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瓯商初字第396号
原告:浙江正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晓娟。
委托代理人:林上乾、周建胜。
被告:***。
原告浙江正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正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正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长期有业务往来,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灯具等产品。2012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份欠条,载明至2012年7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79123元,并承诺在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2012年8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灯具等产品共计244631.5元,并出具1份欠条,承诺该笔货款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后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灯具等产品,但已结清。被告只支付了上述部分欠款,共欠原告货款287056元。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7056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3754.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6.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公民基本身份证明各1份,欠条2份,并当庭提交银行转账凭证2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3754元的事实。
被告***没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没有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浙江正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照明产品的技术开发、生产、销售、售后维修服务等。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灯具等产品。2012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份欠条,载明至2012年7月31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179123元,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上述款项。2012年8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1份欠条,载明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在原告处提走灯具497套,货款合计244631.5元,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以上所有欠款。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分别于2013年2月6日、2014年1月28日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10万元、5万元,共计15万元,尚欠273754.5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3754.5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3754.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正辉照明有限公司货款273754.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906元,公告费820元,合计6726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820元由原告浙江正辉照明有限公司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拓
人民陪审员 叶建通
人民陪审员 金 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彭奔宇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9-299901040006651。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合作银行区府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户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罚没款专户,帐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
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