垫江县耀桦实业有限公司

垫江县耀桦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启昌实业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231民初72号 原告:垫江县耀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凤山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208653887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重庆启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9号13-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63578479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丹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丹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垫江县耀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桦公司)与被告***、***、重庆启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昌公司)及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受理后,于2022年3月11日、3月17日两次召开庭前会议。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被告启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耀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322442.92元及未付利息(以105322442.92元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日起,已付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未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之后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直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重庆市荣昌区的“启昌财富广场”项目系启昌公司与***联合开发建设。该项目建设过程中因资金短缺,在2007年12月19日至2011年10月12日期间,“启昌财富广场”项目分别向***借款100万元、向耀桦公司借款4300万元、向***借款1600万元、向***借款1500万元、向***借款1000万元、向***借款1800万元,合计10300万元。为明确债权债务关系,也便于债权的管理及收取。嗣后,经前述债权人共同商议后达成一致意见,约定耀桦公司、***、***、***、***将其各自名下对“启昌财富广场”项目的应收债权本金及利息全部转让给***,并向启昌公司、***告知了债权转让相关事宜,启昌公司及***对此事知晓并同意。 期间,于2011年10月10日,启昌公司、***、***与原债权人协商后同意将原应收借款本息转让给了***,并由***与启昌公司、***、***重新签订原借款的《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实行季度结算支付利息,如到期不还应计算复利等,同时由***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保证。在2011年11月4日,***与启昌公司、***、***对借款本金10300万元及应支付利息,经结算合计金额为122543099.59元,当日,启昌公司、***、***共同向***依据《借款合同》出具共同借到122543099.59元的《借款凭证》,作为***出借给启昌公司、***、***的借款本金,并注明:“本借款凭证为双方的签订的《借款合同》之一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时,***还特别亲笔手书注明:“2011年11月4日以前***及重庆启昌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给重庆耀桦公司及***以及其他的相关借据同时作废”。此后,启昌公司、***、***分别于2012年、2013年、2014年连续三年,就该借款本金122543099.59元及应付利息进行多次结算支付,并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10月,三被告共同签字确认的“启昌财富广场”合作项目对***的借款本息确认。 “启昌财富广场”项目部在2011年11月8日通过专用帐户农行荣昌支行31-17010104001XXXX,向***中信银行622698120005XXXX账户支付还款及利息人民币1542万元,其中14562199元为归还***借款本金,857801元为支付***借款利息,于2011年12月1日通过专用帐户中行荣昌支行11300929XXXX账户向重庆富海投资有限公司农商行02050101200********账户还款及利息人民币450万元;于2011年12月1日向***中信银行622698120005XXXX账户支付人民币75万元,合计支付还款及利息人民币为525万元,其中2658459元为归还***借款本金,2591541元为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1年12月1日止,启昌公司、***项目部已还***借款本金17220658元,利息3449342元。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今,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5322442.92元及利息。 2021年12月26日,***与原告耀桦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对三被告的案涉借款本金122543099.59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耀桦公司享有,并由***将该债权转移相关事宜通知于启昌公司,启昌公司于2021年12月27日签收。针对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向三被告催收未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三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已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原被告双方本来应该是对抗的双方,但本案的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启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兄妹关系,被告启昌公司的股东***、***,***是***的配偶,***、***、***、***是四兄妹,只有被告***系与原告与其他被告相对抗的当事人。2007年12月16日,***及***持股的重庆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隆公司)与***代表的启昌公司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实际上是启昌公司和***签订协议开发荣昌“启昌财富广场”项目。在合作的过程中,前三期完成,双方产生矛盾,就于2016年签订协议终止了第四期开发,按照终止协议。启昌公司应与***开发项目进行清算及利润分配,但启昌公司拒绝按照合作协议办理清算,***于2017年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办理清算和利润分配,案号(2017)渝05民初1413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启昌公司就将虚计的***的借款12200万元及利息31600万元要求计入项目成本,双方向人民法院申请选定了司法审计,经审计后认为***借款关系不真实。长达10年,项目的财务凭证中从来没有与***的任何资金往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中采信了审计的结论,认定了***借款关系不真实,但当时因还有一笔土地增值税尚未退库,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采信审计报告的基础上认为分配条件尚不成就,驳回了***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及启昌公司均上诉,在上诉过程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调取了土地增值税已经退库的证据,***及启昌公司为了阻止***分配权益,伙同***,由***作为申请人,***、***、启昌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申请了仲裁。于2020年10月22日受理之后,***于2021年12月2日撤回了仲裁申请。不到一个月,***将案涉债权转移给了原告,将仲裁管辖约定为法院管辖,向法院起诉。本案是一起蓄意串通的虚假诉讼,本案应当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终1503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应中止诉讼。原告主张成立的基础是***债权的真实性,***的债权的事实不真实,经司法审计和仲裁裁决均认定为虚假诉讼。 原告诉称***的债权来源于合作项目10300万元,是源隆公司与启昌公司签订的合作中启昌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而转入10300万元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也不是原告诉状中诉称的***、耀桦公司等。收到10300万元属实,***系实际借款人,8000万元是***按合作协议组织资金转入的义务属于投资款或借款,2300万元是临时往来款。合作协议约定前期3000万元及后期3000万元的利息标准,超过6000万元部分因未约定利息,所以不应当支付利息。司法审计确认已支付2300万元临时往来款的利息67万元,8000万元的利息为43262591.67元。借款是先还本金再支付利息,已支付24366万元除偿还的本息外是***的侵占财产。 启昌公司存在多枚公章情形,原告所举示的20份借条、债权转移通知书、借款代持协议无原件,系虚假。加盖的启昌公司公章与同时期其他公章不一致,因此,借条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形成时间并非2007年至2011年期间,系近期伪造。债权转让通知书未通知债务人,无***签字确认。2017年10月12日协议也是虚假,即便按照协议也明确***不再代持,***对他人债权无处分权。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合伙判决及审计均认定***并不存在债权。***2021年12月2日撤回仲裁,2021年12月9日签订争议解决的补充协议书,2021年12月26日签订债权转移通知书不符合常理,也系虚假。 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与***转让债权无任何关系,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不构成民间借贷或者债权转让,该借款凭证的金额超过国家利率保护上限且与所谓转让金额不一致,系“启昌财富广场”项目部为了虚增融资成本节约税费而签订。本案是虚假诉讼,请求移送司法机关追究耀桦公司法定代表人***、启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虚假诉讼罪且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本案纠纷源于启昌公司与***开发荣昌项目借款而来,***不是该合作项目的当事人,唯一与***有关的案涉借款合同上的签字系***代表启昌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启昌公司辩称:启昌公司与***合作开发荣昌“启昌财富广场”项目期间,双方均不实际投入资金,全部对外借款,案涉纠纷也是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后由合作项目部对外借款,迟迟未偿还债权人而来。在此期间,2011年10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时,将此前未偿还借款本息进行了叠加,并将此前的多个债权人进行了合并,统一为一人,在2011年11月4日的借款凭证中确认了借款本金。启昌公司与***合作开发纠纷与本案是两个不同性质的纠纷,无论是五中院的判决书和仲裁的情况,无任何证据证明***所称的对本案借款进行了认定,请法院核实最终应偿还的借款本金情况依法判决。 第三人***述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属实。***受让债权的根据是基于原债权人耀桦公司等出让的债权10200万元,加上***自己的债权100万元,共计10300万元本金。2011年10月10日和11月4日,***与启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确认了截止2011年11月4日启昌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2000多万元,***受让债权以后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耀桦公司,并将债权转让的通知送达了启昌公司及***、***等人,因此,原告耀桦公司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成立生效。本案不存在被告***所认为的虚假诉讼,审计机构无权对***债权进行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不是该案中的当事人,***向重庆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没有作出处理,撤回了仲裁,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对本案的债权转让无意见,请求依法判决。 第三人***述称:同意耀华公司主张的意见,***不是合作双方的当事人,不是项目部的债权人,***是在受启昌公司委托与***合作项目过程中,只代表“启昌财富广场”项目部对外融资工作。***在项目部的签字行为是代表项目部偿还债务的行为,是双方合作内部关系的行为,合作项目从2007年12月至2011年11月11日之间,项目部共同借款10300万元,由于涉案金额及人数过多,也未偿还,经债权人及启昌公司与***协商,同意将未付本金及利息合并后由债权人***代持。嗣后,***、启昌公司连续三年对借款利息签字确认,***在借款凭证上注明了相关内容,由此证明***受让该笔债权是原双方对债权的确认,转让的债权,有原始转账金融凭证、以及转账说明可以证明,因此,同意耀桦公司主张债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7年12月16日,启昌公司与源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其双方共同在重庆市荣昌区合作开发“启昌财富广场”项目。协议约定启昌公司以负责对外筹措资金并参与经营管理入股,占项目65%;源隆公司以获取项目的资源及施工管理与技术入股,占项目35%。协议约定启昌公司前期对外借款投入的3000万元资金按1.2%月利率计算资金利息,后期对外借款投入的资金按2.5%月利率计算资金利息,所有资金利息计入项目成本,并按季度结算利息。2010年1月10日,启昌公司、源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源隆公司将在合作协议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继受。 《合作协议》签订后,启昌公司于2007年12月19日向合作“启昌财富广场”项目部专用账户转入3000万元。此后,启昌公司于2008年1月4日转入100万元,于2008年4月30日转入600万元,于2010年5月21日转入1000万元;耀桦公司于2008年5月6日转入800万元;嘉年华公司于2008年10月8日转入800万元;***于2008年10月9日转入65万元;***于2010年4月6日转入450万元;***于2011年10月11日转入2000万元;***于2008年10月8日转入635万元,于2008年10月9日转入100万元,于2010年5月24日转入450万元,于2011年6月27日转入300万元。上述金额合计10300万元均转入荣昌“启昌财富广场”项目专用账户。 被告启昌公司及***均明确双方成立了荣昌“启昌财富广场”项目专用账户,所支付款项均从该专用账户支取。“启昌财富广场”项目部从2008年11月17日至2011年6月14日向启昌公司及耀桦公司共计支付4000万元(2008年11月17日支付200万元、2011年3月28日支付2000万元、2011年6月9日支付800万元、2011年6月14日支付1000万元)。 2011年10月10日,启昌公司、***、***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作为出借方(甲方),启昌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约定乙方开发建设的荣昌启昌财富广场因需用资金特向甲方借款6000万元至1亿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10月12日,合同期内执行月利率3%,按季结息。***在甲方处签字,启昌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在借款人处签字,***在担保人处签字。 2011年10月12日,耀桦公司、***、***、***、***、***作为10300万元实际出借人及通知人,向启昌公司、***、***发出债权转移通知书,称***借款100万元、耀桦公司借款4300万元、***借款1600万元、***借款1500万元、***借款1000万元、***借款1800万元合计借款10300万元至今未偿还本息,将债权全部转让给***。启昌公司对该转让行为予以认可,但被告***对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亦未提交原始原件。 2011年11月4日,耀桦公司、***、***、***、***、***作为出借人达成借款代持决议,该协议约定了各方对出借给启昌公司、***“启昌财富广场”项目部的具体金额,并表示为了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及管理,六位出借人同意将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转让给***统一代持,由***代表所有出借人重新与启昌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新的计算标准,以***名义收回借款本息按照比例予以分配。启昌公司、***不再分别对出借人偿还本息,***作为列席人员协助各位出借人收回借款本息。 同日,被告启昌公司、***、***及第三人***给第三人***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凭证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共计122543099.59元(即壹亿贰仟贰佰伍拾肆万叁仟零玖拾玖元)大写,本次借款用于“启昌财富广场”项目,借款期限为以实际借款期限为准,本借款期从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注:借款人双方于2011年10月10日就本项目借款签订的借款合同,本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之一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签名,启昌公司加盖公章,***手写批注内容,注:“2011年11月4日以前***、重庆启昌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给耀华公司及***以及其他的相关借据同时作废,***,2011.11.4”。 ***、启昌公司、***等出具借款凭证后,***于2013年1月18日为***出具了《2011年11月 — 2012年10月利息结算表》,该计算表载明扣除已付款5000万元后,截止2012年10月31日,应付利息及本金总额为162249589.20元;2013年11月21日,***、***为***出具《2012年11月 — 2013年10月利息计算表》,该计算表载明截止2013年10月尚欠借款本息共计227180825.22元;2014年11月10日,***为***出具《2013年11月 — 2014年10月利息计算表》,该计算表载明截止2014年10月尚欠借款本息共计320006910.41元,***于2014年11月11日签字确认。 还查明,期间***及原告诉称的相关债权人认可收到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累计金额为24366万元,时间节点及金额分别于转移给第三人***前收到4000万元,在将债权转移给第三人***后收到20366万元。该20366万元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1年11月8日收到1542万元、2011年12月1日收到525万元、2012年1月9日收到300万元、2012年9月17日收到700万元、2015年10月15日收到1000万元、2015年10月20日收到50万元、2016年3月15日收到1000万元、2016年8月15日收到600万元、2016年12月26日收到400万元、2016年12月30日收到500万元、2017年1月3日收到1500万元、2017年2月28日收到400万元、2017年3月1日收到1600万元、2017年3月29日收到1000万元、2017年6月1日收到2000万元、2017年11月1日收到1000万元、2017年11月1日收到1000万元、2018年2月18日收到2000万元、2018年3月19日收到970万元、2018年3月20日收到30万元、2018年8月29日收到400万元、2018年8月29日收到400万元、2018年12月4日收到1449万元。 2017年10月12日,***作为甲方与耀桦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为该协议书鉴于2011年11月4日各方签订了代持债权协议书,甲方于2011年11月10日代表各方与***、启昌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和借款凭证以后,甲方收到***、启昌公司支付的利息已按照各自债权金额比例支付给各方,各债权人无异议。现启昌公司与***发生纠纷已进入诉讼,为保障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全体债权人同意以***名义向重庆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执行,发生费用各方分担,收回的本息按照债权本金比例进行分配。各方于2011年11月4日签订的代持债权《协议书》不再执行,以本协议为准。 后本案第三人***就其受让的债权本息曾于2020年10月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债权。嗣后,撤回了仲裁申请。 ***于2021年12月26日将案涉债权本息转让给了本案原告耀桦公司,于同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于2022年3月17日向***送达了《债权转移通知书》。庭审中,***、***、***、***、***及所有原转账给“启昌财富广场”项目部10300万元的相关人员明确对涉案借款债权的转让及本案原告主张权利无异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争议较大且存在多重法律关系及跨度时间较长,本院对本案梳理如下: 因启昌公司及源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对合伙项目融资进行了约定,此后,***对源隆公司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承接。庭审中,被告***也明确该融资金额产生的债务为合伙项目共同债务,该款项也实际进入“启昌财富广场”合伙专用账户进行共同支出,但对计算利息及如何支付利息有异议。结合合作协议,应认定该10300万元为启昌公司为合伙事务的对外借款。至于具体原始出借人是谁,无论案外人还是被告认可收到款项的耀桦公司、***、***、***、***,因所谓的出借人及实际款项支付人对本案原告主张权利均无异议,因此对实际出借人本院不作为审查重点,需要审查该款项是否实际清偿,是否尚欠借款本息,具体的欠付义务主体。 因各方当事人认可“启昌财富广场”项目部收到的耀桦公司、***、***、***、***款项合计10300万元无异议,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确定本案债权转让是否有效的前提,应当首先审查是否存在债权及具体金额,是否符合债权转让的条件。首先,因《合作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先本后息,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先息后本原则计算,故对***辩解的先本后息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辩称有部分款项是临时往来款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0300万元。“启昌财富广场”项目部在截止2011年6月14日支付出借人总额为4000万元,即便加上此后支付的款项,明显当时该借款本金10300万元并未全部清偿(祥见附件利息计算表一、二)。因此,***与实际借款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与启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出具《借款凭证》对原10300万元借款进行结算具有高度盖然性;其次,即便原始债权人未提供原始的债权转让凭证,但***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及备注原件作废的行为,应当视为其明确知道债权转让事实。其事后连续三年出具利息计算表,更是视为对债务的数次确认;再次,被告***辩称该《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及连续三年出具利息计算表系为扩大项目支出,规避税费而制作,与税收制度的优惠明显不相符且解释牵强;最后,启昌公司与***共同管理的“启昌财富广场”专用账户多次、大额支付给***、***等人并非工程款的行为也与***陈述借款已经还清仍然继续支付存在矛盾,也与常理不符。因此,对该项目部支付启昌公司等共计24366万元应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本案借款真实合法,也未实际清偿,即便债权转让合同缺乏原始凭据佐证,但结合《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原件,连续三年结算的利息结算表,数次大额还款事实及所有债权人对本案原告主张借款均无异议等事实。因此,应认定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来源系《合作协议》约定的借款。对原告诉称债权人转让债权给***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同时,***将债权转让给耀桦公司也对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故对被告***提出本案系虚假诉讼的辩解不予采纳。对***请求本案中止诉讼,待双方合伙合同纠纷案件裁判结果作为依据再恢复审理的请求。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并不需要以合伙合同纠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申请中止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在***与启昌公司等合伙合同纠纷案件中作出的司法审计报告,因该司法审计针对合伙纠纷而进行,***也并非合伙当事人,并且该报告也缺乏对本案债权转让相关事实把握,不影响本案查明事实后予以裁判。***称本案其他当事人有亲属关系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成为其免责的理由。被告***认为启昌公司存在多枚印章可能,要求提供债权转让凭证、借条等原件进行司法鉴定,因***在《借款合同》原件中已明确原件已经收回,且转让事实前述论述已经予以明确,加之原债权人对债权转让及本案诉讼并无异议,故***申请对该债权转让凭证、借条等原件申请司法鉴定对本案裁判结果已无必然影响,对其鉴定不予准许。 关于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虽然从启昌公司及源隆公司合作协议中不能确认本案借款系合伙共同借款,但启昌公司、***、***与***签订《借款合同》在借款人处签字的行为及出具《借款凭证》也在借款人处签字的行为,应认定***对前期债务的确认,应视为对原借款的追认,《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重新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亦视为对原借款利息标准予以了变更。其后连续三年制作利息计算表更是对所欠债务的数次确认。因此,启昌公司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是否承担责任,因***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应认定为债的加入,其亦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本案具体尚欠借款本息的问题。因《借款凭证》及数次利息计算表结算中将未支付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结算结果已超过利率保护上限,本院应依法予以调整,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予以计算欠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根据各方认可的款项支付时间及金额,结合合同对利息的约定,对前期借款3000万元按照月利率1.2%计算利息,所偿还金额按照先息后本原则优先偿还该3000万元借款。通过计算,至2011年11月8日偿还1542万元后,该前期3000万元借款本息已经还清,且余10330566.19元。该余款10330566.19元作为偿还其余借款本金或利息。其余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至2011年11月8日。此后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变更后的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最后一期还款。通过计算,截止2018年12月4日最后一期还款,尚欠利息27452022.85元,尚欠本金7300万元,此后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计算本息,其利息标准为从2018年12月5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LPR的4倍标准予以计算(利息计算表附后)至付清时止。故对原告请求的借款本息,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启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垫江县耀桦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300万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8年12月4日尚欠利息27452022.85元,另以73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730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LPR的4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垫江县耀桦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412元,原告垫江县耀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73261元,由被告重庆启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95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应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 利息计算表(一) 借款本金 起息日 还款日 计息天数 自愿履行年利率 计息金额 实际还款 是否欠息 是否折抵本金 折抵后余额 30000000.00 2007/12/19 2008/11/17 334 14.40% 3953095.89 2000000.00 1953095.89 0.00 30000000.00 30000000.00 2008/11/17 2011/3/28 861 14.40% 10190465.75 20000000.00 0.00 7856438.36 22143561.64 22143561.64 2011/3/28 2011/6/9 73 14.40% 637734.58 8000000.00 0.00 7362265.42 14781296.22 14781296.22 2011/6/9 2011/6/14 5 14.40% 29157.63 10000000.00 0.00 9970842.37 4810453.85 4810453.85 2011/6/14 2011/11/8 147 14.40% 278979.96 15420000.00 0.00 15141020.04 10330566.19 利息计算表(二) 借款本金 还款日新借款 起息日 还款日 计息天数 履行年利率 计息金额 实际还款 是否欠息 是否折抵本金 折抵后余额 0.00 1000000.00 2008/1/4 0 0.00% 0 0.00 0.00 0.00 0.00 1000000.00 6000000.00 2008/1/4 2008/4/30 117 30.00% 96164.38 0.00 96164.38 0.00 1000000.00 7000000.00 8000000.00 2008/4/30 2008/5/6 6 30.00% 34520.55 0.00 130684.93 0.00 7000000.00 15000000.00 14350000.00 2008/5/6 2008/10/8 155 30.00% 1910958.9 0.00 2041643.83 0.00 15000000.00 29350000.00 1650000.00 2008/10/8 2008/10/9 1 30.00% 24123.29 0.00 2065767.12 0.00 29350000.00 31000000.00 4500000.00 2008/10/9 2010/4/6 544 30.00% 13860821.92 0.00 15926589.04 0.00 31000000.00 35500000.00 10000000.00 2010/4/6 2010/5/21 45 30.00% 1313013.7 0.00 17239602.74 0.00 35500000.00 45500000.00 4500000.00 2010/5/21 2010/5/24 3 30.00% 112191.78 0.00 17351794.52 0.00 45500000.00 50000000.00 3000000.00 2010/5/24 2011/6/27 399 30.00% 16397260.27 0.00 33749054.79 0.00 50000000.00 53000000.00 20000000.00 2011/6/27 2011/10/11 106 30.00% 4617534.25 0.00 38366589.04 0.00 53000000.00 73000000.00 2011/10/11 2011/11/8 28 30.00% 1680000 10330566.19 29716022.85 0.00 73000000.00 73000000.00 2011/11/8 2011/12/1 23 36.00% 1656000 5250000.00 26122022.85 0.00 73000000.00 73000000.00 2011/12/1 2012/1/9 39 36.00% 2808000 3000000.00 25930022.85 0.00 73000000.00 73000000.00 2012/1/9 2012/9/17 252 36.00% 18144000 7000000.00 37074022.85 0.00 73000000.00 73000000.00 2012/9/17 2015/10/15 1123 36.00% 80856000 10000000.00 107930022.85 0.00 73000000.00 73000000.00 2015/10/15 2015/10/20 5 36.00% 360000 500000.00 107790022.85 0.00 73000000.00 73000000.00 2015/10/20 2016/3/15 147 36.00% 10584000 10000000.00 108374022.85 0.00 73000000.00 73000000.00 2016/3/15 2016/8/15 153 36.00% 11016000 6000000.00 113390022.85 0.00 73000000.00 73000000.00 2016/8/15 2016/12/26 133 36.00% 9576000 4000000.00 118966022.85 0.00 73000000.00 73000000.00 2016/12/26 2016/12/30 4 36.00% 288000 5000000.00 114254022.85 0.00 73000000.00 73000000.00 2016/12/30 2017/1/3 4 36.00% 288000 15000000.00 99542022.85 0.00 73000000.00 73000000.00 2017/1/3 2017/2/28 56 36.00% 4032000 4000000.00 99574022.85 0.00 73000000.00 73000000.00 2017/2/28 2017/3/1 1 36.00% 72000 16000000.00 83646022.85 0.00 73000000.00 73000000.00 2017/3/1 2017/3/29 28 36.00% 2016000 10000000.00 75662022.85 0.00 73000000.00 73000000.00 2017/3/29 2017/6/1 64 36.00% 4608000 20000000.00 60270022.85 0.00 73000000.00 73000000.00 2017/6/1 2017/11/1 153 36.00% 11016000 20000000.00 51286022.85 0.00 73000000.00 73000000.00 2017/11/1 2018/2/18 109 36.00% 7848000 20000000.00 39134022.85 0.00 73000000.00 73000000.00 2018/2/18 2018/3/19 29 36.00% 2088000 9700000.00 31522022.85 0.00 73000000.00 73000000.00 2018/3/19 2018/3/20 1 36.00% 72000 300000.00 31294022.85 0.00 73000000.00 73000000.00 2018/3/20 2018/8/19 152 36.00% 10944000 8000000.00 34238022.85 0.00 73000000.00 73000000.00 2018/8/19 2018/12/4 107 36.00% 7704000 14490000.00 27452022.85 0.00 73000000.00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