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承德县天阳新型建筑材料加工厂、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03民初1669号
原告:承德县天阳新型建筑材料加工厂,住所地承德县三沟镇苏家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821MA09HDQJ4D。
法定代表人:苏某,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楠,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跃钢,该厂职工。
被告: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北兴隆小区11号楼2单元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38730886M。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军,该公司法务。
被告:李某,女,1969年6月5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双滦区。
被告:陈某1,男,1989年9月5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被告:***,男,2000年2月19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河北紫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县天阳新型建筑材料加工厂(以下简称天阳加工厂)与被告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公司)、李某、陈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县天阳新型建筑材料加工厂诉讼代理人朱跃钢、被告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赵福军、被告李某、陈某1、***的诉讼代理人方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县天阳新型建筑材料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通风道款65000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8日开始陈余承包了由被告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阳光四季城5区2号楼、美地湾15号楼主体工程,并与原告方达成供货协议,由原告向阳光四季城5区2号楼、美地湾15号楼提供通风管道及止回阀。约定工程结束支付全部货款。原告已经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陈余以发包方没有给结算为由予以推脱,至今尚欠65000元,现陈余已经因病抢救无效死亡,双方就工程款支付一事产生纠纷。原告认为,原告向陈余承包的被告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供货是事实,陈余及被告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约定金额及时间付款,但陈余于2019年初死亡应由其继承人承担支付责任。经查被告李某系陈余生前配偶、***与陈某1系陈余之子。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天阳加工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签订于2010年、2012年的订购预制构件合同各一份;
2、入库单、出库单各一组;
3、陈余出具的欠条一份。
4、原告庭后补交了2019年7月向龙城公司电话催款的截图一组。
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工程与陈余没有法律关系,该工程是我公司自己承建,陈余不是我公司职员,也不是我公司授权以我公司名义从事业务的相关人员,其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李某、陈某1、***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龙城公司是通风道的实际使用人,应由龙城公司承担该款项的给付责任,陈某1、***已放弃继承,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并依法判决。
李某、陈某1、***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承德县法院执行干警对李某、陈某1、***、陈喜安于2020年5月7日所制作的执行笔录一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是:对于原告证据1两份合同,其中2010年签订的合同盖有龙城公司公章,认为该公章与其公司公章不符,是伪造的;另一份合同是陈余与原告所签,与公司无关,对证据2不认可,无公司公章;对陈余欠条无异议;三被告代理人对原告三份证据真实性均认可,认为陈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龙城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执行笔录无异议,龙城公司认为该笔录有瑕疵,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与陈余达成供货协议的时间发生在2011年,故2010年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2010年合同效力本院不予确认,2011年原告与陈余所签合同及陈余所出具的欠条,三被告李某、***、陈某1代理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2011年合同及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入库单、出库单载明时间为2010年至2014年,无完整明确的收货人签字,本院对其效力无法确认。执行笔录来源于法院卷宗,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9日,陈余与原告承德县天阳新型建筑材料加工厂签订预订预制构件合同,合同约定,承德县天阳新型建筑材料加工厂为甲方生产由排风道、止回阀、自立式风帽组成的防火变压式排风系统,合同总价款65940元,陈余在甲方处签名。2016年8月28日,陈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有陈余欠承德县天阳新型建筑材料加工厂(苏某)通风道款人民币¥65000元大写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签字盖章(手印):陈余137332456602016年8月28日。2019年,陈余病故。
原告提供的制作于2020年5月7日承德县法院执行笔录记载:陈某1、***、陈喜安(陈余之父)均明确表示放弃对陈余遗产的继承;李某表示,陈余只有双滦区福溪帝苑小区7号楼2单元601室楼房一套,该房一半份额属陈余遗产,李某予以继承。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不承担清偿责任。陈余拖欠天阳加工厂货款65000元证据充分,陈余已死亡,陈某1、***均明确表示放弃对陈余遗产的继承,故陈某1、***对上述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应由李某在继承陈余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龙城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该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庭后提交的通话截图显示,原告一直坚持主张该债权,故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四被告关于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在继承陈余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承德县天阳新型建筑材料加工厂货款6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承德县天阳新型建筑材料加工厂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计712.5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麻春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春杰
书 记 员 胡 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