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阳水利水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云阳水利水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川开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民终2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阳水利水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三合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62668306R。
法定代表人:程德兴,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友,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川开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空港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77468446P。
法定代表人:袁会云,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浩,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霞,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阳水利水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川开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5民初3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利水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川开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均由川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支持川开电气公司74411850元的诉讼请求,其判决的理由不成立。涉案合同第五条第五款约定“工程完工验收交验,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完成资料审核交档(8份),办理完工结算审计后60天内付至审定总价款的95%;留5%作质保金待质量保证期满后无息一次性结清。结算金额以审计机关审定为准”。本条约定是付尾款的附条件的付款约定。因条件不成就,云阳水电公司不应付款:(一)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交验,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事实是涉案工程并未全部“工程完工验收交验”。涉案工程是两个电站,目前仅余水电站运行发电,跌水电站未验收、未交付、未启动、未运行、未调试,付款条件不成就。涉案发电设备设施的启动、运行、调试,在合同中没有具体的时间约定,只能根据渠堰通水时间而定,即水到渠成发电设备设施才能启动、运行、调试。这是国际国内通行的技术要求和时间标准。再则,发电设备设施的交易与普通商品交易有根本的区别。而且涉案合同是商品交易、技术服务合并一起的综合性合同。普通商品仅是书面质检、验收,不需调试。而机械设备类,特别是发电设备设施类的产品是先收货、交接技术文件,后是安装、启动、运行、调试(一般72小时),是水力发电设备设施的技术规范要求。而一审判决忽视了这些基本的技术常识。(二)合同约定“完成资料审核交档(8份)”。事实是该工程没有结算,川开电气公司至今并未提交合同约定的“完成资料审核交档(8份)”交给云阳水电。(三)办理完工结算审计后60天内付至审定总价款的95%”。事实是工程没有结算,审计。无法结算、审计,其“60天内付至审定总价款的95%”的前提条件也无法成就,付款条件也就不能成就。(四)“留5%作质保金待质量保证期满后无息一次性结清。结算金额以审计机关审定为准”。一审判决云阳水电公司将5%的质保金也一并支付,其理由同样不成立。涉案的保质期合同明确约定“全套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最终验收合格”。这里的“最终验收合格”的时间应界定为设备投入运行、调试合格的时间为“最终验收合格”时间。这里的“最终”时间指设备进入安装、启动、调试就是合同约定意义上的“最终”时间,不限于设备运到工地验收的事实。为什么要约定“最终验收合格”,因为发电设备设施的质量是否合格,不仅仅依附于收货验收,更重要的是运行、调试中才能体现出质量是否合格的事实。跌水电站时至今日没有运行、调试,就不达合同约定的“最终验收合格”时间,就无法结论涉案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合同约定的“全套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最终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24个月,但质保期最长不超过最后一批设备交货后36个月”。而事实是设备未进入启动、运行、调试的最终验收时间,双方对启动、运行、调试不能形双方成签字。“签字之日起24个月,最长不得超过36个月”的起算时间应从设备投入运行、调试合格双方签字时起计算。在设备尚未运行、调试合格双方签字时,不受双方“签字之日起24个月,最长不得超过36个月”制约。据此,涉案设备未有超过质保期,所留5‰的质保金不应支付。然而,一审判决忽略了这些重要的事实,判决5%的质保金一并尾款支付,其理由不成立。(五)“工程完工验收交验”是指全部工程即两个电站,不是指单独的一个电站。涉案工程是两个电站,余水电站和跌水电站。合同约定的跌水电站目前没有验收交验,川开电气公司没有对跌水电站的发电设备设施进行调试,等于工程没有全部完工验收交验。合同约定付款的几个附条件均不成就。二、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中的事实、理由不成立。(一)一审判决认为“不能进行调试是被告自身的原因造成,原告没有过错”,其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1.涉案水电设备至今没调试是不可抗力事实原因所致。2.涉案工程设备的调试时间,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调试时间限制。3.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是技术服务约定“在乙方人员的指导下由其承包商完成”,这里的“在乙方人员的指导下由其承包商完成”,其含义是指承包商只能在乙方人员的现场技术指导下完成安装、启动、调试,并不是承包商不需乙方人员现场技术指导下自行安装、启动、调试。而一审判决认为“设备调试是由案外人完成”与案件事实严重不相符合。4.上列12点约定,是川开电气公司提供技术服务的义务约定,也是确认川开电气公司在本条中履约技术服务的范围。5.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乙方应在合同生效后2个月内提供详细的安装程序给甲方审查,并在安装期间派代表到现场指导安装承包商进行安装。除行车外其他设备的安装、调试和启动,应根据招标文件‘安装、调试技术指导服务’规定,在乙方人员的指导下由其他承包商完成”该条约定的“安装、启动、调试、技术指导”是川开电气公司的现场技术指导义务。而且合同约定“并在安装期间派代表到现场指导安装承包商进行安装”。这种现场指导是技术操作的指导,安装发电设备设施只能按照指导人员依照规范要求的安装程序实施安装,不是一句空头口号,并且约定人川开电气公司在合同生效后2个月内提供详细的安装程序给甲方审查。6.“安装、调试、启动”是现场技术服务指导,是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验收交验”重要组成部份之一。虽然有“安装承包商”,但安装、调试、启动是在川开电气公司派员现场技术指导下的安装、启动、调试,而不是承包商自己指导自已安装、调试、启动。指导、调试、启动的实施各是一个合同主体。一审判决认为“设备调试是由案外人完成”,完全混淆了合同明确约定的安装主体和指导安装、调试、启动技术服务的主体,将其混为一谈,忽视了行业规范。(二)一审判决将《工作联系函》在本案后续的诉讼中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背法律规定。就《工作联系函》川开电气公司拟定好后发给云阳水电公司的。其本意是协商解决,川开公司撤诉为目的。云阳水电公司为其达到调解和川开公司撤诉为目的,妥协地认可川开电气公司拟定的该《工作联系函》。现川开电气公司不同意协商解决,也不同意撤诉,不认可《工作联系函》。基于川开电气公司不讲诚信,不认可《工作联系函》,云阳水电公司同意川开电气公司不认可该《工作联系函》的行为。据此,《工作联系函》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于云阳水电公司的事实根据。一审判决将《工作联系函》在后续诉讼中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显然违法。《工作联系函》即使作为后续诉讼证据,也只能是余水电站的尾款支付,不得将没完工的跌水电站的尾款支付。而一审判决支付全部尾款,违背合同约定,其判决错误。三、一审判决支持川开公司主张违约金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一)云阳水电公司对496079.00元支付给川开公司的事实证明云阳水电公司没有违约。(二)云阳水电公司对124019750元支付给川开电气公司的事实证明云阳水电公司没有违约。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涉案合同是产品交易和技术服务合并一起的综合性合同,而且具有跟踪技术服务的条款约定。据此,一审判决简单的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明显适用法律不当。五、一审判决留下的隐患。(一)不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又未调试,一审判决未明确,货款付完、质保金退还后,发生质量问题,谁承担责任;合同约定的8套资料什么时候交给云阳水电公司,也没明确。(二)一审判决应当明确川开电气公司依据判决收回货款时,应当出具正规合法的发票,一审判决也未判决。(三)若按一审判决内容履行,川开公司将不按其合同约定完成资料审核交档(8份),无审核资料导致整个梅峰水利工程(市县重点民生工程)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川开公司不派技术人员参与跌水电站调试,可能会导致跌水电站无法正常运行;川开公司不提供案涉款项的正式发票,会导致整个梅峰水利工程无法办理竣工结算。据此,川开公司不履行其前述合同约定义务,将给整个梅峰水利工程带来潜在的安全隐患及严重的社会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为的理由不成立、违法采信证据、适用法律不当。特依法上诉,望判如所请。
川开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驳回水利水电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一审判决支持川开公司744118.5元的诉讼请求,判决正确。(一)水利水电公司主张项目未启动、运行、调试,故付款条件不成就,但条件不成就的责任在水利水电公司,不应由川开公司承担不利后果。(二)水利水电公司主张未支付审核资料,与事实不符;川开公司的所有设备及相关资料文件都是随设备交付,水利水电公司对此也是认可的,且其收货后长达四年有余未曾提出过异议;况且,即使存在未交付审核资料的情况,交付审核资料仅是合同的附属义务,不能对抗川开公司的主要权利。(三)水利水电公司主张未结算审计。审计工作是水利水电公司的义务,其消极履行合同义务,不应由川开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四)水利水电公司主张质保金未到付款期限与事实不符。虽合同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但合同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时间“最迟不超过最后一批设备交货后36个月”,2016年6月28日已经完成交货,故水利水电公司最迟应于2019年6月28日支付。(五)水利水电公司主张工程验收是两个电站,不是单一电站验收。川开公司认为不论是一个电站还是两个电站验收,均是水利水电公司自身责任,不影响付款条件成就或应视为均已成就。二、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准确,理由充分。(一)水利水电公司主张不能调试的原因不属于水利水电公司,与事实不符。(二)水利水电公司主张《工作联系函》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工作联系函》是水利水电公司委托自己的律师审核后盖章确认,并单方面发给川开公司的,函件所载内容构成水利水电公司的自认且与案件事实相符。三、水利水电公司主张没有违约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判决其向川开公司支付违约金,判决得当。依据合同约定最后一笔款项(质保金)的最迟付款期限为交货后的36个月,结合川开公司已于2016年6月28日前已交完全部货物的事实,即使按前述最迟付款期限,水利水电公司也应当在2019年6月28日前付清全部欠款。合同7.5条约定水利水电公司逾期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川开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水利水电公司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及本案事实。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其他条款进行判案,并无不当。五、水利水电公司主张一审判决留下隐患,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遵循不告不理的司法被动原则,在川开公司诉请范围内进行审理并判决,并无不当。水利水电公司上诉状中所谓存在的“隐患”,与本案事实不符,且超出了川开公司的诉求范围,不属于本案应判决处理的范畴。综上,水利水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川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水利水电公司向川开公司支付合同款74411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迟延付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迟延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为153466.26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由水利水电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川开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利息为43499.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6日,水利水电公司向川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4年12月23日,水利水电公司(甲方)与川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云阳梅峰水利工程(一期)青龙嘴(跌水)电站、余水电站电气一次设备及辅助设备供货合同》,约定:“一、供货范围梅峰水利工程(一期)坝区配电房、青龙嘴(跌水)电站、余水电站电气一次设备及辅助设备(具体部件详见招标文件设备清单)。二、合同总价1、合同总额(含设计费、附件费、备件费、包装费、运费、装卸费、特殊监测费、技术培训费、防腐蚀、调试费、协助安装及检查、验收费、风险费、质检、保险、增值税及其他水费等费用)为人民币248.0395万元……五、付款方式1、工程预付款的总金额为签约合同价的20%,分一次支付给乙方。付款时间应在合同协议书签订后,由乙方向甲方交纳同等金额的工程预付款担保后,并经监理人出具付款证书报送甲方批准后14天内予以支付。2、在召开第一次设计技术联络会后15天内,乙方提供相应正式发票及书面申请,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设备原材料款,乙方必须用此款项把设备所有原材料一并购齐。3、所有设备在场内试验合格(提供试验合格证),并经监理和甲方认定,乙方提供相应正式发票及书面申请后15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4、乙方将所有设备运至甲方指定施工现场,并经监理和甲方认定,乙方提供相应正式发票及书面申请后15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5、工程完工验收交验,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完成资料审核交档(8份),办理完工结算审计后60天内付至审定总价款的95%,留5%作质保金待质量保证期满后无息一次性结清。结算金额以审计机关审定为准。六、质量保证1、全套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最终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24个月,但质保期最长不超过最后一批设备交货后36个月……七、违约赔偿……5、甲方若未按规定的时间按时支付货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乙方另行支付违约金……。十二、安装、调试、技术指导服务1、……除行车外其他设备的安装、调试和启动,应根据本招标文件关于“安装、调试、技术指导服务”规定,在乙方人员的指导下由其他承包商完成……。”2015年10月15日,川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川开电气有限公司。
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12月17日召开第一次设计技术联络会。川开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将合同约定的设备全部交给水利水电公司。水利水电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6日、2016年12月8日向川开公司支付货款496079元和1240197.5元。
2020年7月6日,水利水电公司向川开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载明以下内容:水利水电公司已经按照川开公司安排向川开公司交付发票1860296.25元(其中2015年2月9日交付496079元、2016年11月21日合计交付1240197.5元、2018年8月10日交付124019.75元),已经支付1736276.5元,尚欠744118.5元;因工程项目现场客观原因(包括拆迁补偿安置、工程项目地质条件等),严重影响了工程进度,工程项目未能按预定期限推进。
川开公司于2020年8月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20)渝0235民初34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保全。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川开公司出具保函,川开公司支付保函费1166.86元。川开公司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川开公司主张的货款是否应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水利水电公司、川开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川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水利水电公司,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水利水电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合同约定的货款。合同中第五条明确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且水利水电公司、川开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约定其设备的安装、调试和启动是在川开公司的指导下由其他承包商完成,证明设备调试是由案外人完成,川开公司只是起到指导作用,且通过水利水电公司向川开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中表明不能进行调试是水利水电公司自身的原因导致的,川开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故对水利水电公司辩称其部分设备尚未进行调试,其支付的条件不成就,不应该支付下欠的货款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同时合同中第五条第5项约定留5%作质保金待质量保证期满后无息一次性结清,第六条第1项全套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最终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24个月,但质保期最长不超过最后一批设备交货后36个月,庭审查明川开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将合同约定的设备全部交给被告,按照最长质保期36个月计算,水利水电公司也应当在2019年6月27日前将货款全部支付给川开公司。综上,水利水电公司、川开公司之间的供货合同约定总价是2480395元,水利水电公司已经支付1736276.5元,川开公司主张水利水电公司支付下欠货款744118.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二: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支持。
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五条第1项明确约定,川开公司向水利水电公司交纳同等金额的工程预付款担保后,并经监理人出具付款证书报甲方批准后14天内予以支付合同价20%的货款,本条是双方互付义务的约定,川开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交纳工程预付款担保,水利水电公司也就不存在违约,故对川开公司要求水利水电公司支付已付货款496079元的逾期违约金8492.6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条第2至4项约定其余货款的支付条件是川开公司要提供相应正式发票和书面申请后水利水电公司才支付合同价款,川开公司虽提交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要求支付货款的书面申请及向水利水电公司送达书面申请的证据,川开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那么水利水电公司也就不存在违约,故对川开公司要求水利水电公司支付已付货款1240197.5元的逾期违约金1198.86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第七条第五项中约定,水利水电公司若未按规定的时间按时支付货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川开公司另行支付违约金。水利水电公司最迟应在2019年6月27日前将货款全部支付给川开公司,但至今一直未支付,按照约定水利水电公司应当支付利息;同时合同中约定5%作质保金待质量保证期满后无息一次性结清,且川开公司至起诉之日也未举证证明向水利水电公司进行了催收,故对于合同总价款的5%不应计算利息。综上,水利水电公司应从2019年6月28日起以620098.75元[744118.5元-(2480395元×5%)]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自此之后贷款利息的标准应改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川开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保全而产生的保全费和保函费属于川开公司的损失,应由水利水电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云阳水利水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川开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4118.50元,并以620098.75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时止;云阳水利水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川开电气有限公司支付保函费和保全费共计6166.86元;三、驳回川开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88元,由云阳水利水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水利水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专题会议纪要2016-8)云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云阳镇梅子坝滑坡问题的会议纪要,证明案涉项目施工未按时进行系因地质灾害原因,不是水利水电公司的原因造成。
川开公司质证认为,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但滑坡从2015年至今已经五年多,不可能这么长时间都不处理,也侧面印证水利水电公司消极不作为。
经审查,本院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水利水电公司是否应支付川开公司剩余货款、质保金及相应利息?
水利水电公司主张案涉供货合同是商品交易、技术服务合并一起的综合性合同,川开公司尚未对案涉发电设备进行安装、启动、运行、调试,其不应支付川开公司剩余货款、质保金。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川开公司要求水利水电公司支付川开公司剩余货款、质保金及相应利息,符合合同约定。理由如下:
首先,案涉设备未安装、调试、技术指导原因不在川开公司,川开公司无过错。根据水利水电公司陈述及其向川开公司送达的《工作联系函》可知,跌水电站的设备至今未安装、调试系因拆迁补偿安置、工程项目地质条件、施工进度等原因导致,而非川开公司违约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对此,水利水电公司主张《工作联系函》系为了达到与川开公司调解或撤诉目的,不应作为不利于水利水电公司的事实根据。同时,案涉设备至今未安装、调试系因发生地质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与水利水电公司无关。经审查,该《工作联系函》系水利水电公司单方面向川开公司发送,亦未发生在调解过程中,故应视为水利水电公司的自认。此外,水利水电公司提供的《云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云阳镇梅子坝滑坡问题的会议纪要》显示案涉施工地滑坡灾害发生在2015年6月,但案涉设备川开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交付,水利水电公司在接收案涉设备前应当预见其安装、调试的期限,但水利水电公司仍在地质灾害发生后接收了案涉设备,故水利水电公司应对案涉设备未按时安装、调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水利水电公司主张案涉设备未安装、调试系不可抗力的抗辩事由不成立,川开公司按照约定将全部设备交付水利水电公司,已完成案涉供货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案涉设备未按时安装、调试的不利后果应由水利水电公司承担,川开公司无责任;
其次,川开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仅系指导义务,且客观上无法履行。根据水利水电公司与川开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云阳县梅峰水利工程(一期)青龙嘴(跌水)电站、余水电站电气一次设备及辅助设备供货合同》第十二条“安装、调试、技术指导服务1、……除行车外其他设备的安装、调试和启动,应根据本招标文件关于‘安装、调试、技术指导服务’规定,在乙方人员的指导下由其他承包商完成……”之约定,明确了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技术指导服务系在川开公司人员的指导下由其他承包商完成,川开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仅系指导义务而非安装、调试等具体操作义务。因案涉跌水电站接收设备后一直未安装、调试,客观上川开公司亦无法履行技术指导义务,故水利水电公司因未充分预见施工情况,导致川开公司无法履行设备安装、调试的技术指导义务,却仍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川开公司剩余货款、质保金,显失公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再次,案涉设备已超过36个月最长质保期。案涉合同第五条第5项、第六条第1项明确约定,质保金作为最后一笔应支付货款,最迟应于全部设备交货后36个月质保期内支付,故可以推定36个月质保期届满系双方约定全部货款交付的最后期限。川开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将案涉设备全部交付水利水电公司,按照最长36个月质保期计算,水利水电公司亦应于2019年6月27日前将货款全部支付川开公司。故,一审认定水利水电公司应当向川开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并从2019年6月28日起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维持。
最后,针对水利水电公司提出货款付完、质保金退还后发生设备质量问题无法处理等隐患问题。案涉供货合同第六条质量保证第7款约定“质量保证期外,乙方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在72小时内为用户服务。”第8款“乙方每年为甲方免费提供一次设备运行情况检查、诊断、调整”,合同已对货款付完、质保金退还后的水利水电公司权益进行了相应安排,故水利水电公司主张以上述隐患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及质保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川开公司已按时将案涉设备全部交付水利水电公司,且至今已超过36个月最长质保期,设备未安装、调试、技术指导亦与川开公司无任何因果关系,同时案涉供货合同约定了付款进度,又约定了付款的最后期限,只要任一条件符合,水利水电公司均应承担付款义务。故一审认定水利水电公司应向川开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44118.5元,并以620098.75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时止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水利水电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4元,由云阳水利水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善进
审 判 员 刘 健
审 判 员 龙江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高 峰
书 记 员 易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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