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5民初253号
原告: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桥区北兴隆小区11号楼2单元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38730886M。
法定代表人:林长青,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文,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111839528。
被告:承德龙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美丰街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692068144E。
法定代表人:徐岩,职务:经理。
第三人:隆化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承德市隆化县隆化镇下甸子村迎宾大道北人防指挥中心
负责人:姜乃利,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江,女,1976年11月5日出生,满族,法规股长,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满族,职员,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原告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公司)与被告承德龙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乡公司)、第三人隆化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文,被告龙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岩,第三人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江、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事项: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1389730.32元,并以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9日、2013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隆化县康泰嘉园D、G住宅楼及相邻底商工程。原告曾于2015年就本合同提起诉讼,2017年12月26日隆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隆民初字第28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经承德宏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工程造价为27794606.45元,减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5746249元,扣除质保金1389730.32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58627.13元未付。现本工程已过质量保证期,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返还质量保证金。
被告龙乡公司辩称,工程后期有些尾活不是原告做的,是县政府委托住建局干的,此处需要住建局提供工程明细,扣除相应的工程价款后,剩余质量保证金可以返还原告。
第三人辩称,本案涉案的工程形成烂尾,我单位协助县政府完成剩余工程量。D、G座停工后,还有许多未完成的工程,龙乡公司无力开发建设,因为康泰嘉园小区属于三年大变样工程,为解决工程续建、验收、交工、回迁等后期问题,通过成立法院拍卖组,由拍卖组负责涉及康泰嘉园小区的所有资产,往来账目都需要通过法院拍卖组来支付。法院拍卖组安排县政府完成小区尾工建设,隆化县政府委托住建局完成康泰嘉园小区尾工建设,达到小区能够验收交付入住使用标准,并配合法院对康泰嘉园小区的资产依法进行处理。住建局负责尾工及竣工后法定质保义务,D、G座的维修及质保现在有一个工程量,具体的数额没有具体核算,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待具体核算后,应当从原告方的质保金中扣除。
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19日、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两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隆化县住宅楼、相邻底商工程及换热站工程,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扣除5%作为工程保修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协议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因被告未按约定拨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双方于2015年5月23日就复工前损失补偿及付款达成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原告于2015年11月停工。2015年9月,原告就已完成的工程量向被告主张工程价款,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对工程价款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承德宏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工程造价为27794606.45元,相应的质保金为1389730.32元。本院作出(2015)隆民初字第28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在扣除质保金后,支付原告剩余工程价款。
另查明,原告承建的康泰嘉园D、G座住宅楼及相邻底商工程,因作为开发企业的被告龙乡公司自身原因致使该工程的后续工程无法完成,隆化县人民政府指派住建局负责处理该工程的后续尾工工程,故住建局与原告于2017年12月7日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继续对康泰嘉园D、G座住宅楼及相邻底商后部工程消防,以及外网工程(包括污水井、给排水等)进行施工,工期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经住建局认定后由隆化县财政予以先期垫付,工程整体完工达到合格标准后进行审计结算,按最终审计结果结算尾工工程款项,并扣除工程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退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在工程期满后,2018年2月,由住建局将康泰嘉园D、G座住宅楼钥匙交给本院康泰嘉园拍卖组。
康泰嘉园D、G座至今未验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建设,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支付工程款,导致该工程停工。经本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支付先期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先期已完成工程量的质保金是否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质保金的给付条件为: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保修期满。自原告2015年11月停工至今,先期已完工程的法定最长质量保修期已过,即保修期满。关于工程竣工验收问题,首先,原告按照与被告的施工协议正常施工,系被告原因导致无法继续施工,工程中途停工形成烂尾,也就无法按照原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此过错在于被告,应由被告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被告以工程未经验收不支付质保金为由进行抗辩不具有合理性。其次,原告与住建局就康泰嘉园D、G座后续尾工工程签订施工协议,原告就康泰嘉园D、G座后续尾工施工,施工协议也约定了质保金,则后期尾工产生的质量问题及相应的维修义务均应在后施工协议中处理。但从现实情况上,前后两次施工无法区分,前后工程作为一个整体,竣工验收是后施工协议的范畴,不能以工程竣工验收制约之前的施工协议以此不支付质保金。被告所提的后期尾活未干与本案质保金没有关联。关于被告所提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扣维修费的主张,因被告未就维修费提出具体数额,如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发生在质量保修期内,需要原告进行维修或予以赔偿的,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所说原告未提交施工资料之事,如原告未提交施工资料导致工程无法验收,被告可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但以此对抗不支付质量保证金没有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期施工工程量的质保金条件成熟。
本案中质保金是被告在总工程款中预留一部分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不是原告预先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故质保金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可就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在(2015)隆民初字第2836号案件中原告就总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其中包含了本案质保金,当时因为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尚未到达,本院未予支持。故原告在涉案工程停工后十八个月内已经向被告就涉案工程质保金主张过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原告在质保期满后主张质保金的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承德龙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1389730.32元。原告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质量保证金在2016年11月前已完工的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8元,由被告承德龙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珊珊
人民陪审员 李海富
人民陪审员 房喜龙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史宏杰
附页:
一、适用法律条款
原《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事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的同时缴纳上诉费17308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不再强制执行。
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可将执行标的款项交或寄到隆化县人民法院民三庭。
汇款转账的汇至:
账户名称: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
开户银行:承德银行隆化龙苑支行
账号:50×××20
注:汇款时请注明办案庭室为民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