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7民初3909号
原告:巫山县神女峰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净坛一路8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办事处平湖西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巫山县神女峰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女峰电业公司”)与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女峰电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女峰电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15045.0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以1515045.03元为基数按照1年期LPR3.7%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15日,被告将巫山县朝云花园配电工程(小区范围内配电、计量部分)承包给乙方,同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双万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一期为480万元,二期为365万元。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资金紧缺,导致原告无法施工,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只做合同中的部分工程量,2019年6月1日开工,同月30日竣工。原告已于2019年6月30日将完工后的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仅支付了50万元的工程款,余下1515045.03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要求支付余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房产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出示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神女峰电业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4日,经营范围为电力工程安装、电力开发等,有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三级资质许可。
2018年1月15日,原告神女峰电业公司(乙方)承包了被告**房产公司(甲方)的巫山县朝阳花园配电工程(小区范围内配电、计量部分),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巫山县朝阳花园配电工程(小区范围内配电、计量部分)。3.工程主要内容:本工程系巫山县朝阳花园配电工程(小区范围内配电、计量部分)。(1)一期1.新建2进8出开闭所一座,开关柜选用KYN28A-12,共16台;2.新建公用配电房2座,高压开关柜选用XGN15-12-型,共12台;安装SCB11-800KVA变压器2台,SCB11-630KVA变压器4台;低压柜选用GCS-型,共23台;配风机、不锈钢或铝合金外壳及温控器;3.敷设ZC-YJV22-8.7/15-3X185电缆0.11km;ZC-YJV22-8.7/15-3X120电缆0.1km;ZC-YJV22-8.7/15-3X70电缆0.18km;4.高压进出线设备出线开关选用FLN36-12D;5.配电房部分低压设备低压总路框架-;低压出线塑壳-;6.配置配电自动化装置(DTU),实现‘三遥’功能,若通信网络未连接,需对‘三遥’功能进行就地调试。二、工期:1.本工程须在2018年6月30日前完成。三、合同价款1.本工程合同价按照供电方案中明确的小区供配电设施供电范围及施工设计图范围实行总价包干制。2.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审定后,本工程一期包干总价为480万元(大写:肆佰捌拾万元整)、二期包干总价为365万元(大写:叁佰陆拾伍万元整)。3.明确提供的材料明细、辅材提供等细节。4.本合同价款不包含青苗补偿、树木砍伐、杆塔占地、供电通道协调及所涉市政规费,计量装置的校测、供电服务收费立户安装等,均由甲方自行承担。四、付款方式1.本工程实行总体承包、分期实施(本次实施一期)、分期付款(一期包干总价按施工进度付款)。合同签订后,本月甲方支付给乙方80万元(大写捌拾万元整),设备物资到齐进场施工甲方支付给乙方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整),工程竣工甲方支付给乙方176万元(大写:壹佰柒拾陆万元整),剩余5%即24万元(大写:贰拾肆万元整)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额支付给乙方。本工程二期实施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2.支付方式:银行转账。3.本工程价款为固定价,除遇下列情况合同总价可作相应调整外,不得因市场行情变化等因素而调整。(1)设计发生重大变化;(2)施工中新增加了施工范围;(3)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工程不能按期施工或工期延误的,若工程所需材料价格上涨时,材料价格按照市场新价格执行;若所需材料价格下降时,材料价格按照原约定价格执行;(4)由于乙方原因导致工程不能按期完工的,若工程所需材料价格上涨时,材料价格按照原价格执行;若所需材料价格下降时,材料价格按照新价格执行;(5)其他经双方协商一致的重大情况。4、乙方提供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乙方根据甲方2018年1月提供的《巫山县朝阳花园配电工程(小区范围内配电、计量部分)》施工设计方案施工。甲、乙双方根据预算商定工程合同,不得单方任意删减工程量。如因在施工中确因实际情况需增减工程量或项目,应由甲、乙双方核准审定后,同意增减。工程量增减、结算单价、结算办法与价款等签订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一并纳入办理结算。八、竣工验收:工程完工后,由甲方组织乙方等相关人员进行竣工验收,工程验收合格,甲方交清供电公司相关费用后,向供电公司申请搭火供电。九、保修时间与责任:保修时间为壹年,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起至壹年后为止。在保修期间由乙方全承包的分项工程,如因乙方提供的材料和安装质量出现的问题,乙方应负责及时地保修,如因甲方使用不当或违规操作引发的事故,由甲方自行负责,乙方可提供有偿服务.....”
2019年6月1日,原告神女峰电业公司开始施工,同月30日施工结束,同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房产公司使用,原告称施工期间,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减少了部分工程内容,其出示的《客户对工程的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载明原告完成的施工内容主要为“1.10KV电源从35KV绿豆包变电站10KV***翠支线25+4#杆‘T’接。2.10KV线路工程:新建高压电缆YJV22-3*95采用双管直埋、电缆挂钩、电桥敷设共290米,至10KV进线柜。新建配电房一座,安装10KV环网柜4面、安装SCB11干式800KVA变压器2台、安装低压配电柜6面。3.0.4KV主线路工程:从1#专变出2根YJV22-4*150+1*70mm低压电缆,电桥敷设385米引至1#楼强电井内,从1#专变出4根YJV22-4*150+1*70m低压电缆,电桥敷设545米引至2#楼强电井内。从2#专变出2根YJV22-4*150+1*70mm低压电缆,电桥敷设295米引至3#楼强电井内。从2#专变出2根YJV22-4*150+1*70mm低压电缆,采用直埋、电桥敷设350米引至4#楼强电井内。强电井内采用YJV22-1*120单芯电缆用平行耐张夹与主干线分线盒固定。4.基础工程:检查井8基,双管直埋163米,开墙孔7个。5.地形系数:山地:100%,平地:0%。汽车平均运距:5KM,人力平均运距:0.2KM。土质比例:岩石40%;松砂石30%;坚土30%;跨越处。”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办理结算。2022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于同月22日办理结算,后被告未予理采。同年9月9日,江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委托,对原告完成的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并出具巫山县朝阳花园配电工程(小区范围内配电、计量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确定性鉴定意见为:2015045.03元,大写:贰佰零壹万伍仟零肆拾伍元零叁分。”
原告神女峰电业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房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尚欠1515045.03元未支付。
另查明,2022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为3.65%。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承包合同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颁布实施前,持续至民法典实施之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院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进行处理。
原告神女峰电业公司与被告**房产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不与原告办理结算并拖延支付工程款已达三年之久,系被告违约,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22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办理工程结算的书面通知后,被告未予理采,期间原告自行委托江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原告依据该鉴定结论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表达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确认以原告出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为结算案涉工程款的依据。经鉴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015045.03元,已支付500000元,下余1515045.03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工程1515045.0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虽未对垫资约定利息,但被告长期占用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自本案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22年10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65%计算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巫山县神女峰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515045.0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10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515045.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
二、驳回原告巫山县神女峰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436元,减半收取9218元,由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叶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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