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李某与某某局集团第某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4民初3169号 原告:李某,女,生于1982年4月14日,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被告:某某局集团第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某,员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某局集团第某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某某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9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养老保险差额及失业保险共计33971.84元;3.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某于2021年10月22日经招聘进入某某局公司工作,在某某局公司重某某路项目部材料供应中心2号站从事资料员工作。入职后,某某局公司未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4500元每月,也未给李某购买社会保险。李某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自2022年4月起至2024年5月以个人名义向重庆市人某局缴纳养老保险共计28484.8元,某某局公司应承担相应部分。某某局公司未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应向李某支付工资49500元,且李某于2024年5月10日离职,直至现在尚未工作,在用人单位正常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李某本可以领取失业保险11184元,但由于某某局公司的原因,李某未能领取。另李某工作年限为2年6个月,某某局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3500元。2025年4月30日,李某向重庆市黔江区某某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诉请。 某某局公司辩称,1.某某局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某某局公司没有与李某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双方无任何的合同关系,某某局公司无义务向李某支付任何款项。李某与四川某某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某某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约定工作内容及薪酬等事宜。我公司作为项目承包单位,仅就项目的相关情况与某某来公司进行对接,与李某并不存在直接的管理关系,李某的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且根据李某与某某来公司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险由某某来公司购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李某亦不能向某某局公司主张社保费用;2.李某的工资由某某来公司发放,我方仅是根据某某来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代为支付,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李某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法律依据。李某2024年5月因自身原因主动申请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李某系与某某来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其不应当向某某局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某某局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3日,经营范围为工程设计等。2020年9月5日,某某局公司将其承包的重庆至黔江某某站前XX标工程中的拌合站服务工程分包给某某来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作业分包合同》。后李某入职某某来公司,签订《劳务工劳动合同》,约定“甲方(用人单位)名称;四川某某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劳动者)姓名:李某。第一条、本合同期限类型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限,自2021年10月22日起至2024年10月21日止。其中,试用期(无);第二条、甲方安排乙方从事的工作内容为资料员,工作地点为重庆市黔江区;第三条、甲方安排乙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第四条、甲方于每月以转账形式及时足额支付乙方工资,工资(计时/计件)标为4500元/月(含500元生活费)……”李某入职后在拌合站工作,该拌合站属于重庆至黔江某某站前XX标工程中拌合站服务工程中的一部分。李某工作期间,其工资由某某来公司计算后委托某某局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进行支付。2024年5月10日,李某从某某来公司离职。 另查明,李某于2025年4月30日以某某局公司、某某来公司为被申请人,就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损失向重庆市黔江区某某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5年4月30日作出渝黔某人仲不字〔2025〕第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25年5月8日向李某送达。李某于2025年5月20日通过网络立案平台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李某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与某某局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现作如下评述: 第一loz《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劳动合同的订立应当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的原则下达成合意。本案中,李某就劳动地点、报酬、工资计算等内容与某某来公司协商一致后入职该公司,并在该公司从某某局公司处分包的拌合站项目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务工劳动合同》,现李某主张与某某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某某局公司已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第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认定劳动关系,前述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李某在拌合站工作,其工作内容虽然属于某某局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但是某某局公司已经将拌合站项目分包给某某来公司且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李某系与某某来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在拌合站工作,工作内容、工作岗位等均系其与某某来约定,其工作内容亦属于某某来公司分包项目的内容。李某举示其在拌合站的工作资料的名称上标注某某局公司的名称不能证明某某局系实际用工单位。且从某某局公司举示的考勤表来看,该表上标注的单位系某某来公司,记录李某的出工天数、休假等情况,并有李某签名确认。故李某与某某局公司之间没有人身依赖关系,李某也不接受某某局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第三,李某工资由某某来公司核算后委托某某局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向李某代发,某某局公司代发工资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依据。综上所述,李某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某某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李某的各项诉求应以其与某某局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为前提,故李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