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04民初223号
原告: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北兴隆小区11号楼2单元103室。
法定代表人:林长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长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民,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滨河西路。
法定代表人:孟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坤,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英,河北华川(宽城满族自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长城、王广民,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坤、孙继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35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6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拥有的营子区营子镇城建局17号楼底商一楼高振中商铺进行装饰,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且原告还承建了被告的鹰手营子矿区铁路桥--污水处理厂污水管道抢修、维修工程。两项工程被告至今仍拖欠33510.00元工程款未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工程确实存在,由我方发包、原告施工,工程款33510.00元确实没支付。涉案工程款由财政支付,需要验收合格和财政结算审计后才能拨付工程款。由于原告未向我方申请验收,移交相关施工资料,也未提交验收报告,因此做不了财政结算审计,财政拨付工程款没有支付依据。如果原告履行相关的程序,我局将依法拨付该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工程洽商,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6日,因营子镇城建局17号楼底商一楼高振中商铺地面下沉需要重新铺设地面,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由乙方进行施工。协议约定装饰费用47000.00元,因此楼已过保修期,双方商定由甲方给付乙方施工费10000.00元,不足部分由乙方自行解决。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对协议约定的事项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接收并已交付业主使用,但未向原告支付协议约定的工程款。
同年,因营子矿区铁路桥--污水处理厂污水管道抢修、维修,原告与被告进行了施工洽商,由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抢修、维修。该工程完工后,双方在工程洽商上加盖公章确认工程价款共计2351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被告的名称原为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现已变更名称为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工程洽商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相关工程的施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原告工程款。2014年4月6日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款,被告称协议中的工程未验收但认可在2021年之前已经接收并交付业主使用。本院认为,被告接收并交付使用的行为应当视为验收合格,因此被告应当在接收交付使用后立即向原告支付相关工程款项。营子矿区铁路桥--污水处理厂污水管道抢修、维修工程,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可以随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付款。本案中所涉两个施工项目原、被告双方均未明确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的依据,因此被告关于需要财政结算审计后才能拨付工程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5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74元,减半收取计318.87元,由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永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唐一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