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8民初41291号
原告:安徽**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城建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城建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原告安徽**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门业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未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安徽**门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320.02元,减半收取2660.01元,原告安徽**门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审判员 郭 齐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