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泰华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与东泰华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3337号 原告:***,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泰华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具体职务不祥。 原告***诉被告东泰华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泰华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西安市XX城XX城XX户内及公区XX段的装饰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具体内容有:木工吊顶、窗帘盒、泥工墙砖等泥工和木工,合同还约定了差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从重庆和其他地方组织大约几十名农民工进场施工,工期从2019年5月开始,至当年8月底完工。被告与原告对该工程进行相应的结算,劳务费总额为986843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劳务费74388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242963元和差旅费23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共计26596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东泰华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第一项目工程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XX城XX户内及公区XX段项目劳务分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为西安市XX城,承包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木工吊顶、窗帘盒、墙面木作等,泥工墙砖地砖铺贴、石材铺贴、砌红砖及水泥砂浆,还包含安全文明施工、工完场清及垃圾弄到指定地点、住宿及车费等,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及施工机具,计价方式为单价包干,结算方式为以甲方审核的实际完成工程量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按实结算,项目完工经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提出结算资料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如后期质量不合格,项目维修费用从结算费用中扣除,质保期为2年,到期不存在质量或维修问题,被告无息退还5%的质保金。2019年8月31日,原、被告对原告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确认,确认原告的总工程款为986843.1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743880元,并提交相应的银行流水相佐证。原告另主张被告曾口头向其承诺承担差旅费,但原告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另查明,在渝九劳人仲案字(2020)第320-322号劳动报酬案件庭审笔录中,被告称已初步与原告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986843.09元,被告尚欠原告134376.94元。在(2020)渝0107民初16406号案件庭前会议笔录中,原告称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986843元,被告已付743880元,尚欠242963元;被告称其已向原告支付803214元,原告施工部分整改费用约为13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银行流水、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为被告完成装修工程,被告应按照双方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完成的工程款为986843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743880元,故被告应继续向原告支付剩余的24296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23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泰华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429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89元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