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20512号
原告:涿州市恒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镇旧***村村南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路8号5层51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
原告涿州市恒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十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十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城建十一公司:1、支付货款638590元并支付利息(以63859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8日,恒隆公司与城建十一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公司向城建十一公司供应混凝土,工程地点在河北省高碑店市白沟镇京白路与五一路交叉口东南侧,东至锦华路,南至龙泉路。恒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混凝土。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到2021年10月21日,恒隆公司共向城建十一公司供应混凝土总价838590元。城建十一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仅在2022年1月30日支付货款20万元,余款638590元至今仍未支付。
城建十一公司答辩称:1、城建十一公司除给付了20万元外,还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向恒隆公司支付了40万元(共4张,每张10万元),汇票到期日分别是2021年11月29日(30万元)和2022年3月9日到期(10万元),恒隆公司也提供了发票,故40万元的债务已履行完毕。因此目前城建十一公司欠付恒隆公司的款项应该是238590元,而非638590元。若票据承兑方面出现问题,理应另案就此追索,汇票追索权时效是6个月,再追索权时效是3个月,若判由城建十一公司承担汇票责任,则城建十一公司已过追索时效,城建十一公司权益无法得到保障。2、根据双方结算时间及合同第7.1条的约定,于第三个月(结算月的次月)10日,即2021年12月10日为混凝土款238590元的付款日,若有利息应以此时间为基准来计算。3、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如何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18条第4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六、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中“第四,关于违约金数额问题。违约金过高或过低的判断标准应结合行业利润率确定。建设工程行业的利润率一般在3%左右,实践中,在计算或调整违约金数额时,要考虑建筑业是微利行业的特点”,希望法庭审理时也作为考虑因素。3、保全并非必须的方式,财产保全可采用多种担保方式,并不必然产生保全担保费用,双方也未约定保全担保费用,故保全担保费用不应由城建十一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28日,城建十一公司(买方、甲方)与恒隆公司(卖方、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工程名称紫金臺;工程地点河北省高碑店市白沟镇京白路与五一路交叉口东南侧,东至锦华路,南至龙泉路;供应范围***金臺小区园林绿化项目所需商品混凝土;工程量暂按3000?9?3计算,暂估(含税)合同总价为111万元;按甲方签字的《混凝土发货单》计量确定当次混凝土供应数量,并按相应单价结算确定当次供货价款,作为付款依据;每两个月结清一次,于第三个月(结清月的次月)10号之前付清。2021年11月2日,双方针对混凝土价格上调又签订了《混凝土采购合同补充协议》。
2021年10月1日,恒隆公司出具的商砼结算单载明2021年8月16日至2021年9月21日期间,供应混凝土共计473560元。2021年10月25日,恒隆公司出具的商砼结算单载明2021年9月28日至2021年10月21日期间,供应混凝土共计365030元。城建十一公司对上述结算单予以签字确认。
恒隆公司分别于2021年10月9日和11月22日向城建十一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8385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城建十一公司将3张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9日、票据金额均为1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恒隆公司,恒隆公司提示付款时被拒付。2022年1月30日,城建十一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恒隆公司支付20万元,并注明“***金臺工程款”。城建十一公司将1张到期日为2022年3月9日、票据金额为1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恒隆公司,恒隆公司提示付款时被拒付。
2022年5月9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恒隆公司出具发票,金额为1500元。2022年5月30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恒隆公司出具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和保单。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1、恒隆公司向城建十一公司供货总金
额为838590元;2、4张商业汇票均已被拒付;3、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22年1月10日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案涉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双方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一、关于城建十一公司的付款金额问题
城建十一公司向恒隆公司背书转让4张共计4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的目的在于支付案涉货款,但4张汇票到期后,并未得到兑付,故城建十一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该40万元款项。该40万元属于货款的一部分,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的案涉采购合同,商业汇票的背书转让只是一种支付方式,故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40万元货款的效力,恒隆公司有权要求城建十一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该40万元货款的义务。城建十一公司认为其已履行了上述40万元货款的支付义务的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除上述商业汇票外,城建十一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恒隆公司支付的20万元,恒隆公司予以认可,故城建十一公司针对案涉合同已付款的金额为20万元。恒隆公司请求判令城建十一公司支付货款63859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恒隆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息计算标准问题
1、城建十一公司认为利息应从2022年1月10日开始起算,
恒隆公司对此表示认可,故恒隆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22年1月10日开始起算;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18条第4款的规定,恒隆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应予调整,调整为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计算。
三、关于保全费用的负担问题
1、保全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关于“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的规定以及第十条关于“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的规定,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以及恒隆公司申请保全的金额为欠款本金的情形,保全费应由城建十一公司承担。
2、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第2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恒隆公司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担保。因城建十一公司违约引起本案诉讼,恒隆公司为保证将来判决的执行,恒隆公司申请保全了对方的财产,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恒隆公司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恒隆公司的损失部分,应由城建十一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城建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涿州市恒隆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38590元及其利息损失(以63859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计算,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北京城建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涿州市恒隆建材有限公司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500元;
三、驳回原告涿州市恒隆建材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85.9元(原告涿州市恒隆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城建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3712.95元(原告涿州市恒隆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城建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