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阳水利水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与云阳水利水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云阳县公安消防大队等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民申12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灵,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绿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
法定代表人:潘有高,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诺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鲜佳兵,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锋,重庆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阳水利水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
法定代表人:程德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友,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云阳县公安消防大队,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
负责人:朱孟良,系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锋,重庆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绿森实业有限公司、重庆诺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云阳水利水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云阳县公安消防大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2民终2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重庆绿森实业有限公司、重庆诺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云阳水利水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云阳县公安消防大队在本案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因火灾没有及时扑灭致使火势蔓延给***造成的扩大损失部分,原判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重庆绿森实业有限公司等被申请人在案涉火灾事故中是否存在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过错及应否对事故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系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移民大道618号绿森名都小区业主,居住在绿森名都3-11-3住宅。2018年1月29日17日55分左右,***居住的住宅发生火灾,火灾燃毁西北侧卧室内装修、家具、家电及客厅部分室内装修,过火面积20平方米。2018年4月16日,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时间约为2018年1月29日17时45分左右,起火部位位于西北侧卧室内靠西北侧墙面床上处;起火原因认定:可以排除雷击、遗留火种发生火灾,不排除外来火源、室内电器设备及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导致火灾。另查明,***居住的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移民大道618号绿森名都小区由被告重庆绿森实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2013年4月工程竣工,其消防竣工验收为合格,并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2014年3月31日前的物业管理服务是重庆泰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4月1日后由该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重庆诺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物业服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三年。2017年1月22日,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重庆诺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又签订一个补充协议,内容为:因绿森名都、帝豪国际小区没选出新的业主委员会、不能按法定程序召开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为了不致因物业服务合同期满而造成物业管理混乱,给全体业主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原聘的诺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本小区原签的物业服务合同。至业主大会召开,依法选聘物业管理公司,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为止。
本案系***主张,重庆绿森实业有限公司等被申请人对案涉火灾没有及时扑灭致使火势蔓延造成的扩大损失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系一般侵权责任,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应当举示证据证明其所要求承担责任的主体存在侵权行为及过错、所主张的赔偿金额属于扩大损失部分、且该侵权行为与扩大损失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恰当,适用法律正确,***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结合***原审中举示的证据,本院认为,***的主张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公安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时间约为2018年1月29日17时45分左右,起火部位位于西北侧卧室内靠西北侧墙面床上处;起火原因认定:可以排除雷击、遗留火种发生火灾,不排除外来火源、室内电器设备及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导致火灾,***也未举示火源来自外部因素的证据。
其次,***居住的住宅发生火灾,过火面积20平方米,火灾燃毁西北侧卧室内装修、家具、家电及客厅部分室内装修,其主张损失为159626元(含因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145226元、租房损失8000元及赔偿邻居的损失2000元)。但***主张的是因火灾没有及时扑灭致使火势蔓延造成的扩大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拟证明的是火灾造成的全部损失金额159626元。同时,***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扩大损失部分与火灾没有及时扑灭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再次,对于重庆绿森实业有限公司等被申请人的过错及侵权行为是否存在的问题。案涉小区系重庆绿森实业有限公司合法建设,该房屋及其消防设备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了消防备案登记,***称,该公司存在过错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云阳水利水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次火灾时并没有停止供水,且云阳水利水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对绿森名都小区内消防供水管道设备并不具有相关权属,***称,该公司应对消防设施不能出水承担责任,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重庆诺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照物业管理的相关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并定期对消防设备设施进行了检查,对存在的消防问题向业主委员会、青龙社区、消防大队进行了报告,***称,该公司有重大过错,但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也不予支持。重庆市云阳县公安消防大队在接到报警后及时赶赴火灾现场,扑灭火灾,属于依法履行相关职责的行为,且消防大队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行为,不属民事诉讼范围之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 翔
审 判 员  谢 玥
审 判 员  俞开先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洋
书 记 员  顾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