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26民初45号
原告**,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廷,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栋良,公司总经理。
被告韩同现,男,1958年7月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原告**与被告定州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被告韩同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基公司、韩同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装费34639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被告韩同现系鸿基公司的项目部经理。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韩同现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韩同现的南湖九悦3#住宅楼提供排气道产品,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送货,产品到场被告应付清货款,安装完毕应付清全部工程安装费。但被告仅在工程安装期间支付5000元。2016年2月,范永超为原告出具欠款34639元的欠据一份,该款至今未付。
鸿基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不应该起诉答辩人,韩同现是挂靠在我公司的,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实际施工人,不是公司的人员。原告**与韩同现签订的合同,是韩同现的个人行为,无答辩人公章、无答辩人授权,其对于原告的债务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已与韩同现结算完毕,韩同现已超支,公司不欠韩同现任何费用。
韩同现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9日,韩同现作为定州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高唐县隆鸿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南湖九悦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由鸿基公司承包南湖九悦3#住宅楼工程。同日鸿基公司与韩同现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将其承包的南湖九悦3#住宅楼工程转包给韩同现。由韩同现实行全额全过程承包,全额指承包的全部费用,全过程指包括施工准备、开工、施工、交工验收、索要工程款、预决算、保修、清理债权债务的全部活动。工程款由建设单位直接划拨至被告鸿基公司账户,被告鸿基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后直接转账给韩同现账户。韩同现自行筹集并支付履行本工程项目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费、劳务费、人员工资以及工程招投标阶段所涉及的一切费用)。工程的安全及质量由韩同现派专人负责管理,被告对韩同现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该工程于2016年12月9日竣工。
范永超系韩同现安排在涉案工地负责工程款核算的工作人员。原告在南湖九悦3#住宅楼工地找到韩同现,与韩同现商量好价格后,于2014年9月24日,原告(乙方)与韩同现(甲方)签订了一份住宅排气道产品生产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为排气道,规格型号为300×340×2.9米单价25元/米;规格型号为300×430×2.9米单价28元/米;价格均为送到工地价格。二、安装由乙方负责应提供安装费每根壹拾元……。四、付款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按合同约定送货,产品到场甲方应付清产品货款,安装完毕,甲方应付清全部工程安装费。”签订合同后,原告开始陆续送货安装,至2015年初安装完毕。2016年2月范永超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烟道款300mm×340×2.9米240×2.9×25=17400元300×430mm×2.9米208×2.9×28=16889元300×340×4.7米4×4.7×25=470元。安装费4880元合计39639元,已付5000元,余款34639元,九悦3#楼范永超。”出具欠条后,被告未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韩同现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遵守执行。原告与韩同现签订合同并约定价格标准及付款方式、由韩同现支付部分定作安装费用、并由范永超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韩同现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韩同现支付欠款34639元及此款自2016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基公司在承包南湖九悦3#住宅楼后,又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韩同现,由韩同现负责具体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转包给第三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应认定鸿基公司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韩同现的行为无效,但该无效行为不影响韩同现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鸿基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同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定作安装费34639元此款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元,由被告韩同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张春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