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市港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碑店分公司等票据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10执5343号 申请执行人:廊坊市港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MA0F0B14XB),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学府住宅小区3-3-6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碑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4MA0CPERY2P),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新昌北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北京城建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74749189R),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号A座35层2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天津中前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586401409R),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道金钟公路和***交口***建材城木材区26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廊坊市港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碑店分公司、北京城建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中前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2022)津0110民初3713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本案执行标的为100000元,执行费140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和执行情况如下: 1、2022年11月1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2022年11月18日、12月2日,2023年2月22日、3月23日,本院依法启动网络查控,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证券、无税务登记信息、无不动产登记信息、登记有京N8××**奥迪牌和京N3××**东风雪铁龙牌车辆信息; 3、2022年12月7日、12月30日,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号,冻结期限一年,自2022年12月7日至2023年12月6日,自2022年12月30日至2023年12月29日,因控制金额过少,未予处置; 4、2022年12月7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5、2023年2月22日,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代为调查被执行人北京城建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6、2023年2月22日,本院依法委托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代为调查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碑店分公司名下不动产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7、2023年2月28日,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代为查封被执行人北京城建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京N8××**奥迪牌、京N3××**东风雪铁龙牌车辆底档,查封期限两年,自2023年3月24日至2025年3月23日,因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 8、2023年3月8日,本院执行员前往天津市东丽区***道金钟公路和***交口***建材城木材区262号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经查被执行人天津中前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9、2023年3月28日,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本案执行情况及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执行情况及调查结果,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明确具体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核查的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情况予以确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高坤鹏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 洁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