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526民初2836号
原告***,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建忠,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栋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龙,男,定州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才,男,定州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定州市。
被告***,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被告韩同现,男,1958年7月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原告***与被告定州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被告韩同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建忠、被告鸿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龙、李俊才、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同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657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自2014年起,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施工建设的高唐县南湖九悦小区3号楼进行水电安装工作,原告的工作受被告负责人***的安排(***系被告项目负责人已被生效的2018鲁15**民初1557号判决书所认定)。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部分工资未支付,2017年1月24日,***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原告工资4657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
鸿基公司辩称:原告不应该起诉答辩人,应该起诉韩同现,韩同现是挂靠在我公司的,他向答辩人交管理费是独立核算的,***不是公司的人员,公司的管理人员都有任命书,***出具的任何欠条答辩人都不予认可。答辩人已与韩同现结算完毕,韩同现已超支30000多元,而且剩余5%的保证金已全部支完,公司不欠韩同现任何费用。
***辩称:对***的欠款属实。材料款、人工费是被告鸿基公司接手的,到最后也没有支付。被告鸿基公司一直没和韩同现进行结算,具体欠多少钱不清楚,工程中的增项也没有结算,被告鸿基公司说的超支30000元不属实。原告的欠款不应由答辩人偿还,答辩人只是给韩同现打工的。
韩同现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9日,韩同现作为定州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高唐县隆鸿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南湖九悦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由鸿基公司承包南湖九悦3#住宅楼工程。同日鸿基公司与韩同现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将其承包的南湖九悦3#住宅楼工程转包给韩同现。由韩同现实行全额全过程承包,全额指承包的全部费用,全过程指包括施工准备、开工、施工、交工验收、索要工程款、预决算、保修、清理债权债务的全部活动。工程款由建设单位直接划拨至被告鸿基公司账户,被告鸿基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后直接转账给韩同现账户。韩同现自行筹集并支付履行本工程项目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费、劳务费、人员工资以及工程招投标阶段所涉及的一切费用)。工程的安全及质量由韩同现派专人负责管理,被告对韩同现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该工程于2016年12月9日竣工。
韩同现为***姨夫,***系韩同现安排在涉案工地负责工程款核算的工作人员,原告与韩同现早前认识,2016年韩同现介绍***在涉案工程中从事水电安装,韩同现与其约定工资报酬标准为40元/平米,并支付工资或者由***经手支付工资,由***安排原告工作并对韩同现支付给原告的工资进行记账。韩同现、***分别于2014年7月3日、9月29日、2015年11月18日、12月29日、2016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工资510000元,剩余工资于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南湖九悦3#楼***水电班组工人工资465720元(肆拾陆万伍仟柒佰贰拾元正),南湖九悦3#楼***2016年6月20日”。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催要,***拒绝支付。
本院认为,***受韩同现雇佣、与韩同现约定工资标准、由韩同现支付其工资、并由韩同现安排的***为原告安排其工作、由***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由被告韩同现承担还款义务。***为韩同现在该涉案工地雇佣的工作人员,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代表韩同现出具,原告要求***支付韩同现拖欠的工资46572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鸿基公司在承包南湖九悦3#住宅楼后,又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韩同现,由韩同现负责具体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转包给第三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应认定鸿基公司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韩同现的行为无效,但该无效行为不影响韩同现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鸿基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同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4657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3元,由被告韩同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周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