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金店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碑店分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29261号 原告:******金店,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河北省保定市********胶带门口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637MA0ED3MM9G。 法定代表人:**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碑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新昌北大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4MA0CPERY2P。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韵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韵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路8号5层5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74749189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城建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天津中前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道金钟公路和***交口***建材城木材区2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586401409R。 法定代表人:**。 被告:**木业(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MA05M3RJ7M。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金店(以下简称***金店)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碑店分公司(以下****房地产高碑店分公司)、北京城建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十一公司)、天津中前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前公司)、**木业(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楠独任审判,于202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锟房地产高碑店分公司、城建十一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店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房地产高碑店分公司、城建十一公司、中前公司、**公司支付商业汇票款5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房地产高碑店分公司、城建十一公司、中前公司、**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金店持***房地产高碑店分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经背书转让后,***金店成为最后持票人。汇票到期后,***金店多次向出票人铭锟房地产高碑店分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依法享有请求付款权和追索权。铭锟房地产高碑店分公司、城建十一公司、中前公司、**公司均系票据债务人,应连带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被告铭锟房地产高碑店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金店应当证明本案票据有真实交易发生,且给付对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根据票据显示的背书情况,可以看出,***金店是从***启诚钢材经销处取得票据,但是***金店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是否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二、***金店应当举证真实交易的金额与票据金额是否一致,是否存在贴现或部分贴现。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非法贴现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互相返回,即本案真实交易金额与票据金额是否符合对价,是否存在非法贴现。如有非法事由则***金店因此不再享有票据权利。请求驳回***金店对铭锟房地产高碑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铭锟房地产高碑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城建十一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诉我方票据请求权一案,我方认为,基于票据付款请求权,原告应向出票方诉求,而不应向我方要求。二、若原告转为票据追索权起诉,原告没有提供与前一手签订的相关合同,也未提供与该票据取得相关的结算清单或往来账目、交易发票、转账记录、送货单据等佐证交易关系和取得票据的材料。鉴于市场上存在大量的低价购买承兑汇票的违法行为,不能排除该票据取得的违法性,甚至是金融犯罪的可能性。同时原告上一手也未被列为被告,无法质证。因此,原告与前一手可能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其获取该票据也可能并未支付合理对价,不能确定其享有完整的票据权利。“持票人与其前手之间基础法律关系合法性”对于票据纠纷案件具有重要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是“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不等于人民法院不应就“持票人与其前手之间基础法律关系合法性”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八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即,持票人本身具备一定的举证义务,如人民法院不进行审理,则属于免除了持票人的举证义务,对于票据债务人存在不公平性。故而,原告是否合法获取票据应予审查,在未查实之前,我方对原告与一上手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不予认可,该票据追索应予驳回。 被告城建十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前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金店没有业务关系。对票据后手情况不清楚,不同意***金店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前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29日,出票人铭锟房地产高碑店分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210213660978420210129840367437),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9日;票款金额50万元;收款人为城建十一公司;承兑人为铭锟房地产高碑店分公司;出票人及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可再转让。 2021年2月8日,城建十一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中前公司;2021年4月12日,中前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公司;2021年5月20日,**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邯郸晨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5月21日,案外人邯郸晨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南昌五加五信息咨询有限公司;2021年5月24日,案外人南昌五加五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启诚钢材经销处;2021年8月9日,案外人***启诚钢材经销处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金店。以上背书均注明“可转让”。 票据到期后,***金店作为持票人提示付款,结果为“拒绝签收”,理由均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庭审中,***金店称基于与案外人***启诚钢材经销处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取得涉案汇票,并提交了采购合同、收货单、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由出票人铭锟房地产高碑店分公司签发并承兑,票据记载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经庭审查明,该汇票背书具有连续性,且均注明可以转让。庭审中,***金店提交了与其前手***启诚钢材经销处签订的购销合同、收货单、收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基础法律法系,本院认定***金店取得涉案票据合法,同时对铭锟房地产高碑店分公司、城建十一公司、中前公司提出的辩称不予采信。***金店作为最终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后经提示付款被拒付,未能取得票据权利,其依法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票据债务人清偿票据款,铭锟房地产高碑店分公司、城建十一公司、中前公司、**公司作为票据债务人,负有向票据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本院对***金店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铭锟房地产高碑店分公司、城建十一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进行裁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碑店分公司、北京城建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中前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木业(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店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210213660978420210129840367437)票据金额50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10月30日起至票据金额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碑店分公司、北京城建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中前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木业(天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王**楠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