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保定市竞秀区天德新型保温材料厂与保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45141号 原告:保定市竞秀区天德新型保温材料厂,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江城乡后***。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七一西路3233号奥城商业中心-22号商用。 法定代表人:张立家。 被告:北京城建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号A座35层2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城建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保定市。 原告保定市竞秀区天德新型保温材料厂(以下简称***温材料厂)与被告保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北京城建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十一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楠独任审判,于2023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材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地产公司、城建十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材料厂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房地产公司、城建十一公司支付商业汇票款2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2022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房地产公司、城建十一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7日,被告**房地产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签发了1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及票面金额分别为:xxx该汇票票面金额为3万元、xxx该汇票票面金额为3万元、xxx该汇票票面金额为3万元、xxx该汇票票面金额为2万元、xxx该汇票票面金额为2万元、xxx该汇票票面金额为2万元、xxx该汇票票面金额为2万元、xxx该汇票票面金额为2万元、xxx该汇票票面金额为2万元、xxx该汇票票面金额为2万元、xxx该汇票票面金额为2万元,以上共计25万元。收款人均为被告城建十一公司,到期日均为2022年3月17日。汇票记载可再转让,承兑信息处记载:“承兑���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5月17日”。上述十一张商业承兑汇票均背书给原告***温材料厂。汇票到期后,***温材料厂作为票据权利人向出票人提示付款被拒,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故诉至法院。 被告**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被告城建十一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诉我方票据请求权一案,我方认为,基于票据付款请求权,原告应向出票方诉求,而不应向我方要求。二,若原告转为票据追索权起诉,原告没有提供与前一手签订的相关合同,也未提供与该票据取得相关的结算清单或往来账目、交易发票、转账记录、送货单据等佐证交易关系和取得票据的材料。鉴于市场上存在大量的低价购买承兑汇票的违法行为,不能排除该票据取得的违法性,甚至是金融犯罪的可能性。同时原告上一手也未被列为被告,无法质证。因此,原告与前一手可能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其获取该票据也可能并未支付合理对价,不能确定其享有完整的票据权利。“持票人与其前手之间基础法律关系合法性”对于票据纠纷案件具有重要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是“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不等于人民法院不应就“持票人与其前手之间基础法律关系合法性”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八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即,持票人本身具备一定的举证义务,如人民法院不进行审理,则属于免除了持票人的举证义务,对于票据债务人存在不公平性。故而,原告是否合法获取票据应予审查,在未查实之前,我方对原告与一上手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不予认可,该票据追索应予驳回。 被告城建十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7日,出票人**房地产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xxx),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3月17日;票款金额3万元;收款人为城建十一公司;承兑人为**房地产公司;出票人及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可再转让。 同日,**房地产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十张,票款金额合计22万元,包括票据到期日、收款人、承兑人在内的其余信息均与票据尾号为5068的承兑汇票一致。 2021年5月28日,城建十一公司将上述十一张票据背书转让给***温材料厂。以上背书均注明“可转让”。 票据到期后,***温材料厂就十一张承兑汇票作为持票人提示付款,结果均为“拒绝签收”,理由均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显示均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庭审中,***温材料厂称其基于与城建十一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取得涉案汇票,并提交了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案所涉十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均系由出票人**房地产公司签发并承兑,票据记载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经庭审查明,该汇票背书具有连续性,且均注明可以转让。庭审中,***温材料厂提交了与其前手城建十一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基础法律法系,本院认定***温材料厂取得涉案票据合法,同时对城建十一公司提出的辩称不予采信。***温材料厂作为最终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后经提示付款被拒付,未能取得票据权利,其依法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票据债务人清偿票据款,**房地产公司、城建十一公司作为票据债务人,负有向票据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本院对***温材料厂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房地产公司、城建十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进行裁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城建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保定市竞秀区天德新型保温材料厂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票据金额25万元及利息(自2022年3月18日起至票据金额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保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城建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王**楠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