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城建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耿根灿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38民初241号
原告:***,女,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城建大厦C座507室。办公地点: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北太平庄中街南1号。
法定代表人:孙玉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智勇,该公司员工。
被告:耿根灿,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东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利金,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罗斌,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与被告北京城建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耿根灿、安利金、罗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于2018年2月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利、被告北京城建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智勇、被告耿根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至2017年12月31日建筑材料租赁费656194元及逾期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为承建白洋淀芦乡生态世界人文水镇租赁了原告的钢管、扣件、木夹板、丝杠、碗口架,并约定了租赁价格,租金两个月给付一次,年底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为被告提供了租赁材料。2017年1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至2017年4月2日被告共下欠原告租赁费242000元,从2017年4月3曰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又下欠原告租赁费414194元,以上两笔欠款共计65619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给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
北京城建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们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我们作为法人单位的案子,应该向我们的注册地法院提出起诉。2、依法请求撤销将我方作为被告。3、依法撤销对我方银行账户700000元的冻结。理由:一,是耿根灿与原告签订的私人合同,我方不是合同的任何一方,耿根灿及在乙方名下签字的所有人员全部不是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二,我公司与耿根灿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耿根灿行为不代表我公司行为。三,从提交的证据看,我方既不是合同的一方,该合同既没有起止时间也没有明确约定用于我公司的项目或涉及我公司任何人员,只能证明耿和周之间有协议,但不能证明该合同与我公司工程有关系。如果原告确定是我们公司的印章,我们申请提出鉴定。
对于带清晰印章的合同我是第一次见到,需要跟公司部门确认,但是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虽然合同上面盖有我公司章,但是承租方人员全部非我公司人员,与耿根灿提供的合同不一致,对印章真实性无法确定。现经调查该项目相关人员,提出刻制该印章的申请时间为2016年6月13日,而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6月10日,公司有《印章管理办法》等制度,白洋淀芦乡生态世界项目经理部依据该办法的规定,建立了《项目部(分子公司)印章用印登记表》,凡对外用印必须审核、登记,但用印登记表中没有此项登记。因此对合同中的项目经理部印章不认可。***起诉我公司与事实不符,缺乏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实现我方的诉求。其他几份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耿根灿辩称,我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应该由工程所在地白沟管。2017年4月之前的租赁费我们打了欠条,我们认可。2017年3月23日和4月7日我们短信通知原告方报停,但是他们一直没来也没联系。2017年4月份成立雄安新区,我们这有政府的停工令,我们已通知原告方报停,开工对间一直未确定。在开工之前租赁材料是不用租赁费的。原告说的2018车1月份之后的租赁费,我们有合同他们应该自行拉走,但是他们没有拉,所以我们不承担任何费用。原告起诉的租赁费60多万不属实,我们只认可2017年4月份之前的,我们有欠条。2017年4月份到2017年底及之后的租金我们都不认可。
租赁合同是我与***签订的,上面没有其他人员,也没有北京城建十一建的章。对2017年11月23日的对账清单,左侧的签字我没有异议,对右侧的签字我有异议,不是我签的。
本租赁合同已经解除,雄安新区设立于2017年4月,并以新闻通告形式被公众所知,在新区设立后,被告按要求停工后,以短信形式告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因本合同系因不可抗力而停工解除,因此原告对雄安新区设立后产生的租赁费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涉及合同系耿根灿与原告个人订立,耿根灿并非北京城建十一建设公司的员工,也无权代表北京城建十一建设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告起诉北京城建十一建设公司并采取保全措施是错误的。
本院依法为安利金、罗斌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二人均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北京城建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白洋淀芦乡生态世界项目经理部耿根灿,于2016年6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0.006元/日、扣件0.005元/日、木夹板0.13元/日、丝杠0.014元/日等。二、租赁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待全部费用结清后终止。三、租赁计算期限,自供货之日起,以租赁物资实际发生的租赁天数为准。四、租金计算、结算、付款及赔偿:1)以双方确认的提退单为依据。2)租金结算以双方确认的租费计算单为依据,甲方提供租费结算单,双方每月月底核算一次租费并签字确认。3)付款方式:自供货之日起,租金两个月付一次,年底一次结算。4)物资的损坏,丢失赔偿标准,根据市场价双方协商赔偿。五、违约责任:1)乙方提前一周将用货计划提供给甲方,甲方如不能满足乙方要求,应及时通知乙方,甲方如不按合同约定执行,应承担违约责任。2)乙方应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交清租金费用。六、争议的解决方式:当双方发生争议时,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协商不成,由出租方(地)人民法院解决。七、证实双方当事人身份的真实性,双方校验营业执照,税务证及证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并互留身份证复印件。八、甲方负责将货物送至现场,负责退送货的费用。乙方只承担货物总数。每吨50元,作为支付运费。已(以)结账进度支付。九、合同履行地为保定生态世界人文水镇,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款项结清后失效。甲方代理委托人:***;乙方委托代理人耿根灿。2016年6月10日。”
合同签订完毕,原告称耿根灿在合同上签字后加盖了北京城建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白洋淀芦乡生态世界项目经理部印章,耿根灿否认。但原告持有的租赁合同中确有该项目经理部印章,对于印章是如何加盖的,被告北京城建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经调查该项目相关人员,提出刻制该印章的申请时间为2016年6月13日,而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6月10日,并提供了该公司《印章管理办法》等管理制度资料。于庭审后的2018年5月12日,以书面形式提出对该租赁合同中的印章予以司法鉴定的申请。
耿根灿此后便将租赁物用于其所承包的白洋淀芦乡生态世界人文水镇工程。该工程由被告北京城建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保定隆和房地产开发公司白洋淀温泉城分公司签订了总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白洋水镇A区、B1-B12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由北京城建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7年1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至2017年4月2日前被告下欠原告租赁费242000元,从2017年4月3日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又下欠原告租赁费414194元,合计共欠65619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为此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8年1月份以后的租赁费用,被告表示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欠条、对账单、工程工地照片、政府停工令、雄安新区设立的相关资料、被告北京城建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保定隆和房地产开发公司白洋淀温泉城分公司总承包合同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耿根灿作为合同相对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承认欠原告***2017年4月2日前的租赁费242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对于所欠原告2017年4月3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租赁费414194元,耿根灿以雄安新区宣布设立后,以短信方式已通知原告报停、该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而不予认可,并称有政府的停工令。原告予以否认。对此原告提供了2017年11月23日有耿根灿签字确认的租赁建筑设备对账清单和其所用的租赁物至2018年4月24日时仍在其承包的工程工地建筑物上没有拆下的照片。经质证,耿根灿承认对账单上是自己的签字,也承认租赁物使用在其承包的工程上。该清单和照片足以证明被告在2017年4月3日以后至2018年4月24日前未将租赁物退给原告,故对耿根灿所述已向原告报停、有政府的停工令、合同已解除,以此不承担2017年4月份以后的租赁费的辩解理由和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过程中,被告北京城建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耿根灿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应在答辩期限届满前,故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北京城建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后于2018年5月12日以书面形式提出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中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规定,被告的申请超出了本案的举证期限,故本院不予准许。其称该租赁合同与其无关,并请求撤销其作为本案被告,因双方所签合同中加盖有该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印章,该项目经理部虽是该公司的内设机构,但其行为实际是代表公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工程项目经理部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企业承担。被告耿根灿以北京城建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白洋淀芦乡生态世界项目经理部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其所租赁的原告的物品又用于北京城建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上,据此该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北京城建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给租赁费用的利息,因租赁合同中有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本院应予保护。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约定及其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在合同中签字的安利金、罗斌,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其二人的起诉,属自愿处分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分以后的租赁费,属于增加诉讼请求的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据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城建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租赁费656194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61.94元,由被告北京城建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润山
审 判 员  李铁舰
人民陪审员  董未峰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