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03民初1782号
原告:双滦区唐丰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双滦区偏桥子镇老沟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803MA09C4554A。
经营者:张荣兴,男,汉族,1970年1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刚,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玉,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北兴隆小区11号楼2单元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38730886M。
法定代表人:林长青,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军,男,汉族,1974年4月14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双滦区唐丰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唐丰租赁站)与被告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丰租赁站经营者张荣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刚、被告龙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丰租赁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850221.09元、货款131173.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款项981394.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11月16日至实际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龙城公司于2013年4月2日签订《唐丰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作为被告龙城公司的代表人及经手人亦在合同上签字确认承担责任。合同约定了租赁器材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结算、违约责任及赔偿依据,并且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2日起至器材退还完、租金付清后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建筑器材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截至2020年11月5日,被告欠原告租金850221.09元,部分租赁物无法退还。故原告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给付租赁费850221.09元及承担无法退还租赁物的货款131173.00元及迟延给付的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该项请求变更为:租赁费936146.99元,租赁器材丢失赔偿款190160.00元,迟延给付利息计算方式:以936146.99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6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原告唐丰租赁站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唐丰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租用原告建筑器材,约定了租赁物的租赁费计算方式,约定租赁物丢失损坏赔偿计算方式;
证据2、租赁费用汇总表,拟证明自2013年5月20日至2021年6月30日,应付租金数额共计1061146.99元;
证据3、货品租赁费明细表共15页,拟证明被告租赁器材数量、时间明细;
证据4、货品提退平衡表1页,拟证明在租赁过程中租赁物有损坏和丢失,租赁物无法退还丢失的数量及经济损失共计190160.00元。
证据5、屈海田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经理张荣兴是由***带着去与康泰家园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张荣兴经常去龙城公司催租赁费欠款,龙城公司现法定代表人林长青同意欠张荣兴欠款。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所述的租赁器材确实用到康泰家园项目上了。对于原告所述的事实部分,因为原告经理张荣兴是通过被告龙城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林成方介绍给我们认识的,在用张荣兴租赁材料时,由龙城公司担保盖章签订的租赁合同,我们当时三方口头约定,我方欠原告的器材租赁费,可由被告龙城公司在欠我方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并支付给原告。关于合同章的问题,在签合同时原告担心我是四川的没有保障,如果没有龙城公司做担保的话是不会与我签合同的。我们和龙城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负责工程整体的施工、二次结构及初装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共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25000.00元。剩余的租赁费原告也找我要过,因为龙城公司欠我工程款,所以我与原告也一起到龙城公司去过,龙城公司答复我们,等我方与龙城公司结算后,直接从我方工程款中扣除租赁费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现在龙城公司没有与我结算,所以我没有钱支付给原告,我也同意原告从龙城公司欠付我的工程款中支付其租赁费。
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与被告龙城公司所提交的合同内容一致),拟证明龙城公司先违约,没有按时向我方支付工程款,造成我方没有向原告方及时支付租赁费,但我们在合同中约定,违约一方在违约后,根据合同第十条的规定,因为龙城公司在我方与原告方签订的合同上加盖了项目部的章,所以我方认为被告龙城公司系该合同的担保方,故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我方有权要求被告龙城公司在违约的情况下,有责任对其提供担保的合同承担相应责任。
证据2、进场通知书,拟证明其进场系经过被告龙城公司授权,并结合被告龙城公司提交的与定州市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十条,被告龙城公司作为发包方有义务为承包方提供包括租用机械、器材在内的合同担保;
证据3、定州市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淑明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其不是合同的签订主体,其行为系定州市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应由定州市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和承担责任主体。
被告龙城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不具备真实性和关联性,首先我公司不存在泰康项目部章,该章是虚假的;其次,***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也不是公司授权人员,***是定州市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是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签署的租赁合同与我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且我公司已将隆化泰康佳园D、G座住宅工程承包给定州市进兴建筑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除了合同附件一以外,“其他一切材料设备机械由劳务承包人提供。”钢管及模板不属于附件一中的内容,应由劳务承包人提供;综上,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城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龙城公司与定州市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该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定州市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模板等费用由定州市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未与定州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我公司非该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不承担合同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被告龙城公司与定州市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隆化县泰康佳园D、G座住宅楼工程;劳务作业发包人为被告龙城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为定州市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龙城公司将隆化县泰康佳园D、G座住宅楼工程发包给定州市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作业内容包括土建、装修、电照、采暖、上下水、安装等全部工程,合同加盖了双方公章,被告***作为定州市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和劳务费结算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龙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世明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在组织施工过程中需租用建筑器材,经被告龙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林成方介绍拟租原告建筑器材,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原告提出需由被告龙城公司提供担保。2013年4月2日,原告唐丰租赁站作为甲方(出租单位),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承租单位),签订了《唐丰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甲方处加盖了“双滦区唐丰建筑器材租赁站合同专用章”,乙方处加盖了“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泰康佳园项目部”印章,被告***作为代表人及经办人在合同乙方处签字确认。合同约定了租赁器材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结算、违约责任及赔偿依据,并且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2日起至器材退还完、租金付清后止”。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期将建筑器材(包括4米木跳板、钢管、扣件等)交付给被告***,被告***亦认可所租赁器材确实用于其负责的康泰家园项目。在该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认可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25000.00元,亦认可截至2021年6月30日尚欠原告租赁费936146.99元、租赁器材丢失折合赔偿款19016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以被告龙城公司未及时给付其工程款无力支付为由未付,原告唐丰租赁站遂于2021年8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租赁费936146.99元及承担因无法退还租赁物的损失19016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本院认为,定州市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与被告龙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方式,承包了隆化县泰康佳园D、G座住宅楼工程,但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定州市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而是由被告***以其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和劳务费结算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进行了实际施工,履行了该合同义务。同时,从被告***以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泰康佳园项目部代表人和经办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唐丰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经过、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看,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均同意签订租赁合同,只是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龙城公司提供担保。关于该租赁合同乙方处加盖的“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康泰家园项目部”的印章,由于被告龙城公司否认其制刻和对外使用过该项目部印章,原告虽主张系经被告龙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林成方同意加盖该项目部印章,被告***亦主张系找被告龙城公司工作人员加盖的该项目部印章,但均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无法确认被告龙城公司存在为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不能确认三方存在签订合同的合意。而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在该租赁合同签订后,亦是被告***接收了原告依该合同向其提供的租赁器材,并将该租赁器材用于其实际进行施工的隆化县泰康佳园D、G座住宅楼项目工程中,租赁期间,亦是由被告***向原告履行了部分租赁费的支付义务。被告***虽主张其签订该租赁合同系代表被告龙城公司,同时又主张其行为系接受定州市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签订和履行该租赁合同的主体应为定州市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该租赁合同既未加盖被告龙城公司印章,也未给予被告***授权;被告***虽有定州市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但该授权委托书的授权权限中未见有租赁建筑器材内容,定州市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未在该租赁合同上加盖其公司印章,且在签订该租赁合同前,被告***系以本人名义与原告进行协商,且在合同签订时,被告***未提及定州市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亦不知晓该公司存在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通过对上述两个劳务分包合同和租赁合同的签订及实际履行情况的综合分析,可以判定被告***系借用定州市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龙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租用原告木跳板、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其虽以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泰康佳园项目部代表人和经办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唐丰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但该租赁合同的实际签订和履行主体为被告***,该租赁合同系被告***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遵照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合同义务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该租赁合同第八条有关于违约责任的明确约定,且原告要求被告***以欠付租金936146.99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低于该租赁合同中每日按所欠租金总额的百分之零点五计付违约金的约定,故原告唐丰租赁站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936146.99元、承担因租赁器材丢失无法退还租赁物的赔偿款190160.00元、以欠付租金936146.99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利息作为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双滦区唐丰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人民币936146.99元、赔偿丢失租赁物损失人民币190160.00元,并支付迟延给付利息(以欠付租金人民币936146.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双滦区唐丰建筑器材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13.94元,减半收取计6806.9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媛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耿 爽
判后答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承租人妥善保管租赁物义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