、高卓公司、派克公司承担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谭保柱、武永涛、张焕滨、***、石芳华、石一冲、王巧玲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复兴支行与被告天辰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99万元,借款月利率4.16875‰,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是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11日止,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同时被告东方园林公司、高卓公司、派克公司、谭保柱、武永涛、张焕滨、***、石芳华、石一冲、王巧玲与复兴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复兴支行于2016年11月30日向被告天辰公司履行了499万元放款义务。经复兴支行多次催要,目前尚欠借款本金499万元,利息356598元未偿还。故复兴支行诉至法院。

复兴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天辰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

3、邯郸银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合同义务进行了放款业务。

4、天辰公司银行流水,证明天辰公司所欠本金利息情况,2016.11.30—2020.7.28每个月还息、欠款的情况汇总。

5、保证合同十份,证明原告与高卓、东方园林公司、派克公司和七个自然人签订的合同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复兴支行将第一项诉请的借款本金499万元,变更为449万元并撤回对被告石一冲的起诉。

天辰公司、石芳华辩称:认可起诉的事实。

天辰公司、石芳华提供证据有:

1、冀邯丛台地税税通[2016]19393号邯郸市丛台区国家税务局联纺税务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

2、邯丛台国税联纺分局税通[2016]207号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

3、(丛公司)登记内销字[2017]第064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

4、(丛公司)登记内备字[2016]第448号备案通知书。

5、邯郸日报。

上述证据证明派克公司已被注销。

谭保柱辩称,该案已超保证期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谭保柱未提交证据。

东方园林公司、派克公司、高卓公司、武永涛、张焕滨、石一冲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辩称,当时武永涛牵线四家公司担保,建立联保关系,只是履行签字手续,欠债还钱。

***未提交证据。

王巧玲辩称,认可起诉的事实。

王巧玲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复兴支行(贷款人)与天辰公司(借款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499万元,借款月利率4.16875‰,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是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11日止,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复兴支行与东方园林公司、高卓公司、派克公司、谭保柱、武永涛、张焕滨、***、石芳华、石一冲、王巧玲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复兴支行于2016年11月30日向天辰公司履行了499万元放款义务。2020年7月28日石一冲偿还复兴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截止到2018年7月2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499万元,利息237732元未偿还。后经复兴支行催要未果,复兴支行诉至法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石一冲于2020年7月28日偿还复兴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

本院认为,复兴支行与天辰公司和东方园林公司、高卓公司、派克公司、谭保柱、武永涛、张焕滨、***、石芳华、石一冲、王巧玲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复兴支行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天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复兴支行当庭自愿放弃对石一冲的起诉,是其自愿意思的表示,应予支持。关于天辰公司提交的有关派克公司已被相关部门注销证据,能够证明派克公司已被注销的事实,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派克公司不应对案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复兴支行诉请的要求派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不予支持。东方园林公司、高卓公司、派克公司、谭保柱、武永涛、张焕滨、***、石芳华、石一冲、王巧玲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天辰公司尚欠复兴支行的借款本息、罚息及相应的诉讼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东方园林公司、高卓公司、派克公司、谭保柱、武永涛、张焕滨、***、石芳华、石一冲、王巧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辰公司追偿。对于谭保柱辩称的担保已超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其与复兴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复兴支行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的期限。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东方园林公司、高卓公司、派克公司、武永涛、张焕滨、石一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民事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天辰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行借款本金449万元、利息237732元、逾期罚息11886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8年7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河北水木东方园***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卓物资有限公司、谭保柱、武永涛、张焕滨、***、石芳华、王巧玲承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天辰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226元,由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行负担4603元,由被告邯郸市天辰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河北水木东方园***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卓物资有限公司、谭保柱、武永涛、张焕滨、***、石芳华、王巧玲负担446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扈朝杰

人民陪审员  窦娜娜

人民陪审员  张世奇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曲 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