巫山县神女峰电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巫山县神女峰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237民初325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1月29日出生,重庆市巫山县,住重庆市巫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东(特别授权),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钰虹(一般授权),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家国,男,汉族,1970年3月13日出生,巫山县神女峰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智强(特别授权),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循(一般授权),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山县神女峰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净坛一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7717816933。
法定代表人:刘久培,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智强(特别授权),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循(一般授权),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兴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5号。
负责人:戴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特别授权),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芮申(特别授权),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新城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36567763Q。
负责人:陈家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雄(特别授权),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李家国、巫山县神女峰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重庆兴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巫山县神女峰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东、邓钰虹,被告李家国、巫山县神女峰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兴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巫山县神女峰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于2017年6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东、邓钰虹,被告李家国、巫山县神女峰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智强,被告重庆兴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的么托代理人熊芮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雄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质证及辩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8440元,鉴定费2500元,护理费8700元,营养费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460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女儿吴欣雨的抚养费27340.3元,父亲吴名玉抚养费29443.4元,母亲黄永莲抚养费35752.7元,共计291456.4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3日14时50分许,被告李家国驾驶渝DSXXXX小型客车由高唐街道东转盘经广东中路驾驶往圣泉公园停车场,途径圣泉公园停车场处左转弯时,遇到原告***驾驶渝FWH318的普通摩托车由市政广场经广东中路往东转盘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家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原告被送入巫山县人民医院,经诊断,造成原告头皮裂伤,双肺挫伤等。2016年12月13日,经重庆市巫山县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肋骨损伤的伤残等级应属九级伤残与十级伤残。经查,渝DSXXXX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答辩,1.本案被告李家国驾驶渝DSXXXX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商业险限额为5万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渝DSXXXX小型客车登记使用性质为企业非营业用车,被保险人重庆兴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将该车用于出租,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当承担责任;3.关于医疗费:我们认为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付范围。
被告巫山县神女峰电业有限责任公司、李家国答辩,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被告李家国系我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李家国受公司的安排下乡检查电路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本案是由履行职务而造成的交通事故。在本案中,李家国不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系从重庆兴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承租,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由于代理人不清楚,由法院审查认定。因此,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人民法院根据责任认定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承担;3.对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认可;4.李家国个人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由保险公司或者我公司直接支付给李家国本人。
被告重庆兴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答辩,请求驳回原告向被告重庆兴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被告李家国现在是巫山县神女峰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其次,根据被告重庆兴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和巫山县神女峰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在2013年9月10日的时候,重庆兴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将涉案车辆租给巫山县神女峰电业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当该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责任都由巫山县神女峰电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时候,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的使用人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首先被告李家国不是我公司的职工,与我们没有劳动关系;其次,根据上面所说我公司已经将车辆租给了巫山县神女峰电业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我们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但是巫山县神女峰电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实际的使用人,因此根据上面所说的法律依据,另外根据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的约定,因此这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的责任应由巫山县神女峰电业有限责任公司按比例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巫山县唐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幸福购物广场大昌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唐嘉商贸大唐幸福购物广场职工工资表(2015.7-2016.7)、东方如意超市员工劳动合同协议书、东方如意超市工资证明、住房租赁合同复印件、出租方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巫山县神女峰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及唐嘉商贸大唐幸福购物广场职工工资表,只能证明原告在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的工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收入情况,对东方如意超市员工劳动合同协议书、东方如意超市工资证明、住房租赁合同复印件、出租方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劳动合同协议书中虽然载明原告的工资每为1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工资卡记录情况或个人所得税等相关证据佐证,故对于原告主张每日工资按384元计算,本院不予采纳;但对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在如意超市工作,应按城镇户口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14时50分,被告李家国驾驶的猎豹牌渝DSXXXX小型客车由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东转盘经广东中路驶往圣泉公园停车场,途经圣泉公园停车场处左转弯处时,遇***驾驶的渝FWH318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市政广场经广东中路往东转盘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1.多发性肋骨骨折;2.肺挫伤;3.头部外伤;4.锁骨骨折;5.头皮裂伤;6.创伤性血胸。用去医疗费用20574.70元,该费用由被告李家国支付。同时被告李家国支付原告***护理费3250元。2016年9月20日,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为,被告李家国驾车过程中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人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驾车过程中发现渝DSXXXX小型客车左转弯时争道抢行,且原告在驾驶渝FWH318普通二轮摩托车时未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2月13日,原告***委托重庆市巫山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同年12月14日,重庆市巫山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巫山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肋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面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的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5000元;3.***的误工时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6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9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500元。审理中,被告巫山县神女峰电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5月22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渝东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6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侧多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系九级。2.被鉴定人吴辉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后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被告巫山县神女峰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被告李家国系巫山县神女峰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时被告李家国接受公司安排驾驶渝DSXXXX小型客车执行公务。涉事车辆猎豹牌渝DSXXXX小型客车属被告重庆兴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所有,其使用性质为租赁,重庆兴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该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同时,该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工免赔:(一)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免赔率为10%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实行15%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实行20%事故责任免赔率。(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被告巫山县神女峰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为巫山县东方电力服务公司,2013年9月10日,巫山县东方电力服务公司(乙方)与重庆昆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重庆昆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巫山县东方电力服务公司租赁重庆昆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汽车四辆(含本案所涉猎豹牌渝DSXXXX小型客车),租赁期限三年(即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甲方拥有租赁汽车的所有权,甲方负责车辆正常上路行驶的一切手续办理及费用,即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险种的保费、车船使用税、车辆年检费、年路桥通行费用等,乙方按期如数缴纳合同约定的租金和保证金,在租赁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后被认定为由本承租车辆承担责任的,全部责任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造成人员伤亡的所有法律责任及相关费用,以及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外的其他损失等。在承担上述责任的基础上,乙方还需按照车辆损失总额(以保险赔偿总额为依据)的30%向甲方赔偿加速折旧费等。2016年3月23日,重庆昆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巫山县东方电力服务公司(乙方)、巫山县神女峰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丙方)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变更承租方协议》,约定原承租方巫山县东方电力服务公司变更为现承租方为被告巫山县神女峰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作为承租方的权利与义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由丙方承担。2016年7月5日,重庆兴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了重庆昆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成立了重庆兴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2016年9月21日,被告重庆兴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与被告巫山县神女峰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重庆兴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合同期一年(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止)。
另查明,原告***的母亲黄永莲,1953年6月11日生,现年64周岁,父亲吴名玉,1950年3月16日生,现年67周岁,原告父母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本案原告),次女吴凤玲。原告***育有一女,取名吴欣雨,于2011年5月25日生,其户口性质均属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在巫山县大昌东方如意超市上班。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所受损害应予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在巫山县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共计20574.7元及后续医疗费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补助金伤残赔偿金118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85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出院病历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护理费8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为27天,其出院病历中无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医嘱,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700元(100元/天×27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60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384元/天计算,证据不足,本院按8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为9600元(80元/天×120天);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所受伤害为九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女吴欣雨的生活费为27340.3元、其父吴明玉的扶养费29443.4元、其母黄永莲的扶养费35752.7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有误,其女吴欣雨的抚养费应为25237.2元(21031元/年×12年×20%÷2),对原告父亲吴明玉的扶养费应27340.3元(21031元/年×13年×20%÷2)对原告母亲黄永莲的扶养费33649.6(21031元/年×16×20%÷2)。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20574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18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9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300元(两次),原告之女吴欣雨的抚养费应为25237.2元、原告父亲吴明玉的扶养费应27340.3元、原告母亲黄永莲的扶养费33649.6元,共计253191.10应列入赔偿范围。
对被告李家国垫付的原告的摩托车损失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摩托车受损是事实,应予修理,被告李家国向本院提交了收据并加盖了修理厂的公章,同时,原告亦认可其摩托车的修理费由被告李家国支付了修理费,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纳入赔偿范围。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500元由被告李家国承担,且己由被告李家国支付,本院不再评判。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的摩托车损失2000元,由于该款己被告李家国垫付,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家国所有。
对原告剩余的伤残赔偿金844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2700元、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的医疗费为12459.2(15574元×80%)、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之女吴欣雨的抚养费应为25237.2元、原告父亲吴明玉的扶养费应27340.3元、原告母亲黄永莲的扶养费33649.6元,共计125776.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5%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只5000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金额为50000元×85%=42500元。其余15%的责任(50000元×15%=7500元)由被保险人承担,但由于被告重庆兴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认为,涉案车辆虽属其所有,但车辆租给巫山县神女峰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巫山县神女峰电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实际的使用人,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租赁合同约定,这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的责任应由巫山县神女峰电业有限责任公司按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兴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辩论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该15%的免赔金额(7500元)亦由被告巫山县神女峰电业有限责任公司。
剩余部分为83276.3元(125776.3元-42500元),同时原告的损失还有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为3114.8元(15574元×20%)及鉴定费4300元,共计90691.1元,按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原告在次此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即在本案中原告***自己承担27207.33元,被告李家国承担70%的责任,即63483.77元,由于本案李家国是职务行为,且被告巫山县神女峰电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李家国在本案不负责任,该责任由其应承担,故被告巫山县神女峰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63483.77元。由于被告李家国在原告治疗过程中支付了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23824元,应予抵扣,故被告巫山县神女峰电业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9659.7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吴欣雨、吴明玉、黄永莲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2500元。
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被告李家国垫付的摩托车损失2000元。
四、由被告巫山县神女峰电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吴欣雨、吴明玉、黄永莲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鉴定费等共计39659.77元。
五、被告重庆兴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李家国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原告***承担534元,被告巫山县神女峰电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何 玲
人民陪审员  黄元翠
人民陪审员  张以珍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毛菊梅
书 记 员     
侯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