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阳水利水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川开电气有限公司与云阳水利水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5民初3463号
原告:川开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空港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77468446P。
法定代表人:袁会云,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浩,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霞,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阳水利水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三合路**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62668306R。
法定代表人:程德兴,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友,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川开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开公司)与被告云阳水利水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水利水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伏浩,被告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74411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迟延付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迟延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为153466.26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为43499.2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云阳梅峰水利工程(一期)青龙嘴(跌水)电站、余水电站电气一次设备及辅助设备供货合同》,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48039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设备早已投入使用且质保期已届满。但是截止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仅支付1736276.5元合同款,余下744118.5元合同款仍未支付;其已付款项中,还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原告就剩余款项多次催促被告,但被告仍怠于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水利水电公司辩称,合同中约定的设备是包含跌水和余水两个电站,余水电站的设备已经验收交验,但跌水电站的设备虽然已经安装,但至今没有调试,更谈不上技术指导,该工程没有验收交验,也没有办理结算和审计,川开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条件不成就,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支付合同价款条件不成就,则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也不成立,被告不存在违约。按照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原告交货时间应该是2015年4月23日,而原告实际是在2016年2月才交货,原告明显构成违约。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水利水电公司向川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4年12月23日,水利水电公司(甲方)与川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云阳梅峰水利工程(一期)青龙嘴(跌水)电站、余水电站电气一次设备及辅助设备供货合同》,约定:“一、供货范围梅峰水利工程(一期)坝区配电房、青龙嘴(跌水)电站、余水电站电气一次设备及辅助设备(具体部件详见招标文件设备清单)。二、合同总价1、合同总额(含设计费、附件费、备件费、包装费、运费、装卸费、特殊监测费、技术培训费、防腐蚀、调试费、协助安装及检查、验收费、风险费、质检、保险、增值税及其他水费等费用)为人民币248.0395万元……五、付款方式1、工程预付款的总金额为签约合同价的20%,分一次支付给乙方。付款时间应在合同协议书签订后,由乙方向甲方交纳同等金额的工程预付款担保后,并经监理人出具付款证书报送甲方批准后14天内予以支付。2、在召开第一次设计技术联络会后15天内,乙方提供相应正式发票及书面申请,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设备原材料款,乙方必须用此款项把设备所有原材料一并购齐。3、所有设备在场内试验合格(提供试验合格证),并经监理和甲方认定,乙方提供相应正式发票及书面申请后15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4、乙方将所有设备运至甲方指定施工现场,并经监理和甲方认定,乙方提供相应正式发票及书面申请后15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5、工程完工验收交验,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完成资料审核交档(8份),办理完工结算审计后60天内付至审定总价款的95%,留5%作质保金待质量保证期满后无息一次性结清。结算金额以审计机关审定为准。六、质量保证1、全套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最终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24个月,但质保期最长不超过最后一批设备交货后36个月……七、违约赔偿……5、甲方若未按规定的时间按时支付货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乙方另行支付违约金……。十二、安装、调试、技术指导服务1、……除行车外其他设备的安装、调试和启动,应根据本招标文件关于“安装、调试、技术指导服务”规定,在乙方人员的指导下由其他承包商完成……。”2015年10月15日,川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川开电气有限公司。
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12月17日召开第一次设计技术联络会。原告川开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将合同约定的设备全部交给被告水利水电公司。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6日、2016年12月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96079元和1240197.5元。
2020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函载明以下内容:原告已经按照被告安排向被告交付发票1860296.25元(其中2015年2月9日交付496079元、2016年11月21日合计交付1240197.5元、2018年8月10日交付124019.75元),已经支付1736276.5元,尚欠744118.5元;因工程项目现场客观原因(包括拆迁补偿安置、工程项目地质条件等),严重影响了工程进度,工程项目未能按预定期限推进。
原告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0)渝0235民初34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保全。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原告出具保函,原告支付保函费1166.86元。原告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中标通知书、供货合同、会议纪要、交货清单、工作联系函、增值税发票、收款回单,被告提交的结算业务申请书、增值税发票、进度款申报表、月付款证书、审核汇总表、款项支付审批表、付款回单、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及原、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的货款是否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合同约定的货款。合同中第五条明确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且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约定其设备的安装、调试和启动是在原告的指导下由其他承包商完成,证明设备调试是由案外人完成,原告只是起到指导作用,且通过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中表明不能进行调试是被告自身的原因导致的,原告没有任何过错,故对被告辩称其部分设备尚未进行调试,其支付的条件不成就,不应该支付下欠的货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合同中第五条第5项约定留5%作质保金待质量保证期满后无息一次性结清,第六条第1项全套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最终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24个月,但质保期最长不超过最后一批设备交货后36个月,庭审查明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将合同约定的设备全部交给被告,按照最长质保期36个月计算,被告也应当在2019年6月27日前将货款全部支付给原告。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供货合同约定总价是2480395元,被告已经支付1736276.5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货款74411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二: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支持。
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五条第1项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同等金额的工程预付款担保后,并经监理人出具付款证书报甲方批准后14天内予以支付合同价20%的货款,本条是双方互付义务的约定,原告没有按照约定交纳工程预付款担保,被告也就不存在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付货款496079元的逾期违约金8492.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条第2至4项约定其余货款的支付条件是原告要提供相应正式发票和书面申请后被告才支付合同价款,原告虽提交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要求支付货款的书面申请及向被告送达书面申请的证据,原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那么被告也就不存在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付货款1240197.5元的逾期违约金1198.8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第七条第五项中约定,被告若未按规定的时间按时支付货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另行支付违约金。被告最迟应在2019年6月27日前将货款全部支付给原告,但至今一直未支付,按照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利息;同时合同中约定5%作质保金待质量保证期满后无息一次性结清,且原告至起诉之日也未举证证明向被告进行了催收,故对于合同总价款的5%不应计算利息。综上,被告应从2019年6月28日起以620098.75元[744118.5元-(2480395元×5%)]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自此之后贷款利息的标准应改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而产生的保全费和保函费属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阳水利水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川开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4118.50元,并以620098.75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云阳水利水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川开电气有限公司支付保函费和保全费共计6166.86元;
三、驳回原告川开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88元,由被告云阳水利水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牟春香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朱宏窑
书 记 员 何灵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