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1民终106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女,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山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祁门县。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山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6民初23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某丙公司在起诉状中虽然将某甲公司列为被告,但并未对其提出具体诉讼请求。后一审开庭时,某丙公司明确某甲公司因在结算单上加盖印章而认为债的加入从而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即以某甲公司是否加入某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争议焦点进行调查,针对该争议焦点,某甲公司认可不要求新的举证期限。然,本案一审判决最终以某甲公司作为某乙公司一人股东判决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针对该问题,一审并未征求某甲公司是否要求新的举证期限,事实上剥夺了当事人进行举证的权利,程序不当。因一审存在剥夺当事人诉讼参与权的情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6民初2360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重审。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7023.9予以退还。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