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城建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90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元恒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平安路5号4幢DY16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号A座35层2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元恒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恒业公司)、北京城建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十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8民初68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为城建十一公司向中元恒业公司应支付货款额为1219548.68元,违约金也相应酌减,本人担保责任随之相应减少;2.诉讼费用由中元恒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城建十一公司与中元恒业公司之间的《钢筋采购合同》约定,城建十一公司向中元恒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前,中元恒业公司应先开发票,中元恒业公司实际开具的发票为1219548.68元,由于中元恒业公司未按合同尽到先行义务,所以应以中元恒业公司实际出具的发票核算应付货款及逾期违约金。 中元恒业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意见。发票没有足额开具,并非系我方原因造成,且虽然发票未足额开具,但我方实际上系足额发货,违约金应当按照供货的金额计算。 城建十一公司答辩称:同意***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 中元恒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城建十一公司支付货款1378354.08元;2.要求城建十一公司支付全部钢材240.43吨自2021年8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每天加价3元计算的价款;3.要求***支付钢材加价款及资金占用费(每吨加价150元以及逾期30日以内每吨每天补偿1元,自31日起每吨每天补偿2元的费用,直至结清全部货款);4.要求***对城建十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要求城建十一公司和***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9日,城建十一公司(甲方)与中元恒业公司(乙方)签订《钢筋采购合同》(合同编号:BDXHYX-025),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的保定某项目提供总数量为540吨的不同规格的钢筋,含税合同暂估总价为3060100元;合同中的数量、规格及单价均为预估,结算时,数量、规格以双方收料员、发料员签认的单据或送料回执单为准;付款方式:自第一批送货起两个月或者送货达300吨为一个付款周期,付款比例为当期发生货款的100%,**两个月期限甲方未付给乙方货款,甲方则按每天每吨加3元计付给乙方;付款时乙方按甲方财务要求完善手续(发票、送货单、收据等),提供与合同章相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付款且不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每批进场物资数量、单价,由甲方项目部出具正式对账单及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点13%)作为付款依据;供货完结或尾款付款前(不含质保金),乙方需按照甲方要求办理结算事宜,结算完成后按合同约定付款,付款时乙方按甲方财务要求完善手续(发票、送货单、收据等),提供与合同章相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付款且不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违约责任:若甲方未按时付清乙方全部货款,自逾期付款之日起以欠款相应吨数每天每吨(加价)3元(不含税)的违约金赔偿给乙方,直至甲方将全款付清给乙方为止;甲方逾期付款超过60天的,乙方须在10天内书面通知甲方付款,甲乙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甲方应及时付款,否则甲方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财务通用规定:甲方支付工程款前,乙方必须提供合规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据,并已经办理完合同约定的其他付款手续。 合同签订当日,***向中元恒业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担保城建十一公司按时履行与中元恒业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自愿为城建十一公司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2021年6月19日签署的《钢筋采购合同》(合同编号:BDXHYX-025)项下城建十一公司应支付的货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实现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钢筋采购合同》第3条:“钢材到货当日兰格钢铁网某市场工地采购结算指导价[上浮]0元/吨、高强钢筋[上浮]0元/吨”,在此基础上***额外向中元恒业公司补偿150元每吨(不含税)钢材价格作为结算单价;《钢筋采购合同》第9.1条:“若甲方未按时付清乙方全部货款,自逾期付款之日起以欠款相应吨数每天每吨3元(不含税)的违约金赔偿”基础上自第61日起***额外向中元恒业公司补偿1元/吨/天(不含税),自第91日起额外向中元恒业公司补偿2元/吨/天(不含税)的违约赔偿金,直至结清全部货款;担保的期限为担保函签订之日起6年。 合同签订后,中元恒业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至2021年8月18日期间,陆续向城建十一公司提供了总数量为240.430吨,总价款为1378354.08元的钢材。对此,***作为项目管理人与中元恒业公司于2021年8月24日在物资结算单和对账单中对上述数额进行确认,城建十一公司亦对此结算数额无异议。另外,就上述货款,中元恒业公司于2021年9月1日向城建十一公司开具1219548.68元发票。 2021年12月13日,***根据中元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指示,向其配偶**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备注为货款。除此之外,城建十一公司或***再未向中元恒业公司支付任何价款。诉讼中,城建十一公司认可,即便中元恒业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亦无付款的能力。 一审法院认为,中元恒业公司与城建十一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元恒业公司向城建十一公司提供了所需货物,按照合同约定,城建十一公司应于第一批送货起两个月或送货达300吨时支付当期发生的全部货款,中元恒业公司首次送货日期为2021年6月25日,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2021年8月18日,供货总量不足300吨,故城建十一公司应于2021年8月25日向中元恒业公司支付货款,但城建十一公司拖欠货款至今未付清,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担保城建十一公司债务的履行,向中元恒业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不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成立。***承担的保证责任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中元恒业公司有权在城建十一公司拖欠货款时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城建十一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先票后款,未开票部分货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也不应当计算违约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付款时中元恒业公司按城建十一公司方财务要求完善手续,提供与合同章相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意味着仅在城建十一公司具有付款意向时,中元恒业公司才负有立即为其开具相应发票的义务。在城建十一公司实际缺乏全部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中元恒业公司未开具全部货款发票的行为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城建十一公司以此作为不支付未开票部分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主张其担保责任的范围应与主债务的范围保持一致,对于超出部分的付款责任不予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与中元恒业公司间的保证合同对于保证责任的约定超出了主债务人城建十一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故一审法院根据***的请求,将其担保责任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即***对城建十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中元恒业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元恒业公司主张***向**支付的5万元为***自愿支付的加价款,不是货款。一审法院认为,该款项的转账记录已经备注“货款”,而非“加价款”,且如前所述,***作为保证人,担保范围不应超出城建十一公司的债务范围,故一审法院对中元恒业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城建十一公司尚未支付的货款本金数额应认定为1328354.08元。 关于本案中违约金计算标准的问题,中元恒业公司认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即按每天每吨加3元计付,城建十一公司则认为违约金过高,应调整至按照LPR上浮30%计算。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中元恒业公司称因城建十一公司拖欠其货款,给其造成月息2%的利息损失,但其未提交实际损失的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逾期支付违约金,对中元恒业公司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北京城建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中元恒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28354.0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78354.0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6日起至2021年12月13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以1328354.0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二、***对北京城建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城建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三、驳回北京中元恒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的上诉请求与中元恒业公司、城建十一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应付货款及逾期违约金数额的具体核算问题。现***主张应以中元恒业公司实际出具的发票核算应付货款及逾期违约金,经查,***所持的该项主张,与城建十一公司在一审时提出“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先票后款,未开票部分货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也不应当计算违约金”的抗辩理由,实质上并无差异,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已进行了针对性论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就其该项主张未提交新的有效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此不再赘述。故***提出应以中元恒业公司实际出具的发票核算应付货款及逾期违约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6.11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何 锐 审 判 员 刘 婷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侯顺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