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35997号
原告:天津市宁河区欣宏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场所天津市宁河区造甲城镇***一区1排5号。
经营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保定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七一东路1588号东湖金融中心1号楼2514室商用。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城建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号A座35层2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城建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天津海发脚手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2号4010、4011(入驻三千客(天津)商务秘书服务有限公司托管第115号)。
法定代表人:**发,总经理。
原告天津市宁河区欣宏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欣宏租赁站)与被告保定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和公司)、北京城建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十一公司)、天津海发脚手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发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欣宏租赁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城建十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发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领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宏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领和公司、城建十一公司、海发公司连带给付票据款40万元;2.判令领和公司、城建十一公司、海发公司连带给付自2022年1月18日至给付之日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领和公司、城建十一公司、海发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1月18日,领和公司给付城建十一公司电子商业汇票一张,票号为XXX,金额为4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8日,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2月26日,城建十一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海发公司,海发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欣宏租赁站。票据到期后,欣宏租赁站多次到银行查询,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0.277万元的保全***租赁租赁站已经交纳给天津宁河区人民法院。故欣宏租赁站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领和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领和公司只背书给了城建十一公司,城建十一公司在取得了涉诉票据后其他的背书流转以及背书流转间是否存在正当的基础交易领和公司并不知情,同时领和公司在取得涉诉票据的过程中对其前手是否支付了正当的相对应的对价并不知情,因此请求驳回欣宏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建十一公司辩称,一是欣宏租赁站并没有与其前手发生交易行为,是通过一年所谓的“补充协议”、“结算单”,代位天津市业兴建筑器材租赁服务站(以下简称业兴服务站)取得汇票,与海发公司并无真实交易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二是假使欣宏租赁站与前一手交易真实合法,鉴于城建十一公司并非出票人、承兑人,仅是收款人,自身在此过程中合法获得票据,该票据追索权纠纷不能承兑的最终责任将追溯至出票人承担,城建十一公司仅应在出票人确定不能履行时,再承担替补责任,以减少诉累;三是城建十一公司自身并无恶意或重大过失,仅是受牵连方,不应就受损原因不在于城建十一公司而承担责任,除诉讼费外,其他费用城建十一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海发公司辩称,欣宏租赁站所述属实,同意欣宏租赁站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8日,出票人领和公司向收款人城建十一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XXX,票据记载: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8日,承兑人为领和公司,出票人承诺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1月18日城建十一公司收票后,于2021年2月26日背书转让给海发公司,海发公司2021年3月10日背书转让给欣宏租赁站。2022年1月11日,欣宏租赁站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至今票据状态仍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
2022年1月27日,欣宏租赁站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交诉讼材料并申请立案,要求领和公司、城建十一公司、海发公司连带给付票据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城建十一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不位于票据支付地或二名被告所在地,因此申请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移送到城建十一公司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2022年3月11日,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津0117民初34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城建十一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将此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2022年1月28日,欣宏租赁站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领和公司、城建十一公司、海发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同日,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作出津01**民初3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保定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城建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海发脚手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1万元,冻结期限一年,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为此欣宏租赁站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交纳0.277万元。
庭审中,欣宏租赁站提交其与业兴服务站、海发公司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结算单》以及海发公司签字的发货单等,证明海发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欣宏租赁站系基于双方间的真实租赁合同关系。
上述事实,***租赁站提交的《补充协议》、《结算单》、发货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详情(电票系统打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案诉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由出票人领和公司签发,票据记载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背书具有连续性,为有效票据。城建十一公司作为票据收票人,收票后,依法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海发公司,海发公司再背书转让给欣宏租赁站,欣宏租赁站作为最终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经提示付款,领和公司作为该汇票出票人拒绝签收,票据状态至今仍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且出票人至今也未能清偿汇票款,应视为出票人拒付票据款,致使持票人欣宏租赁站至今未能取得票据款,欣宏租赁站依法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票据债务人清偿票据款,领和公司、城建十一公司、海发公司作为票据债务人,依法均负有向票据持票人支付票据款的义务。故欣宏租赁站要求领和公司、城建十一公司、海发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本院予以支持。
领和公司、城建十一公司均辩称,欣宏租赁站与其前手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本院认为,欣宏租赁站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海发公司之间存在的真实交易关系,欣宏租赁站为合法持票人。领和公司此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城建十一公司提出的,由其公司承担责任会增加诉累以及除诉讼费外均不属于责任范围的辩称,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领和公司及城建十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在案证据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城建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海发脚手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天津市宁河区欣宏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XXX)票据金额40万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18日起至票据金额40万元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保定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城建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海发脚手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0.277万元、案件受理费0.73万元,原告天津市宁河区欣宏建筑器材租赁站均已预交,由被告保定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城建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海发脚手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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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