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111民初6816号
原告:荣昌区昌州街道顺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仁和小区10-3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6MA5U8M3W86。
经营者:李美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明,男,业务经理。
被告:垫江县耀桦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凤山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208653887U。
法定代表人:王成会,执行董事。
原告荣昌区昌州街道顺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顺发租赁站”)诉被告垫江县耀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桦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
原告顺发租赁站诉称,2017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荣昌县顺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当日,被告耀桦公司的材料负责人黎开全开始在原告处提运物资。从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被告耀桦公司欠付原告所有款项共计412422元。其中,2018年7月9日,被告耀桦公司支付原告30000元;2018年9月5日,被告耀桦公司支付原告30000元;2019年1月29日,被告耀桦公司支付原告50000元;2019年7月8日,被告耀桦公司支付原告20000元;现被告耀桦公司尚欠付原告282422元。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的《荣昌县顺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耀桦公司向原告支付钢管扣件顶托套筒租金以及赔偿费共计282422元;3.违约金31731元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耀桦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荣昌县顺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诉讼。但现有证据显示,本案中原告顺发租赁站的住所地在重庆市荣昌区,被告耀桦公司的住所地在重庆市垫江县。《荣昌县顺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物资交接地点、方式:荣昌区工业园区仁和小区内......由耀桦公司在顺发租赁站处提还货......”,即案涉合同履行地及标的物所在地均在重庆市荣昌区。《荣昌县顺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还载明该合同签订地为荣昌仁和小区10-3。由此,本案原、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均不在重庆市大足区辖区内。为此,原、被告关于“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诉讼”的约定管辖无效。同时,虽然原告顺发租赁站的经营者李美林的户籍所在地在重庆市大足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顺发租赁站作为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诉讼中应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或参加诉讼。因此,本案的适格原告系顺发租赁站,而非李美林。故,本案不能以顺发租赁站的经营者李美林的户籍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由此,本案的管辖法院仍应当按照法定管辖确定,即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即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和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鉴于案涉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均在重庆市荣昌区辖区内,重庆市荣昌区与本案争议法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本案移送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处理更为适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邓 磊
人民陪审员 黄殿纯
人民陪审员 黄中碧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 助理 孙晓玲
书 记 员 欧媛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