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5民初3527号
原告:**和,男,汉族,1953年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阳水利水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三合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62668306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和与被告云阳水利水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阳水利水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损失131821.80元(水库侵害赔偿480元/平方米×199.73平方米=95870.40元,复垦补偿180元/平方米×199.73平方米=35951.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云阳县外郎乡竹林村10组10号拥有住宅一套,使用面积171.73平方米,猪圏28平方米,合计199.73平方米。被告在原告住房旁边重建***电站,该电站建成后,水库水位上涨,每年最高水位直逼原告住房及猪圏,甚至几次猪圏出现进水现象,住房地基受到严重影响,逐年下沉,严重威胁原告及家庭成员人身财产安全。该房屋经受不起常年累月的水浪敲击,随时都会垮塌,无法居住,原告不得已搬离该住宅。该住宅因常年受水库影响,2021年下半年完全垮塌。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被告均以“原告房屋位于***电站正常蓄水位208.5米以上”为由而不予赔偿。原告对被告所述的“正常蓄水位208.5米”并不清楚,但被告水库蓄水问题已经给原告房屋及房屋地基造成了实际侵害。同时,原告住宅旁边与原告住宅情况相同的他人住宅均得到了相应补偿。原告认为,被告教条的依据“208.5米”蓄水位,而不正视其实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不符合客观事实,其蓄水长期侵害原告住宅地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同时,因被告未及时对原告赔偿损失,造成原告房屋及猪圏未能参与复垦,致使原告未能获得复垦补偿,请求依法判决。
云阳水利水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电站于2005年修建,被告方在当地测量淹没房屋之时,原告签名承认其房屋位于淹没线三米以上,对于淹没线以下的房屋已于2008年补偿完毕。电站从2008年开始投入使用,原告提起侵权之诉时效为三年,截止开庭之日,诉讼时效早已超过。2.***电站建设用地是严格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云阳县***电站工程用地的批复〈渝府地〔2005〕1282号》文件实施的,原告房屋用地位于电站正常水位208.5米以上,不属于规划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土地,也不属于征用的范围。3.经现场堪查,可明显看出原告房屋地基完好,墙面有部分剥落,属于年久失修造成,可以认定其房屋出现变形的原因与***电站蓄水后运行期间的水位波动无直接联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系重庆市云阳县外郎乡竹林村10组10号农户,原告在此有宅基一处(含住**圏舍),登记于原告名下的云集用(2004)第18-11-17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登记面积为25.48平方米、86.25平方米、32平方米、28平方米,合计171.73平方米。该宅基坐落在***电站上游小河边一院坝内。被告于2005年拟在小河下游修建***电站,经重庆市人民政府、云阳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批准后,于2006年开始修建。对水位线以下的土地房屋等进行了征用补偿,同时与户主签订补偿销号合同。在2005年3月2日《淹没房屋拆迁补偿面积表》载明:竹林10组**和,6人,土木结构,面积171.73平方米,图号0197862,此房为淹没线以上3米,户主**和签名,组长***签名,现场测量人员***、***、**、***签名。该房屋系原告从上一辈继承所得,年久失修,已部分垮塌。房屋和猪圏地基至今完整,没有裂痕,没有下沉,没有水浸痕迹。在复垦过程中,村组干部曾动员原告就争议房屋进行复垦,遭原告拒绝。
2008年电站在建设过程中,突发洪水,淹没了附近河岸的一些房屋、庄稼等,当时最高水位到达原告猪圏粪池的下沿,不久水位便下落到河床。被告及时对那些被淹没的村民房屋、财产等登记造册并进行了补偿。原告在上述洪水涨来前,另外申请并修建了一处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建筑面积237.6平方米,用地面积139.36平方米,产权证号310J房地证2011字第26-1-5-1,已入住多年。
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要对侵权事实进行因果鉴定、对《淹没房屋拆迁补偿面积表》上“**和”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后来只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放弃了侵权事实的因果鉴定。通过原、被告共同选择的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检材进行司法鉴定,因申请鉴定人不能提供相关样本,退回鉴定。接着送到备选鉴定机构重庆市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该鉴定中心告知:由于检材字迹与实验样本字迹相距时间长,且仅有的样本与检材的形成条件相差较大,申请鉴定人无法补充更多的比对样本,退回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法庭**、当事人身份信息、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堪验记录、调查笔录、审批文件、信访回复、司法鉴定中心告知书等证据附案佐证。上列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并在诉讼过程中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责任。原告主张侵权赔偿,应当依法举证证明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原告以“***电站建成后,水库水位上涨,每年最高水位直逼原告住房及猪圏,甚至几次猪圏出现进水现象,住房地基受到严重影响,逐年下沉,严重威胁原告及家庭成员人身财产安全。该房屋经受不起常年累月的水浪敲击,随时都会垮塌,无法居住,原告不得已搬离该住宅。该住宅因常年受水库影响,2021年下半年完全垮塌。”为由主张赔偿,但经调查核实,仅为电站在修建过程中涨过一次洪水,且未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害。原告已搬离争议房屋多年,房屋地基和猪圏地基至今完整,没有裂痕,没有下沉,没有水浸痕迹;原告诉状**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请求赔偿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按证据规则,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和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36元,减半收取1468元,由**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