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02民初4558号
原告:山东聊城三阳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开发区黄山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殷继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进,聊城高新辰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定州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中兴路世纪写字楼五层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栋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才,男,1957年5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丽亚,女,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河北省定州市西城区。
被告:韩同现,男,195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定州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北省定州市。
原告山东聊城三阳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阳公司)与被告定州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韩同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三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继冰及其委托代理人邢进、被告鸿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才、魏丽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同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保温材料款18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定州鸿基公司签订复合保温板供货合同,用于被告鸿基公司承包的高唐县南湖九悦小区保温工程。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保温材料款18万元,韩同现于2017年1月16日为此出具欠条。
被告鸿基公司辩称,根据2013年10月19日韩同现与我公司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之规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应该向韩同现主张权利。韩同现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且我公司不但已经与韩同现结算完毕工程款,而且韩同现还从我公司超支33509.34元。
被告韩同现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陈述如下:
高唐县隆鸿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南湖九悦工程项目的建设方,将该项目发包给被告定州鸿基公司进行建设施工。被告鸿基公司与被告韩同现在2013年10月19日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鸿基公司将南湖九悦工程项目中的3#住宅楼分包给韩同现建设,该内部承包协议书上加盖有被告鸿基公司的公章并经其法定代表人陈栋良盖章,韩同现在该协议上签字按印。同日韩同现作为鸿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高唐县隆鸿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上加盖有被告鸿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韩同现在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栏附近签字按印。以上事实,根据被告鸿基公司提供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予以认定,原告对以上二份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
双方对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存在争议,本院分析陈述如下:
2014年5月1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签订《垚林YL复合保温板材供货合同》。甲方签字盖章栏中加盖有被告鸿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甲方代表栏目中由被告韩同现签字。被告韩同现于2017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保温材料款一十八万元整”。原告据此要求二被告还款。
被告鸿基公司认为以上事实均系被告韩同现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按照双方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应当由其本人承担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即便代理人没有获得代理授权,第三人基于日常生活经验、在付出足够注意义务的情况下足以相信其具有代理权限时,可以根据表见代理制度要求被代理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韩同现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不但自己签名,而且加盖了被告鸿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合同专用章在被告鸿基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中亦与韩同现同时出现在合同文本中。由此,本院认为,原告相信被告韩同现在该项目建设系鸿基公司代表人不属于未尽到一般理性人的注意义务,其债权可以依照表见代理制度向被告鸿基公司主张。被告鸿基公司将自己承包的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个人,违反了我国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也应当为其违法分包行为承担责任。表见代理成立后,人民法院依照代理制度分配当事人的债务责任,作为表见代理人的韩同现依法不承担还款责任。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最后付款期限为保温外墙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原告要求以此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2017年1月16日曾经对债务进行过结算,结算欠条中没有区分欠款本金和利息,应视为双方对此前欠款本息的统一结算。故对逾期起算时间,应以结算次日为宜。鉴于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罚息标准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鸿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州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聊城三阳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18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8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罚息标准自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定州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耀彤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孔艳
书记员金晓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