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泰华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重庆博远时代建材有限公司与东泰华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7民初22444号
原告:重庆博远时代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福大道北段68号(重庆美每家建材家居广场B区16栋1楼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734036752。
法定代表人:石太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奎,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庭豪,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泰华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474866008。
法定代表人:王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永刚,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博远时代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泰华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博远时代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奎、张庭豪,被告东泰华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博远时代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7168.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7168.2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9日至2013年3月,原告为被告的重庆璧山民生新城国际会议中心B标段项目供应建材,该项目于2014年1月26日结算付款完毕。2013年9月,被告又要求原告为其在重庆江北嘴安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供应轻钢龙骨、辅助龙骨等建材。2013年9月27日,原告开始为被告的上述安诚保险项目供应建材。2013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邮件向被告发送了报价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有60龙骨增项等,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再次通过邮件向被告发送了报价表。被告在收到报价表后,未提出异议。2015年6月12日,原告供货完毕。2016年4月28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原告供货总金额882942.20元,该款项未包括2014年4月17日以及4月18日派送的价值4226元的货款。根据双方约定,结算之日被告就应当付清货款,但被告尚有157168.2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东泰华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欠款金额不认可,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买卖合同,对价格并没有明确约定,按照双方的交易惯例,原告的供货价格要经过被告的核对;依据双方核定的价格,原告向被告的实际供货金额为762429.30元;本案双方并没有最终结算,付款条件没有成就,被告不存在迟延付款的行为,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无事实依据。
原、被告双方围绕各自诉辩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安城项目轻钢龙骨石膏板材料结算单、材料报送表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案涉货款达成共识,通过第三方确定了本案材料价格,按照第三方确定的价格,原告合计供货金额应为762429.30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安城项目轻钢龙骨石膏板材料结算单系其单方制作,并未有原告公司盖章或者签订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由重庆峰之汇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报送单,原告对此不予认定,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系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第三方,因此本院对此证据亦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轻钢龙骨石膏板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重庆璧山民生新城国际会议中心装修工程供应轻钢龙骨、石膏板以及辅料等建材,其中部分辅料约定单价为:60吊件为0.9元/个,60挂件为0.5元/个,60主连为0.7元/个,50付连为0.25元/个,支托为0.15元/个,横穿螺丝为0.15元/套,¢8全丝丝杆为1.67元/米,¢8丝杆接头为0.25元/颗,¢8膨胀头为0.30元/套,¢8螺帽为0.05元/颗,晋亿3.5*20自攻钉为17.5元/千颗,晋亿3.5*25自攻钉为19.5元/千颗,晋亿3.5*35自攻钉为32元/千颗;合同总金额为341540元,最终以实际核定的成品数量与合同约定的包干单价进行结算;供货增减以本工程材料部负责人徐盛签署增减通知单后方可生效。2013年3月27日,徐盛代表被告与原告就重庆璧山民生新城国际会议中心装修工程签署对账单,确认合同总金额348624元,已支付305100元,未支付43650元。
2013年9月27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安城保险”项目供应博罗石膏板及辅料、晋亿自攻钉等建材,其中2013年9月27日、2013年12月18日、2013年12月19日、2013年12月23日、2013年12月28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2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9日、2014年1月11日的购货清单中产品名称、数量等系打印,单价、金额、合计金额系人工填写,2013年9月27日由袁野签收,其余均系彭学俊签收;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1日、2014年3月4日、2014年5月19日、2014年5月26日、2014年5月29日、2014年6月10日、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14日、2014年7月5日、2014年7月6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17日、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31日、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6日、2015年4月18日、2015年6月12日的购货清单上产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合计金额等均系打印,除了2014年5月19日由徐盛签收外,其余亦均系彭学俊签收;审理中原告举示2014年4月17日的购货清单及2014年4月18日的退货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安诚保险样板间”购货及退货情况,购货清单由彭学俊签收,被告对此并不予认可。
2013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1041905801@qq.com的电子邮箱向徐盛1778901317@qq.com的电子邮箱发送名为“13.12.26东泰华美安诚保险报价表”,该报价表对轻钢龙骨、配件、辅助龙骨、自攻钉、检修孔、纸面石膏板、硅酸钙板、玻璃棉进行了报价,其中50付连为0.2元/个,19支托为0.15元/个,¢8全丝丝杆为1.67元/米,¢8膨胀头为0.30元/套,¢8螺帽为0.05元/颗,晋亿3.5*25自攻钉为19.5元/千颗,晋亿3.5*35自攻钉为32元/千颗;2014年1月6日,原告再次通过1041905801@qq.com的电子邮箱向徐盛1778901317@qq.com的电子邮箱发送名为“13.12.26东泰华美安诚保险报价表”,该报价表在上次报价的基础上增加了部分材料的报价,其中60吊件为0.8元/个,60挂件为0.5元/个,60主连为0.6元/个。
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徐盛就截止2014年9月19日原告向“安城保险”项目的供货情况进行了对账,该对账表对每次供货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进行了确认,并确认原告合计供货807076.8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10万元,于2014年7月3日支付2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507076.80元;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徐盛就截止2015年4月18日原告向“安城保险”项目的供货情况进行了对账,该对账表对每次供货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进行了确认,并确认原告合计供货879281.7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10万元,于2014年7月3日支付20万元,于2015年1月15日支付10万元,2015年2月13日支付1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329281.70元;2016年4月18日,原告与徐盛就截止2015年6月12日原告向“安城保险”项目的供货情况进行了对账,该对账表对每次供货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进行了确认,并确认原告合计供货882942.2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10万元,于2014年7月3日支付20万元,于2015年1月15日支付10万元,2015年2月13日支付15万元,2015年11月24日支付8万元,2016年1月30日支付1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2942.20元。被告称仅授权徐盛对于上述对账表中供货数量进行确认,没有授权徐盛确认价格。
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10万元的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并于2014年1月21日交付被告;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金额共计20万元的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并交付被告;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金额共计25万元的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并交付被告;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金额共计10万元的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并交付被告;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金额共计8万元的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并交付被告;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金额共计7万元的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并交付被告。
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材料款143650元;2014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材料款20万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材料款10万元;2015年3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开具的票据入账款项15万元;2015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8万元;2016年5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开具的票据入账款项10万元。
2017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核价意见书》,原告同意原、被告共同派员到第三方处询价以确认安诚保险项目的结算单价,但第三方必须是厂家正规授权的经销商。
审理中被告确认徐盛系其公司工作人员,担任施工项目工作人员,但其公司未授权徐盛对案涉项目价格进行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就诉争货款所涉“安城保险”项目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对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的供货的品类、数量、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案涉项目货款73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系原、被告双方是否对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货物的价格进行了确认。首先,无论是原告主张的供货总额882942.20元还是被告核算的供货总额762429.30元,被告已经支付73万元,均系已经支付绝大部分货款,在供需双方未确认价格的情况下,需方支付绝大部分货款,这与一般商事交易习惯不符;其次被告施工项目工作人员徐盛代表被告与原告就重庆璧山民生新城国际会议中心装修工程签署对账单确认了货款金额,且在本案案涉“安城保险”项目中原告向被告的报价、供货、发票交付均系原告与徐盛接洽完成,徐盛亦代表被告与原告就案涉项目进行了三次对账,前两次对账前后被告均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有理由相信徐盛有权代表被告办理对账结算,徐盛代表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与原告办理的对账结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办理的结算等事宜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徐盛代表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与原告办理的对账结算对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货物的价格进行了确认,被告应按照对账结算单载明的尚欠货款金额152942.20元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其于2014年4月18日向被告承建的“安诚保险样板间”供应的价值4226元的货款未结算在上述对账单中,被告不认可上述供货,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购货清单上签字的人员系被告工作人员,因此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以152942.2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该诉讼请求中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以及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泰华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博远时代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52942.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2942.2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重庆博远时代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21元,由原告重庆博远时代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6元,被告东泰华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元甲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