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正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湖长泗商初字第279号
原告浙江天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柏家浜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告温州市正辉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财富中心10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浙江天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正辉灯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天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天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正辉灯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天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池订货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池、被告支付货款,交货地点原告仓库交货。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电池,而被告收货后未能按期支付货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16000元、支付延期付款利息5717.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订货加工合同”1份、“订货单”4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产品出库单”和“发货通知单”各4份、“对账单”和“银行承兑汇票”及“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2008年1月18日至2009年1月15日期间,原、被告发生电池买卖关系及至2009年1月15日被告温州市正辉灯具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16000元的事实。被告温州市正辉灯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温州市正辉灯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1月18日,原告浙江天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正辉灯具有限公司签订了由原告提供产品(电池),被告支付货款的“订货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具体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按双方实际发生业务时共同确认的订货单为准,双方业务往来中的订单及订货确认单可以采用传真等方式;交货地址为供方仓库;货到叁日内验收,叁拾天内付款,若有异议七天内向供方书面提出等。
2008年10月14日,原告浙江天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正辉灯具有限公司就截止2008年9月份双方发生的交易额进行核对,确认交易额129500元。嗣后,双方继续进行交易,即2008年10月6日,发生交易额43500元;12月16日,发生交易额6000元;2009年1月15日,发生交易额37000元。
2008年11月14日,被告温州市正辉灯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至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6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双方遂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买受人在接受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后,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全部货款。本案中,被告未在按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在订货加工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即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计算期限自2009年2月16日至2009年9月18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为4482.2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市正辉灯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天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6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482.24元,合计120482.2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4元,减半收取1367元,财产保全费1145元,合计2512元,由被告温州市正辉灯具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734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40104000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区支行,逾期未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必须注明上诉人的名字的案号,未注明的后果自负。
审 判 员 潘辉明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