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阳水利水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与云阳水利水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云阳县公安消防大队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2民终2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灵,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绿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滨江小区移民大道9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6608993493。
法定代表人:潘有高,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沙,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诺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辅仁路6号3栋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761402658。
法定代表人:鲜佳兵,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敬军,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帅,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阳水利水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三合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62668306R。
法定代表人:程德兴,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友,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云阳县公安消防大队,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望江大道558号。
负责人:朱孟良,系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越,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绿森实业有限公司、重庆诺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云阳水利水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云阳县公安消防大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8)渝0235民初2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灵、被上诉人重庆绿森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沙、被上诉人重庆诺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敬军及黎帅、被上诉人云阳水利水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友、被上诉人重庆市云阳县公安消防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8)渝0235民初27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项。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事故发生时消防管道无水,并不是因为火太大无法进入室内灭火。2.重庆绿森实业有限公司、重庆诺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云阳水利水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云阳县公安消防大队应承担因火灾没有及时扑灭致使火势蔓延给***造成的扩大损失部分。
重庆绿森实业有限公司二审辩称,重庆绿森实业有限公司设计上并无缺陷,小区的设施设备已经向业主进行了移交,资料齐全,质量合格,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维持一审,驳回上诉。
重庆诺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重庆诺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职责,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一审,驳回上诉。
云阳水利水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二审辩称,至于火灾造成的扩大损失部分,上诉人并没有计算具体的金额。请求维持一审,驳回上诉。
重庆市云阳县公安消防大队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重庆绿森实业有限公司、重庆诺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云阳水利水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云阳县公安消防大队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9626元;2、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费用均由重庆绿森实业有限公司、重庆诺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云阳水利水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云阳县公安消防大队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系云阳县青龙街道移民大道618号绿森名都小区业主,居住在绿森名都住宅。2018年1月29日17日55分左右,***居住的住宅发生火灾,火灾燃毁西北侧卧室内装修、家具、家电及客厅部分室内装修,过火面积20平方米。2018年4月16日,云阳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时间约为2018年1月29日17时45分左右,起火部位位于西北侧卧室内靠西北侧墙面床上处;起火原因认定:可以排除雷击、遗留火种发生火灾,不排除外来火源、室内电器设备及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导致火灾。
另查明,***居住的云阳县青龙街道移民大道618号绿森名都小区由被告重庆绿森实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2013年4月工程竣工,其消防竣工验收为合格,并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2014年3月31日前的物业管理服务是重庆泰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4月1日后由云阳县青龙街道绿森帝豪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重庆诺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物业服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第三条服务内容第4项约定:专用设备日常运行和管理:电梯、消防系统设备、高低压电房,抽水房。第四条服务要求(二)住宅建筑第12项约定:负责消防设施、饮用水设备的维护与管理。设备完好率达100%。2017年1月22日,业主委员会与重庆诺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又签订一个补充协议,内容为:因绿森名都、帝豪国际小区没选出新的业主委员会、不能按法定程序召开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为了不致因物业服务合同期满而造成物业管理混乱,给全体业主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原聘的诺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本小区原签的物业服务合同。至业主大会召开,依法选聘物业管理公司,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为止。
2015年10月31日,云阳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小区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故障;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损坏;消防主管网漏水等情况,并发出责令整改通知。2016年7月8日,云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云阳县消防大队发出《关于绿森名都住宅小区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函》。被告重庆诺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4年至2017年多次向业主委员会、青龙街道办事处、消防大队报告小区消防设备设施需要维修更新动用大修资金。因部分业主不同意动用大修资金,无法整修。事故发生时,消防箱中消防管无水,被告诺泰物业工作人员报警,并拿灭火器材赶到事故现场,原告儿子一并到场,开门后因烟雾太大,无法进入室内灭火。
云阳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在接到报警后于2018年1月29日17:56:06立案,18:08:48到达现场,18:12:45出水,18:23:58秒控制火势。
云阳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对绿森名都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均进行了审查并办理了备案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火灾引起的损害赔偿,公安消防部门对火灾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西北侧卧室内靠西北侧墙面床上处;起火原因认定:可以排除雷击、遗留火种发生火灾,不排除外来火源、室内电器设备及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导致火灾。***未举示火源来自外部因素的证据,法庭调查亦未发现有外界因素,故其火源来源于室内电器设备及线路故障的可能性极大。因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重庆绿森实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绿森名都小区楼盘系合法建设,该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其消防设备设施竣工验收亦合格,并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登记。房产已交付使用,各项验收合格。因此重庆绿森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云阳水利水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次火灾时并没有停止供水,且绿森名都小区内消防供水管道设备的权属不属于被告云阳水利水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权属范畴,系小区业主共同所有,***亦未举示当日云阳水利水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停水的证据。因此云阳水利水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亦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重庆诺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消防设备设施属物业管理服务内容,诺泰公司定期进行了检查,对存在的消防问题每年都向业主委员会、青龙社区、消防大队进行了报告,均因消防管网维护资金无法启动而搁置,并非物业公司未尽其责。因此,重庆诺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绿林名都小区的维护和管理不存在过错,火灾发生后亦积极启动应急预案,尽到了相应的责任和义务。重庆市云阳县公安消防大队在接到报警后及时赶赴火灾现场,扑灭火灾。依法履行了相关职责,且消防大队的行为属行政行为,不可民事诉讼。因此,***的火灾损失由原告自身造成,其责任应由自己承担,其主张重庆绿森实业有限公司、重庆诺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云阳水利水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云阳县公安消防大队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而言,本案是因火灾没有及时扑灭造成扩大损失而引发的侵权案件,其构成要件是侵权行为的发生、扩大损失的后果、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侵权行为与扩大损失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请求重庆绿森实业有限公司、重庆诺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云阳水利水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云阳县公安消防大队承担159626元损害赔偿的责任,应当举证证明所要求承担责任的主体存在侵权行为及过错、所主张的赔偿金额属于扩大损失部分、且该侵权行为与扩大损失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居住的住宅发生火灾,过火面积20平方米,火灾燃毁西北侧卧室内装修、家具、家电及客厅部分室内装修,其主张159626元损失(含因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145226元、租房损失8000元及赔偿邻居的损失2000元)。其主张的直接损失145226元是***向云阳县公安消防大队直接申报的损失,属于个人陈述;赔偿邻居的损失2000元及租房损失8000元,并无相关赔偿依据及赔偿权利人、出租人的身份信息、转款凭证记录等。***主张的是因火灾没有及时扑灭致使火势蔓延造成的扩大损失,其应当举示证据证明因火灾没有及时扑灭造成扩大损失的具体金额,而其提供的是火灾造成的全部损失金额159626元。扩大损失部分与火灾没有及时扑灭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多大的因果关系,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且各被上诉人对***的主张及其金额亦不认可。故***对其主张的扩大损失及其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至于重庆绿森实业有限公司、重庆诺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云阳水利水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云阳县公安消防大队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及过错的问题。经庭审查明,绿森名都小区楼盘系重庆绿森实业有限公司合法建设,该房屋及其消防设备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了消防备案登记。云阳水利水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次火灾时并没有停止供水,且云阳水利水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对绿森名都小区内消防供水管道设备并不具有相关权属。重庆诺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照物业管理的相关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并定期对消防设备设施进行了检查,对存在的消防问题向业主委员会、青龙社区、消防大队进行了报告。重庆市云阳县公安消防大队在接到报警后及时赶赴火灾现场,扑灭火灾,属于依法履行相关职责的行为,且消防大队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行为,不在民事诉讼范围之内。故,***并无形成证据链的证据证明重庆绿森实业有限公司、重庆诺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云阳水利水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云阳县公安消防大队存在过错及侵权行为。***应就其主张的因火灾没有及时扑灭致使火势蔓延造成的损失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认定重庆绿森实业有限公司、重庆诺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云阳水利水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云阳县公安消防大队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能萍
审判员  盛建华
审判员  李遇贵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高
书记员李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