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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武进佳慧灯饰有限公司、邯郸市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681民初786号 原告:常州市武进佳慧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武进经济开发区仕尚东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22256315R。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俪城小区北滏河北大街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MA0DK20J90。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庆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号A座35层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74749189R。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西安团结兴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 城区含元路22号铁路钢材市场A1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099622458B。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策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平县青阳镇宏创物流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市青阳镇化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626MA3FF2XJ9L。 经营者:***,男,1989年11月5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宁安路57号3号楼1单元702户。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89********。 原告常州市武进佳慧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进佳慧灯饰公司)与被告邯郸市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泰房地产公司)、北京城建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十一建设公司)、西安团结兴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结兴物资公司)、邹平县青阳镇宏创物流中心(以下简称宏创物流中心)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宏创物流中心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审查后作出(2023)鲁1681民初78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宏创物流中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宏创物流中心对该裁定不服,上诉至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作出(2023)鲁16民辖终3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宏创物流中心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进佳慧灯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宏创物流中心经营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泰房地产公司、城建十一建设公司、团结兴物资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进佳慧灯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邯郸市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城建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团结兴物资有限公司、邹平县青阳镇宏创物流中心,连带给付原告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 6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3月23日,原告由常州同千万广物资有限公司受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3张,票据号码:210312701996520210622954273080、 210312701996520210622954272931、 210312701996520210622954273047,三张票据金额都为20万元,共计600000元。上述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3月22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邯郸市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北京城建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作为持票人,于票据到期日向邯郸市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被告北京城建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团结兴物资有限公司、邹平县青阳镇宏创物流中心,为该汇票的前手背书人,依法应对持票人 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力泰房地产公司邮寄答辩状辩称,对本案诉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身及票据状态无异议;对于原告取得该票据方式的合法性及与其前手交易关系的真实性存疑,不能排除原告是通过民间贴现的非法方式获取诉争票据,所以不应支持其作为合法持有人应享有的票据权利。 被告城建十一建设公司邮寄答辩状辩称,1.原告诉我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我方一直未收到原告方的证据,这是不符合民诉法的。我方怀疑原告方收案时间已超过票据追索权时效,请法庭予以核实。2.原告上一手未被列为被告,原告也没有提供与前手签订的相关合同、交易发票、转账记录、送货单据等资料佐证交易关系和取得票据的材料。鉴于市场上存在大量的低价购买承兑汇票的违法行为,不能排除该票据取得的违法性,甚至是金融犯罪的可能性。因此,原告与前手可能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其获取该票据也可能并未支付合理对价,不能确定其享有完整的票据权利。“持票人与其前手之间基础法律关系合法性”是票据追索权的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八条规定:“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我方对原告与一上手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不予认可,该票据追索应予驳回。3.假使原告与前一手交易真实合法,鉴于我公司并非出票人、承兑人,仅是收款人,自身在此过程中合法获取票据,合法转让票据,自身并无恶意或重大过失,也不能提前预见出票人、付款人不能及时兑付,根据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该票据追索权纠纷不能承兑的最终责任将追溯至出票人承担。我方是具有再追索权的,如果层层追讨,不仅加重了当事人的诉累,也占用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不利于保护无过失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方认为,该案如事实确定真实合法后,也应直接判最终责任人承担责任。我方仅在出票人确定不能履行时,再承担替补责任,以减少诉累。4.我方认为,原告诉称的保全费超过了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范围,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以票据追索权起诉,只能在票据追索权的范围内向我公司追索。该事实不是我方造成,我方仅是受牵连方,且保全并非必须的方式,原告应就自身的采取的方式承担费用。故而,原告相关诉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团结兴物资公司庭后邮寄答辩状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之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具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3张票据及其它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前手存在真实的交易或债权债务法律关系。2.本案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邯郸市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城建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我方前手,上述两家应当立即承担责任。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之规定,票据追索权的范围为法定,诉讼费用中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等不属于票据追索权的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4.退一步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票据的追索权期限为6个月,原告未能问举证证明其是在该期间内起诉,超出期限其丧失票据追索权的权利。 被告宏创物流公司辩称,建议贵院驳回原告武进佳慧公司的起诉,原因有如下四点:1.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的管理规定,电子商业汇票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票据系统管理,原告并没有提交电子商业汇票线上追索答辩人的证据,原告行使对答辩人的追索权应当在电子商业票据系统内追索答辩人,答辩人的电票系统里面会收到追索信息,并提示答辩人是否进行清偿。但是到目前为止,答辩人的电票系统里面根本看不到案涉商票向答辩人进行了追索,因此原告没有按照电票系统进行追索答辩人(关于此由我方随答辩状一起邮寄的视频光盘中的视频为证)。2.原告有义务证明其为合法取得票据,即证明原告的电子商业汇票是如何取得的,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双方当事人认可对应的代价,从要约、承诺、再到合同的签订、货物的交付、签收、对账、再到支付货款开具发票等,构成一个完整的交易过程,作为真实交易的一方,必然能够掌握和提供大量的原始证据,来证明双方直接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然而原告并没有提供,我认为他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不能认定原告为合法持票人。3.持票人基于票据行为取得涉案票据,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显示,原告及原告取得涉案票据的前手常州同千万广物资有限公司社保缴纳人数为0,无实际业务,未实际经营,不具有产生真实交易关系的基础。原告2022年3月23日取得涉案商票时,隆基泰和系商票无法正常兑付就已经成为众所周知的大事件,隆基泰和系暴雷时,国内各大新闻机构都有报道,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告在明知涉案商票不能兑付存在极大风险的情况下,任何一家正常的企业或一笔正常的交易,都不可能会接受隆基泰和系的商票。而更重要的是,谁都不可能会在此时接受一张明显无法兑付,而且已经在2022年3月22日到期的商票。起诉状中:“原告作为持票人,于票据到期日向邯郸市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而本涉案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3月22日,但是2022年3月23日原告由常州市同千万广物资有限公司受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3张,也就是说在案涉票据到期之后的第二天原告才非法取得了涉案票据。而按照正常的财务操作是在汇票到期日前进行背书转让,起诉状中所述原告对案涉票据的取得时间明显与正常情况不符。4.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原告并无法定贴现资质,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贵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武进佳慧灯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3份;证据2.常州同千万广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借条复印件1份(提交原件核对);证据3.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打印件1份;证据4.四被告的企业信息查询情况4份;证据5.光盘1张。 经质证,被告宏创物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意见为:证据1汇票三份中的背书记录时间2021年8月18日,常州同千万广物资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常州市苏常兴业商贸有限公司,然后2022年3月23日常州市苏常兴业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常州同千万广物资有限公司,票据构成回头,于2022年3月23日当天常州同千万广物资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而本案所涉票据的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3月22日,基于此,原告构成了背书回头以及在汇票到期日之后才进行的背书转让,属于原告的重大过失,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而原告刻意隐瞒了其自身存在的重大过失;对证据2借条只有常州同千万广物资有限公司单方面的盖章确认,不能确定借条和转账记录的匹配对应;对证据3转账记录中的转账用途为往来结算款,不能认定此700000元为借款;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此三张票据的票据状态均显示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待签收”,而原告取得拒付证明的两种票据状态的显示应该分别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和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告提供的票据光盘视频的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待签收”,与正常的取得拒付证明不符。原告不能享有票据追索的权利,原告应该与要清偿本案所涉票据的背书人取得联系,用于清偿本案票据。但要清偿本案所涉票据的背书人并非我单位,因为第一次庭审我方提供的视频光盘以及当庭演示我方的票据系统,并未收到原告向我方拒付追索的记录,所以,我方不应再承担原告的追索请求。 被告宏创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光盘1张;证据2.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反映函复印件1份。 被告力泰房地产公司、城建十一建设公司、西安团结兴物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力泰房地产公司、城建十一建设公司、西安团结兴物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来源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不作确认。对被告宏创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因系复印件,本院对此不作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21年6月22日,被告力泰房地产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开具收款人为被告城建十一建设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10312701996520210622954273080、 210312701996520210622954272931、 210312701996520210622954273047,汇票记载的票据金额均为200000元,共计600000元,到期日均为2022年3月22日。汇票承兑信息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三张汇票经北京城建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团结兴物资有限公司—西安通顺源新材料有限公司—深圳星洋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邹平启进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邹平县青阳镇宏创物流中心—深圳鑫梦实业有限公司—常州同千万广物资有限公司—常州市苏常兴业商贸有限公司—常州同千万广物资有限公司依次背书转让。2022年3月23日,票据标注为:能转让,原告武进佳慧灯饰公司以转让背书的方式从常州同千万广物资有限公司取得上述汇票,成为上述三张汇票的持票人。该三张汇票到期后,原告武进佳慧灯饰公司均于2023年3月23日提示付款,均显示“拒付”,拒付日期为2022年3月24日,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2年3月25日再次提示付款,显示“拒付”,拒付日期为2022年3月29日,拒付理由为:承兑机构未应答,视同拒付。票据状态变更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为此,原告于2022年8月26日(诉前调解立案时间)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3年6月13日,在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光盘显示2023年5月31日案涉三份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待签收。原告称三份汇票的款项现尚未清偿到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武进佳慧灯饰公司是否取得案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三十一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院认为,该三份票据背书事项连续,内容完整,合法有效,原告武进佳慧灯饰公司应取得票据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行为不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为由,不能对抗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行使权利。被告力泰房地产公司、城建十一建设公司、团结兴物资公司、宏创物流公司以原告与常州同千万广物资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原告构成票据贴现的主张,依法不能成为否定原告享有并行使票据权利的抗辩理由,故原告武进佳慧灯饰公司已取得案涉票据权利。被告宏创物流中心辩称本案件涉嫌票据贴现等非法行为,应当移送当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是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案涉三份票据的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6月22日,到期日均为2022年3月22日,原告于2022年8月26日(诉前调解立案时间)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丧失票据追索权的权利,故对被告城建十一建设公司、团结兴物资公司提出的原告已超过票据追索权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因原告武进佳慧灯饰公司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付,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费用形成的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武进佳慧灯饰公司从其前手常州同千万广物资有限公司处背书受让涉案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武进佳慧灯饰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遂依法向其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被告力泰房地产公司、城建十一建设公司、团结兴物资公司、宏创物流中心支付6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解付利息,要求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3日起以6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自涉案票据到期日后于2022年3月23日向出票人请求兑付相应款项,在到期被拒付的情形下,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在主张票据票面载明金额的偿还请求权利的同时,一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未兑付票据款项给其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武进佳慧灯饰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力泰房地产公司、城建十一建设公司、团结兴物资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及作出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城建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团结兴物资有限公司、邹平县青阳镇宏创物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武进佳慧灯饰有限公司票据款6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8420元(原告常州市武进佳慧灯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邯郸市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城建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团结兴物资有限公司、邹平县青阳镇宏创物流中心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级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