垫江县耀桦实业有限公司

垫江县耀桦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终10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垫江县耀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
法定代表人:王成会,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蒋人涛,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灌阳县。
上诉人垫江县耀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人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9民初9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根据劳动案件的特点和简便、快捷的要求,采用劳动案件要素式问卷调查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都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书面回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耀桦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8)渝0109民初9996号民事判决。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不应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偿金的标准按照每月6106元标准计算,而应当按照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3915元计算;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蒋人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耀桦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212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6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人涛于2017年6月17日到北碚区重庆旅游文化创意产业园(中央大街)L18号地块工地上从事钢筋工工作。耀桦公司承建了重庆旅游文化创意产业园(中央大街)L18号地块工程。重庆旅游文化创意产业园(中央大街)L18号地块工程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参保起始日为2017年9月5日)。2017年8月20日晚上20时许,蒋人涛在上述工地上班,在操作钢筋调直机调直钢筋工作时,由于钢筋调直机故障,蒋人涛便对调直机(换刀片)进行修理,在修理的过程中,蒋人涛右手食指被调直机的弹簧夹伤。蒋人涛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嘉瑞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1、右手食指压榨伤;2、右手食指远节开放性骨折。2017年12月27日,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蒋人涛受伤为工伤。2018年4月9日,蒋人涛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8年5月2日,重庆市垫江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蒋人涛伤残等级为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蒋人涛受伤后,耀桦公司向其支付了6000元工伤待遇。另查明,蒋人涛受伤后时耀桦公司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
2018年7月11日,蒋人涛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仲裁申请向耀桦公司送达时解除,并由耀桦公司支付蒋人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6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212元。同日,蒋人涛另案申请仲裁,要求耀桦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生活津贴、鉴定费、交通费。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4日作出碚劳人仲案字(2018)第862-2号仲裁裁决,裁决:蒋人涛与耀桦公司于2018年8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耀桦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蒋人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636元;驳回蒋人涛的其他申请请求。同日,仲裁委员会作出碚劳人仲案字(2018)第862-1号仲裁裁决,裁决:耀桦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蒋人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待遇、生活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交通费等工伤待遇差额共计58123.95元;驳回蒋人涛的其他申请请求。该裁决的工伤待遇差额58123.95元系已扣除耀桦公司支付的工伤待遇6000元后的金额。
耀桦公司因不服碚劳人仲案字(2018)第862-1号仲裁裁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该院经审理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2018)渝01民特4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耀桦公司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申请。该民事裁定书中查明并认定根据蒋人涛的陈述,其与耀桦公司的分包人皮刚协商工资、发放工资、以涉案项目完工为工作期限,故蒋人涛与耀桦公司没有直接的劳动关系。
蒋人涛、耀桦公司均不服碚劳人仲案字(2018)第862-2号仲裁裁决,先后起诉来院。
庭审中,蒋人涛陈述经案外人介绍到耀桦公司承建的工地上班,工作中是由皮刚对蒋人涛进行安排,工资由皮刚代耀桦公司进行发放。蒋人涛认为皮刚是耀桦公司的管理人。耀桦公司陈述耀桦公司与皮刚是分包关系,分包合同未带来,皮刚不是耀桦公司的员工,也不对其发放工资。
还查明,重庆市北碚区社会保险局于2018年9月19日盖章的蒋人涛《重庆市工伤保险伤残、工亡待遇申请表》上载明医疗补助金为0,根据“渝社险发【2015】106号”文件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8)渝01民特410号民事裁定书中查明及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蒋人涛与耀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因耀桦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施工,其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由此,蒋人涛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4日解除,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十级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十级为6个月。故耀桦公司应支付蒋人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636元(6106元/月×6个月)。
根据《重庆市社会保险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操作意见的通知》(渝社险发【2015】106号)第三条第(六)款第3项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没有为施工人员办理参保,施工人员发生工伤的或以建设项目参保,但施工人员在保险生效时间开始之前或保险终止时间之后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蒋人涛受工伤系在项目参保之前,故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耀桦公司承担,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耀桦公司应支付蒋人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212元(6106元/月×2个月)。
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并案被告)蒋人涛与被告(并案原告)垫江县耀桦实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并案原告)垫江县耀桦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并案被告)蒋人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48848元;三、驳回被告(并案原告)垫江县耀桦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并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均由被告(并案原告)垫江县耀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因双方当事人都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书面回复,故本院视其无新的事实和证据向本院陈述和举示。本院通过阅卷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4个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渝人社发【2015】197号)第二条第(九)款第2项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虽然蒋人涛与耀桦公司没有直接劳动关系,但是因耀桦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施工,其仍应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故一审法院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耀桦公司应该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耀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垫江县耀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勇
审判员 刘家秀
审判员 赖生友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秦金星
书记员李艾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