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破终164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贵州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某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贵州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公司)申请被上诉人某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局第一工程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5破申5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某局第一工程公司于2000年1月3日在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注册资本800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预应力混凝土铁路桥梁简支梁产品生产;建设工程设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般项目:停车场服务;非居住房地产租赁;住房租赁;租赁服务(不含许可类租赁服务);砼结构构件制造;砼结构构件销售;水泥制品制造;水泥制品销售;专用化学产品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专用化学产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壹级),隧道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暂贰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桥梁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机械设备维修,汽车维修,普通货运,通用机械设备制造,销售汽车零部件、机械设备零部件、通用机械,测绘服务,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服务,建筑工程材料检测服务,建筑材料检测技术咨询服务,销售建筑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3年6月19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渝0107民初615号民事调解,确认由某局第一工程公司向贵州某公司支付货款28331408.83元、贴息费335865.83元、保证金4517912.66元等。经人民法院执行,贵州某公司未获清偿。
一审中,某局第一工程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关于某局第一工程公司某项目资金支付情况说明》、XXXX审字(2024)第207013号《某局第一工程公司审计报告》《四川省社会保险单位参保证明》《某局第一工程公司不动产清单表》《某局第一工程公司车辆清单目录》及在建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书等,拟证明公司仍在正常经营,尚有大量应收账款,员工977人,资产大于负债。根据某局第一工程公司提交的《资产负债表》,截至2024年6月30日,某局第一工程公司资产总计6481990457.13元,负债合计5843755425.66元,所有者权益合计638235031.47元。
2024年9月24日,某局第一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与贵州某公司协商情况的报告》,拟证明就案涉款项,正在与贵州某公司协商清偿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贵州某公司对某局第一工程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系某局第一工程公司的合法债权人,具备申请其破产清算的主体资格。但是,某局第一工程公司现资产大于负债,且名下有资产可供处置以清偿债务,且正在积极与贵州某公司协商还款事宜。因此,现不足以认定某局第一工程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审法院对贵州某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贵州某公司对某局第一工程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贵州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受理对某局第一工程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事实和理由:1.即使某局第一工程公司资产大于负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依然应当认定某局第一工程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2.贵州某公司并未与某局第一工程公司就清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某局第一工程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某局第一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与贵州某公司协商情况的报告》,但双方的调解协议签订于2023年6月,依据协议约定,某局第一工程公司欠付的款项分期支付后,最后一期应当在2024年9月30日付清。但截至贵州某公司申请某局第一工程公司破产清算时,某局第一工程公司并未进行清偿,双方也未就清偿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某局第一工程公司不能清偿贵州某公司的到期债务且应当被认定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等的规定,应当依法受理对某局第一工程公司的破产申请。
某局第一工程公司辩称,1.某局第一工程公司资产大于负债,且名下有资产可供处置用于清偿债务。2.贵州某公司的案件在执行过程中,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已经查到了某局第一工程公司与第三人的债权,且已向第三人送达了协执通知。后第三人在本案一审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表明现在已经有到期债权,贵州某公司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没有必要申请破产。
二审中,某局第一工程公司举示了一份第三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交的《协助执行异议申请书》(复印件)。拟证明:当时没有到期债权,无法协助执行。但目前,某局第一工程公司对第三人享有债权4093.1万元,可供执行,第三人可配合法院执行。贵州某公司对该份异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解决其公司的债务问题。
二审查明,在贵州某公司与某局第一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中,第三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出具《协助执行异议申请书》,载明“异议人在接到执行通知后,对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承接工程进行梳理,核实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确有承包工程,但工程尚未办理完毕项目结算,暂时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
本案一审中,某局第一工程公司举示了一份第三人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截至2024年8月27日,某局第一工程公司在XXXX生态城承建项目,我司应付未付4093.10万元,实际支付比例84.4%”。
另外,经本院核实,2025年1月17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25)渝0107执恢191号《恢复执行通知书》,决定恢复贵州某公司与某局第一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本案中某局第一工程公司未清偿其对贵州某公司负有的债务,已经构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关于某局第一工程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某局第一工程公司提供的《资产负债表》,截至2024年6月30日,某局第一工程公司的资产大于负债,所有者权益合计638235031.47元。其次,某局第一工程公司在正常经营中,根据该公司在一、二审中举示的相关材料,公司有在建项目、有对外应收账款、有固定资产等,并未丧失清偿能力。另外,关于贵州某公司与某局第一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强制执行,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25)渝0107执恢191号《恢复执行通知书》,决定恢复执行。据此,不能认定某局第一工程公司具备破产原因。
综上所述,贵州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并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