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北兴隆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林长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妹,河北联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娆,河北联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宁安路**宁安园**iv>
法定代表人:孙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紫薇,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市高新区。
上诉人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20)冀0803民初58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妹、付娆,被上诉人泰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紫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城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20)冀0803民初58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追加实际施工人张生、李冬梅、翟金树、王世明为涉案被告或第三人也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1、张生、李冬梅、翟金树、王世明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张生、李冬梅、翟金树、王世明实际履行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北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的义务,完成了西地新区1、3、5、7、9、10号楼及附属部分车库工程的施工,上述四人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生效的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3民初625号、(2020)冀0803民初334号等判决均能证实上述四人为西地新区1、3、5、7、9、10号楼及附属部分车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在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北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孙廷民之间的纠纷涉及张生、李冬梅、翟金树、王世明四人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涉及上述四人基于实际施工而产生的得到工程款等权利,其可以提出独立诉讼请求,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上述四人为案件的当事人。故一审法院未予通知实际施工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
二、一审法院认定***与河北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单合法有效属事实认定错误。1、首先,涉案工程合同的相对方是龙城公司与泰丰公司,龙城公司从未授权***进行结算,***不具备进行结算的主体资格,其签订的结算单无效。其次,***与河北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价违背市场价格,如依据此进行结算,将严重损害上诉人利益。承德市双滦区住房和建设局、河北承德双滦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均认定涉案工程于2019年竣工,且在2018年河北承德双滦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因该工程一直未予结算特委托石家庄鉴定机构进行价格认定,鉴定价格为7400余万元,上诉人将依据鉴定结果与上述四位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并付款。而***与河北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价为6200余万元,如按***与河北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结算价格确认河北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那么上诉人将面临1200余万元的损失。***只是在上述工程分包过程中充当了中介的角色,其完全不考虑上诉人及上述四位实际施工人的利益,故***与河北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结算只是为了尽快结算拿到介绍分包工程的“中介费”,其结算违背市场价格,将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利益。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龙城公司仅为挂靠关系中的被挂靠人进而认为其不具有建设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主体资格,但却认定同样情况下的***有承包人主体资格,属事实认定矛盾。一审法院认为***借用上诉人龙城公司资质,上诉人只是向***收取一定管理费,并未参与实际施工,上诉人仅为被挂靠人,不具有建设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主体资格。但***也仅仅是在上述工程分包过程中充当了中介的角色,其也是将该工程全部转给张生、李冬梅、翟金树、王世明四人进行施工,上述四人自行负担该项目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负责利润分配、自负盈亏、承担承包范围内的一切民事责任和经济责任。***仅仅也是向上述四人收取一定“中介费”,其从未参与过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故***与上述四人之间的关系是类似龙城公司与***之间的挂靠关系的,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龙城公司不具备承包人主体资格但却认定***有承包人主体资格是矛盾的。三、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签署的《结算确认单》、《项目明细汇总表》、编制说明及《结算确认单备忘录》合法有效”内容与本案案由“确认合同效力”不符。本案是确认合同效力之诉,所谓“合同‘效力”是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所产生的拘束力。“合同”是指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盱事法律关系的协议。而一审法院确认的《结算确认单》、《项目明细汇总表》、编制说明及《结算确认单备忘录》是对涉案工程的情况记载,其并非为合同,其只是作为上诉人龙城公司与被上诉人泰丰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下属延伸部分,是主合同的从合同。至于一审法院判决中确定《结算确认单》、《项目明细汇总表》、编制说明及《结算确认单备忘录》有效,也应同时确定上述单据所属合同即龙城公司与被上诉人泰丰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如果主合同有效,那么***不是合同主体,则其结算行为未经授权以及其所代表合同主体确认,***所作出的结算当然无效;如果主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结算确认单当然无效。故一审法院判决内容有悖本案客观事实以及《合同法》原则规定,不符合确认合同效力之诉应适用的法律规定。据此,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对一审判决直接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泰丰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不应追加张生、李冬梅、翟金树和王世明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程序合法。1、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3民初625号案件和(2020)冀0803民初334号案件均未认定张生等四人为西地新区1#、3#、5#、7#、9#、10#楼及车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7)冀0803民初625号案件系李冬梅起诉龙城建筑公司及答辩人的案件,该案件开完庭以后,李冬梅撤诉,双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803民初625号民事裁定书。该案并未作出判决,故并不存在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所称“上述四人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生效的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3民初625号……判决均能证实”的情形。而(2020)冀0803民初334号案件与本案无关,该案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双滦支行与王长河、石亚军借款合同纠纷案”。如果龙城建筑公司所指案件是(2018)冀0803民初334号判决,那该判决也从未将李冬梅、张生认定为实际施工人,而是将二人认定为“个人承包经营者”。故并不存在龙城建筑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上述四人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生效的……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8)冀0803民初334号判决均能证实”的情形。且该案案由为劳动争议,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既无权也没有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法律关系进行认定。原审判决根据本案涉案施工合同的履行事实,认定张生等四人是部分工程的违法分包人。作为违法分包人,四人均无权与答辩人对整个工程进行结算,更无权以当事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2、本案处理结果与张生等四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涉案工程施工方进场前及整个施工过程中,施工方与答辩人有且仅有一份施工协议,即2011年5月1日***与答辩人签订的《施工进场协议》。该协议虽然因为***借用被答辩人龙城公司资质而无效,但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二条规定,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不但直接与答辩人签订了《施工进场协议》和后来用于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且直接对涉案工程进行整体上的组织、分配和管理,对工程款进行支配,系整体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张生等四人都没有参与合同的洽商、签订及涉案工程的整体组织和管理工作,四人仅就部分工程组织施工,系违法分包人,均不能被认定为上述法律规定中的“承包人”。因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只有作为实际承包人的***有权与答辩人进行工程价款结算,也只有***可以向答辩人提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无论是出借资质的龙城建筑公司,还是违法分包人,均无权与答辩人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故本案审理结果与张生等四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张生等四人对于答辩人起诉被答辩人及***确认之诉一事是知情的,但并未申请参加诉讼。龙城建筑公司一审也未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四人追加为案件当事人。二审中,龙城建筑公司无权再要求追加。而且,即便是张生等四人申请参加诉讼,因本案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属于工程总体承发包过程中发生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也应当不予准许其参诉请求。
二、***与答辩人就涉案工程进行的结算及签署的相关文件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如前所述,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只有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那么相应的结算权利,也只有承包人享有。2011年5月1日***与答辩人签订的《施工进场协议》,可以证实系***直接向答辩人承包了涉案工程。而***与龙城建筑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更加能够证实***是借用龙城公司资质承包工程,龙城建筑公司出借资质并仅收取管理费,不承担工程成本,也不参与工程的具体组织管理。而且,在(2017)冀0803民初625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龙城公司向法庭出示了上述《内部承包合同》,其证明目的就是“西地新村工程包给了***,***是我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该庭审笔录一审中答辩人已经作为证据向法庭出示,上述内容记载在庭审笔录的第6页。龙城建筑公司在(2017)冀0803民初62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当庭陈述,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如今龙城建筑公司又想推翻该陈述,人民法院不应支持。2、龙城建筑公司只是建筑资质的出借人,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龙城建筑公司从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组织和管理工作,对于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后大部份拨付给了***和***指定的接收人,龙城建筑公司没有权利支配工程款,更没有取得相应的市场利润。因此,龙城建筑公司对于真正的承包人***与答辩人的结算无权否定。况且,2014年9月5日结算以后,龙城建筑公司与答辩人又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2月版)用于备案,该合同龙城建筑公司盖章确认,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就是《结算确认书》中的结算金额62230700.82元。龙城建筑公司虽无权作为承包人与答辩人进行结算,但其对结算结果已经盖章确认,更没有理由再否认该结算结果。3、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是答辩人与承包人按照《施工进场协议》约定所进行的,不存在违背市场价格的情形。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说明无论是当事人还是人民法院,都应当尊重已经达成的结算协议和结果。4、被答辩人所谓涉案工程“鉴定价格为7400余万元”纯属虚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首先,龙城建筑公司原审提交的所谓“造价报告”,没有原件,甚至没有复印件,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核实。政府如果对项目进行审计,也应当通知答辩人提交相关资料,答辩人作为涉案项目的发包方,都从未曾见过这份造价报告。因工程未能完成竣工验收,答辩人甚至尚未组织施工资料交付审计部门,不知被答辩人所谓的造价报告依据何在。其次,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西地新区工程,尚未开始结算审计,何来造价报告。2020年5月19日,河北承德双滦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向答辩人发送了《关于西地新区进行验收及结算审计的通知》。该通知载明“该项目直到现在仍未进行结算审计”。由此可见,被答辩人上诉状中所称“2018年河北承德双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因该工程一直未予结算特委托石家庄鉴定机构进行价格认定,鉴定价格为7400余万元”根本不成立。而且,即便是日后政府委托审计部门对“西地新区1#、3#、5#、7#、9#、10#楼及车库工程”进行审计,审计价款也并非全部由***组织施工所发生。上述施工范围中,答辩人直接指定分包的工程就有11项之多。由此可见,龙城建筑公司所谓的“已有鉴定报告”“1200万元损失”根本没有事实依据,纯属捏造。
三、本案案由为人民法院拟定的,答辩人的诉请包含了与涉案工程有关的两个确认请求,该两项诉讼请求具有可诉性,人民法院对案件案由的确定,不影响对案件实体事实的审理和判决。而且,《结算确认单》、《项目明细汇总表》、编制说明和《备忘录》,都是承包人***与答辩人双方签署的文件,名称虽不是合同或者协议书,但性质仍为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结算所达成的协议,对其效力的确认仍属于对合同效力的确认范畴。原审法院以答辩人的主要诉讼请求拟定案由,并无不当。且在一审法院总结争议焦点时,被答辩人未对本案案由提出异议,说明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案案由并无争议。被答辩人二审不能以此作为上诉理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当事人之间就工程价款达成的结算协议并非主从合同的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价款,就是已经将工程价款结算行为的效力独立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会导致结算无效。否则,承包人就将彻底失去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基础。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龙城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即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其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泰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为西地新区1、3、5、7、9、10号楼及附属部分车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2、确认2014年9月4日被告***就西地新区1、3、5、7、9、10号楼及附属车库工程签署的《结算确认单》、《项目明细汇总表》、编制说明及《结算确认单备忘录》合法有效;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日,被告***与原告泰丰公司签订了《施工进场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承包西地新区二区1、3、5、7、9、10号楼及附属车库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双方对工程质量、造价取费标准、材料进场要求、付款节点、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金及其返还及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发包方由刘博签字,承包方由被告***签字,均未加盖单位公章。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工程肢解分包给李冬梅等四人进行施工。2013年3月12日,被告龙城公司提取工程总价的1%管理费,与被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履行原始合同【发包方(即本案原告)与建设单位(即本案被告龙城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执行责任:承包方(被告***)是公司(被告龙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又是本协议的责任人,承包方负责原始合同的执行责任,并承担原始合同的经济责任。孙在组织工程施工的过程中收取工程总价的2%管理费,将上述工程肢解分包给了张生、翟金树、李冬梅和王世明,承包方式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张生承包了10号楼及本楼的地下车库、地下室的建筑施工,翟金树、地下室的建筑施工楼的地下车库、地下室的建筑施工,王世明、地下室的建筑施工本楼的地下车库、地下室的建筑施工,李东梅、地下室的建筑施工楼的地下车库、地下室的建筑施工。现该工、地下室的建筑施工月交付使用。2014年9月4日,被告***与原告泰丰公司签了结算确认单、项目明细汇总、编制说明和结算确认单备忘录,确认工程总造价为62230700.82元,并约定如施工单位未完成剩余工程项目,待双方核实后从结算确认单据实扣减。***及原告泰丰公司分别在协议及汇总表上签字。2014年(具体日期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认可补签日期在2014年9月5日后,被告龙城公司认可在2014年9月4日前),原告泰丰公司与被告龙城公司补签了《河北省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计划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约定工程总价为62230700.82元。双方在进行合同备案时,于2014年12月4日经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决定免于备案,并于2014年12月5日由承德市双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补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许可证中注明合同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10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2016年6月13日,被告龙城公司为张生、翟金树、李冬梅和王世明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上述四人全权办理本案涉案工程的结算事宜。
另查明,2018年2月26日,本院在审理原告泰丰公司与被告龙城公司、李东梅及被告段凤录等农民工劳动争议案件中,判决由李东梅支付段凤录等农民工工资,被告龙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就涉案工程而言,被告***先于2011年5月1日便以被告龙城公司代表人名义与原告泰丰公司签订了《施工进场协议》,后将该工程肢解以分包名义转给李冬梅等开始实际施工;后于2013年3月12日,以被告龙城公司项目部名义与被告龙城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龙城公司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直至涉案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为履行行政备案相关手续的需要,原告泰丰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龙城公司作为承包方才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泰丰公司与被告龙城公司、被告***均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签于2014年)。由此可见,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前,被告***已参与操纵工程项目并实际承接了该工程。二、从原告泰丰公司与被告龙城公司、被告***三方关系来看,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由原告泰丰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龙城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并加盖了双方公司印章,但在承包方处签字的是以其委托代理人名义出现的被告***,被告***非被告龙城公司员工,与被告龙城公司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而以被告龙城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其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自行负担该项目工程所需一切费用、负责利润分配、自负盈亏、负担工程分项分包责任、承担承包范围内的一切民事责任和经济责任。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虽将全部工程肢解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施工,但参与了工程施工的组织、协调以及进行了工程款项的具体分配等工作,原告泰丰公司与被告龙城公司之间虽存在工程款收付关系,但被告龙城公司除收取1%管理费外,收到款项后又将款项转拨给他人。上述事实表明,表面形式上是被告龙城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实质上是被告***借用被告龙城公司资质承揽原告泰丰公司的工程,由被告龙城公司为其提供企业经营资质证明及公章,被告龙城公司向被告***收取一定管理费,并未参与实际施工,而由被告***以其名义进行实际施工。因此,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被告龙城公司与被告***之间不是转包关系,而是被告***借用被告龙城公司资质以其名义承建工程,即被告龙城公司与被告***为挂靠关系。被告***为挂靠人,被告龙城公司为被挂靠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或个人借用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名义而进行工程承包的情形,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该合同对原告泰丰公司和被告龙城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被告龙城公司仅为挂靠关系中的被挂靠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主体资格。另外,在签订合同及施工过程中,原告泰丰公司亦知晓被告***借用被告龙城公司资质承建工程,且认可由被告***完成涉案工程施工任务。因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为被告***,原告泰丰公司与被告***之间直接形成事实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之间存在了实质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为涉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借用资质(挂靠)的实际施工人。另,由于被告***作为实际承包人,将案涉工程全部工程肢解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案外人李冬梅等进行施工,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违法转包。故被告***与案外人李冬梅等人之间为违法转包关系。鉴于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已实际交付使用,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视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虽然被告***借用被告龙城公司资质与原告泰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作为实际承包人,具有参照合同约定请求发包方支付工程价款的法定权利,即具有参照合同约定与原告泰丰公司进行结算的权利。且被告***在与原告泰丰公司进行结算后,被告龙城公司与原告泰丰公司系按照该结算款额倒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亦以被告龙城公司代表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双方公司公章。虽然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挂靠行为被认定无效(导致无效),但就合同内容而言,将结算款额作为合同约定价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龙城公司在履行行政备案手续时,对此认可并无异议。另外,由于该涉案工程为政府委托原告泰丰公司代建工程,原告泰丰公司与政府的结算系其他主体之间的另外法律关系,故被告龙城公司关于被告***不具备结算资格以及原告泰丰公司与其结算不合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为挂靠施工的实际承包人有权与原告泰丰公司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结算行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为西地新区1、3、5、7、9、10号楼及附属部分车库工程的承包人。二、确认2014年9月4日被告***就西地新区1、3、5、7、9、10号楼及附属车库工程签署的《结算确认单》、《项目明细汇总表》、编制说明及《结算确认单备忘录》合法有效。
本院二审期间,龙城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8)冀0803民初353号、355民事判决书。
证明目的:结合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8)冀0803民初334号、364号民事判决书、(2号证据)(2019)冀0803执恢2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见一审证据卷第48-70页)、被上诉人***询问笔录(见一审正卷37-39页)及授权委托书(见一审证据卷45页,系被上诉人泰丰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证明:1、涉案西地新区A区(1、3、5、7、9、10#楼)建设工程是实际施工人张生、李冬梅、王世明、翟金树自筹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支付农民工工资,是实际完成涉案项目建设的工程承包人;其个人财产以及泰丰公司处的涉案工程款债权被强制执行,该四实际施工人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对案涉事实具有独立请求权。2、一审判决在确认该四人实际履行施工合同的情况下,未通知四人参加诉讼,本案程序违法,应发还重审。3、涉案工程经层层转包,最终的施工人是张生等四人,应认定该四人为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对于该四人为实际施工人认可,并明确否定自己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不是涉案工程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
证据二、四实际施工人王世明、张生、李冬梅、翟金树证明的关于双滦区西地新村二期回迁楼工程决算经过。证明目的:1、该四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自入场实际施工至今情况的说明,并对于所谓的工程结算及结算价格不予认可,多次信访。2、结合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双滦钒钛冶金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河北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共《协议》(见一审证据卷第77-79页)、承德双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双开发管字【2018】89号《关于西地新区项目相关事项的函》(见一审证据卷第76页)、承德双滦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会议纪要》(见一审证据卷第80-81页)、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双滦政【2014】纪要56号《会议纪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承德市解决房地产开发遗留问题工作领导小组【2019】专题会议纪要(见一审证据卷第91-101页),综合证明:①涉案工程属依据《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投标项目,被上诉人泰丰公司与管委会以及本案所涉全部建设工程合同均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主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泰丰公司主张四份材料,系从合同,亦不具法律效力。②项目出资方管委会确定结算以定额、市场差价按新规范现场认定,并以评审或审计确认的为准。管委会并没有授权泰丰公司与施工方进行结算,被上诉人泰丰公司亦不属于涉案工程结算的适格主体,且其所主张的结算数据不真实、不客观。③证明涉案工程层层转包,最终履行合同的主体是张生等四自然人,也就是所说的“包工头”,张生等四人因为承包涉案工程实际施工、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每人以3分的利息在民间融资100多万元,其中还有把自家住房抵押给信用社的、还有把居住的房子低价出售用于偿还材料款和人工费的,而***收取2个点的管理费以外,与四实际施工人没有任何共同投资、施工等行为,亦没有任何上下级或从属关系。所以被上诉人***即不是承包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仅是转包人,不属于涉案工程款结算主体,代建方被上诉人泰丰公司无权替出资方进行工程结算。因四实际施工人迟迟不能拿到工程款,农民工拿不到工资,形成群体信访事件,区、市、省各级政府信访部门组织协调的情况。
证据三:河北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耿志文出具的西地新区2011年底各建筑公司完成工程量表。证明目的:截止至2011年年底,涉案工程1#、3#、5#、7#、9#、10#所完成的工程量分别为:1#、3#基础筏板防水找平层抹灰;5#、7#基础筏板外卷材防水及其保护层;9#、10#基础筏板浇筑及其基础剪力墙钢筋绑扎。
证据四:混凝土(标养)试块抗压强度报告,共计10页。证明目的:1、2012年7月6日对涉案工程1#楼一层1-35轴柱混凝土(标养)试块抗压强度进行检测;2012年7月31日对3#楼负一层1-38轴梁、板、柱、梯混凝土(标养)试块抗压强度进行检测;2012年7月30日对5#楼14-34轴14-31轴负一层框架梁、柱、剪力墙楼板及采光井梁板混凝土(标养)试块抗压强度进行检测;2012年8月3日对7#楼负一层框架梁柱剪力墙楼梯楼板混凝土(标养)试块抗压强度进行检测;2012年7月11日对9#楼二层顶板梁柱梯1-29轴混凝土(标养)试块抗压强度进行检测;2012年7月31日对10#楼一层顶板22-42轴梁板柱楼梯、一层顶板22-42轴悬挑构件混凝土(标养)试块抗压强度进行检测;2、涉案工程大部分工程为2012年7月1日之后施工。
证据五:实际施工人张生承建的涉案工程10#楼土建工程结算书及安装工程预算书,共计67页。证明目的:1、该证据系实际施工人张生在王秋颖处取得,于2021年1月24日提供给上诉人;2、实际施工人张生所提供10#楼的土建工程结算书的工程造价数额与被上诉人泰丰公司一审庭审中提交的《项目明细汇总表》(见一审证据卷35页)中土建总价相同,证明了二被上诉人对于张生所实际施工的10#楼土建部分计算经过,该份土建工程结算书是泰丰公司主张的所谓“结算”材料的组成部分之一;3、根据该土建工程结算书中项目的记载,可以看出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工程结算的数额虚假,损害实际施工人利益:如单位工程独立费用表中第13项挖土,未执行定额,仅按6元/m³计算,差额近201794.78元;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甲方指品牌为“建国牌”,市场价每平米为31.83元,结算书中仅为每平米21.82元,相差10元,差额60512元;塔式起重机固定式基础(带配重)及轨道铺拆费用为按0.5座(或台次)计算,相差1倍,差额24164.07元,木模板、木脚手板、支撑方木等结算书为1539.15元每立,按河北省造价信息应为2696.15元,差额为50913.51元;标准砖结算书为0.42元,当时采购价最低为0.44元,差额21562元;税金结算书中记载3.48%,因为存在甲供材料,补税差1.91%,故实际税金应为5.39%,差额83467元(以张生所提供的甲供材437万计算);同时,对于土方回运亦未进行计算,数额约为33万元;未计算外包工程配合费,约41000元;未计算化验费约48000元;本案涉案工程属二类工程,按三类工程计费,差额88077.76元;4、结合证据三、四能够证实,涉案工程涉及2011年、2012年1月1日-2012年7月1日及2012年7月1日之后的工程,应适用08定额及12定额分段取费,而二被上诉人均以08定额取费,仅此项差额为361502元。上述14项差额之和约1286374.6元。5、再结合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承德市双滦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委托河北康龙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结算评审(1#、3#、5#、7#、9#、10#总价为74412705.99),该公司出具的冀康建审字【2018】第18308号工程结算编制报告(见一审证据卷第83-90)进一步证明,二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所谓的结算数额64155361.68元,与管委会委托鉴定的数额相差1025.7万余元,二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实际施工人利益行为之嫌,该所谓结算不具有法律效力。
证据六: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泰丰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第五条合同价款虽为62230700.82元,该协议第七条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按一下第(1)条的约定,即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2.2款。通用条款中第9.7条合同价款的约定与调整因素或知,该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方式,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造价调整规定予以调整。故该合同并未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62230700.82元仅为预算价格,并非合同结算价格。
泰丰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于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8)冀0803民初353号、355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包括上诉人这两份判决和原审中上诉人举证的334号判决书,当时有总共48起劳动争议案件起诉至双滦区人民法院。该48起案件的判决结果和本院认为中的内容基本一致,包括上诉人出示的这两份判决。这一批判决书并未认定张生、李冬梅未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是认定二人为“个人承包经营者”。这批判决所审理的劳动争议,处理的是劳动者与张生、李冬梅及龙城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这批判决对于张生、李冬梅与龙城公司之间的关系认定为了“个人承包经营”,而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个人承包经营者”与“实际施工人”是截然不同的法律概念,更体现了不同的法律关系,一个是劳动争议法律关系,一个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滦区人民法院在该批48起案件中,均只对劳动争议法律关系进行了审理和认定,根本未审理也未涉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
2、对于四人的决算经过,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一,该份证书属于证人证言,在二审中以书面形式出示,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该材料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二,真实性不认可,相关陈述完全不属实。政府和泰丰公司对于西地新区工程有合法有效的代建协议,代建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同,代建协议无需招投标。而且,泰丰公司为政府代建回迁楼,根据的是当时西地新区的改造政策,是在政府的主导下实施。另外,在施工方进场前,2011年5月,泰丰公司与实际承包人***签订了《施工进场协议》,并非口头协议。泰丰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的付款进度付款。关于陈述中所审计的审计和审计报告,在一审中,龙城公司没有出示,且泰丰公司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尚未开始审计。
3、工程量表,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
4、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
5、土建结算书及安装结算书,真实性无法核实,是单方制作而非双方签字确认的证据。涉案工程组中结算应以承包人***与泰丰公司所做的计算为准。上诉人举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要证明的已有结算价格低于上诉人认为的结算结果,这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没有关联性。
6、施工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该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9月份结算以后,在(2020)冀0803民初265号案件龙城公司起诉泰丰公司案件的的民事起诉状中,龙城公司自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9月。本案《结算确认单》的时间是2014年9月4日,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金额恰恰是《结算确认单》中的62230700.82元。这只能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是依据《结算确认单》的金额填写的。其次,涉案工程2013年12月底完工,2014年9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可能是真正履行的施工合同,当时工程完工,结算完毕,该合同不再具有可履行性。再次,现在将该合同的原件提交法庭,因该合同比较厚,一审卷中只有第一部分协议书部分。请合议庭审查一下这份合同的原件,除了第一部分协议书填写了当事人和价款外,其余部分全部为空白。尤其是合同第69页至88页“专用条款”部分,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基本都约定在“专用条款”部分,这部分约定了具体履行方,具有实质性的约束意义,但该部分全部为空白。没有“专用条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等于是空白合同。这份合同根本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必备条款和必备要件,更不具有可履行性。上诉人仍引用该合同条款是没有事实基础。最后,虽然该合同属于不具有履行性的合同,但被上诉人认为,该份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是,该合同将《结算确认书》所结算的价款记载于第2页合同价款部分,又有龙城公司盖章确认和***签字确认,说明龙城公司对于《结算确认书》的确认,更近一步证实了《结算确认书》的有效性。对于该合同未予备案的情况,原审卷中双滦政(2014)纪要56号会议纪要明确,是双滦区人民政府决定不再对施工合同备案。
本院对该证据认定意见为,证据1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8)冀0803民初353号、355号民事判决书具有真实性,该证据清楚的阐述了涉案西地新区A区1、3、5、7、9、10#楼建设工程是张生、李冬梅、王世明、翟金树自筹资金、独立支付农民工工资,是实际完成涉案项目建设的工程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对于该四人为实际施工人予以认可,并明确否定自己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该份证书属于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3、4工程量、表混凝土(标养)试块抗压强度报告,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综合全案证据资料对该证据的证明力综合评定。证据5土建结算书及安装结算书,因是单方制作的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定证明力。证据6上诉人龙城公司与被上诉人泰丰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泰丰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2017)冀0803民初625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2017)冀0803民初625号案件李冬梅撤诉,未将李冬梅认定为实际施工人。龙城建筑公司关于该案将李冬梅、张生等人认定为实际施工人的陈述不属实。
2、(2018)0803民初33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1该案系劳动争议,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未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和认定。2该案认定李冬梅、张生为“个体承包经营者”而非实际施工人、龙城建筑公司关于该案将李冬梅、张生等人认定为实际施工人的陈述不属实。
3、河北承德双滦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关于西地新区进行验收及结算审计的通知》用以证明:西地新区工程尚未结算审计,不存在龙城建筑公司所为的鉴定结果。龙城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经政府审计结算金额为7400万元的陈述不属实。
4、(2020)冀0803民初265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龙城建筑公司在2020年3月份起诉泰丰公司的案件中,诉状中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自认定2014年9月,而涉案工程2013年底已完工。说明泰丰公司与龙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涉案工程已经完工,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是实际履行的合同,仅用于备案(最终免于备案)和对工程总价款的确认。
5、承德市解决房地产开发遗留问题工作领导小组专题会议纪要(2019)2-8号,用以证明:西地新区工程2012年4月开工,2013年11月完工,2014年4月交付西地乡政府。2014年9月龙城公司与泰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涉案工程完工和结算以后用于备案的合同(最终免于备案),并非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本案实际履行的合同是2011年5月1日***与泰丰公司签订的《施工进场协议》。***是借用龙城公司资质的实际承包人。
泰丰公司提交补充证据6:上诉人所提到的泰丰公司起诉龙城公司的案件,该案的民事起诉状、电子缴费凭证、鉴定申请书、承北造价字(2020)第129号鉴定报告。冀科鉴院鉴字(2020)第010号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1、2020年4月因西地新区2期1.3.5.7.9.10号楼及车库工程未完工程(包括未按图纸施工的部分)和质量问题,泰丰公司作为原告向双滦区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对未完工程和维修费用进行鉴定。2、经鉴定,涉案工程未按图纸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金额是614767.77元。3、经鉴定,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系施工方原因造成。4、涉案工程不具备政府验收及结算条件,龙城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经政府审计结算的陈述不属实。案涉工程双滦区政府还没有跟我公司进行结算。原因是,有未完工程和尚未维修的工程,政府认为还不具备竣工结算的条件,所以没有结算。
龙城公司质证意见为,一号证据:被上诉人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该起诉状和法院裁定书,证实了李冬梅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其权利的经过,虽然该案件由于李冬梅主动撤诉结案,但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未予实际审理,并未否定李冬梅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二号证据:被上诉人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1、该判决虽系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但该劳动争议案件系因涉案工程的施工所引起。且该判决审理查明部分已经认定:涉案工程系层层转包的事实。2、被上诉人泰丰公司在本案中认可与上诉人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并认可与上诉人之间亦有结算,现提出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与***进行的结算,相互矛盾。3、包括该案在内的40多件案件最终均判令由实际施工人李冬梅(张生等)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李冬梅等人对涉案工程履行出资、支付农民工工资、负担工程劳务欠款建设主体义务,符合实际施工人特征的具体体现。三号证据:被上诉人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1、该证据能够证明包括涉案工程在内均未经竣工验收的事实。2、结合管委会与被上诉人泰丰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进一步证实涉案工程的结算系以“审计”作为结算的依据。3、上诉人一审中所提供的冀康建审字【2018】第18308号工程结算编制报告等证据,是承德市双滦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委托河北康龙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结算评审,结合庭审中上诉人出示的二号证据(四实际施工人出具的关于双滦区西地新村二期回迁楼工程决算经过)进一步证实该报告的出具系因四实际施工的上访后,由管委会委托作出的事实。四号证据:被上诉人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1、该诉状中对于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9月,结合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1日对被上诉人***所做的询问笔录证实,该合同的签订系其与泰丰公司结算以前签订,数额并非已经结算的价格。2、上诉人庭审中已经提供完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价款不是固定总价合同,而是固定单价合同,且合同金额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造价进行调整。故该合同中所写价款62230700.82元并非工程总价款,而是预算价格。同时,被上诉人主张的备案合同数额是对工程总价款的确认与合同内容矛盾,无证据支持,不符合工程合同常理。五号证据:被上诉人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1、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12年4月开工至2013年11月完工,进一步确定涉案工程取费应适用08定额及12定额分段取费的事实。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询问笔录记载系与泰丰公司违法结算前签订,该事实亦得到***的认可。3、2011年5月1日的《施工进场协议》系***代表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泰丰公司签订,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2号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认可涉案工程与上诉人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且该合同亦因未进行招标而无效。六号证据质证意见为,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该证据进一步证实其所谓的工程结算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工程结算,并非系对已完全部工程量所发生的的费用进行的核算。6号证据当中诉状中起诉内容是要求对未完成的工程进行相应的判决或确定,那么本案所涉案由是确认合同,需要确认四份所谓工程结算的相应材料。工程结算从法律意义和概念上来说体现的是对已经完成的全部工程量所发生的费用进行的计算。其既然认为62230700.82元为结算数额,那么又另案对未完成工程量提起诉讼,相结合证实的是其请求确认的所谓的工程结算数额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工程结算,不属于工程结算的概念。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意见为:证据1、2达不到证明目的,因为证据1起诉状和法院裁定书,证实了李冬梅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其权利的经过,证据2该判决判令由实际施工人李冬梅、张生等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上诉人龙城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此,是李冬梅、张生等人对涉案工程履行支付农民工工资、负担工程劳务欠款建设主体义务,符合实际施工人特征的具体体现。证据3未有经手人、负责人签字,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4具有真实性,可结合案件其他证据资料综合对该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评定。证据5据***陈述系与泰丰公司结算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了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12年4月开工至2013年11月完工,结合《施工进场协议》可证实涉案工程取费应适用08定额及12定额分段取费,予以采信。证据6系被上诉人泰丰公司诉上诉人龙城公司起诉状、鉴定意见,该证据证实龙城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因龙城公司对于***是否有权及是否按照08定额及12定额分段取费提出异议,因此达不到证明目的。
二审庭审后被上诉人泰丰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协议1份(共三页)证明目的:双滦钒钛冶金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与泰丰公司就“西地新区建设项目”达成协议,约定由泰丰公司进行回迁楼建设。
2、西地二期1#楼土建部分《建设工程结算书》1套,土建变更部分《建设工程结算书》2套。证明目的:1号楼土建部分造价6820088.10元,土建变更部分造价199065.98元、2401.55元,合计7021555.63元。在双方签认的《项目明细汇总表》中“土建总价”一栏的“西地新区1#楼”部分。
3、西地二期3#楼土建部分《建设工程结算书》1套,土建变更部分《建设工程结算书》1套。证明目的:3#楼土建部分造价6689379.39元,土建变更部分造价1878.58元,合计6691257.97元。在双方签认的《项目明细汇总表》中“土建总价”一栏的“西地新区3#楼”部分。
4、西地二期5#楼土建部分《建设工程结算书》1套,土建变更部分《建设工程结算书》1套。证明目的:5#楼土建部分造价6027163.33元,土建变更部分造价1781.41元,合计6028944.74元。在双方签认的《项目明细汇总表》中“土建总价”一栏的“西地新区5#楼”部分。
5、西地二期7#楼土建部分《建设工程结算书》1套,土建变更部分《建设工程结算书》1套。证明目的:7#楼土建部分造价5357129.18元,土建变更部分造价3378.75元,合计5360507.93元。在双方签认的《项目明细汇总表》中“土建总价”一栏的“西地新区7#楼”部分。
6、西地二期9#楼土建部分《建设工程结算书》1套,土建变更部分《建设工程结算书》1套。证明目的:9#楼土建部分造价5366657.02元,土建变更部分造价1554.68元,合计5368211.70元。在双方签认的《项目明细汇总表》中“土建总价”一栏的“西地新区9#楼”部分。
7、西地二期10#楼土建部分《建设工程结算书》1套,土建变更部分《建设工程结算书》1套。证明目的:10#楼土建部分造价7740911.72元,土建变更部分造价2267.25元,合计7743178.97元。在双方签认的《项目明细汇总表》中“土建总价”一栏的“西地新区10#楼”部分。其中10#楼土建部分《建设工程结算书》、土建变更部分《建设工程结算书》龙城公司庭审中作为证据5提交,能够证明龙城公司也持有与泰丰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相一致的结算书。
8、车库土建《建设工程结算书》一套。证明目的:西地新区车库土建工程造价19022797.29元。在双方签认的《项目明细汇总表》中“土建总价”一栏的“西地新区车库”部分。以上2号-8号证据合计为土建工程包括设计变更的总造价57236454.23元。在双方签认的《项目明细汇总表》中“土建总价”一栏的“合计”部分。
9、西地新区1#、3#、5#、7#、9#、10#楼安装工程(电气工程、采暖工程、给排水工程)《建设工程计算书》18套(每栋楼三套)、车库安装工程《建设工程计算书》2套证明目的:西地新区1#、3#、5#、7#、9#、10#楼安装工程总造价5178154.13元,安装工程变更造价111201.49元,车库安装总价1528445.99元(在双方签认的《项目明细汇总表》中“安装总价”一栏的“西地新区车库”部分)。以上安装工程总造价:6817801.61元,在双方签认的《项目明细汇总表》中“安装总价”一栏的“合计”部分)。
10、西地新区电源管沟、现场施工道路工程《建设工程结算书》1套证明目的:西地新区电源管沟、现场施工道路工程造价101105.84元。在双方签认的《项目明细汇总表》中“工程总造价”一栏的“西地新区电源管沟、现场施工道路”部分。以上2-10号证据的为西地新区工程***承包部分的全部结算书。合计金额64155361.68元。根据《施工进场协议》降3%以后为62230700.82元。所有结算书均打印自正版总价软件,软件版权许可编号:冀建价200801-A,即采用河北省08定额计价。
龙城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一、对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材料协议1份(共三页)的质证意见。第一、对被上诉人泰丰公司“约定由泰丰公司进行回迁楼建设”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第二、对该协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涉案建设项目已经为本案多份证据证实,属《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必须招投标项目。该协议约定由泰丰公司进行回迁楼建设,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不具有合法性,是无效合同。第三、该协议约定了泰丰公司进行回迁楼建设,而泰丰公司即未亲自实施工程建设,亦未通过合法招投标程序将建设工程发包,所以该协议内容亦能证实泰丰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层层非法转包人之一。
二、对提交的第二份证据材料西地二期1#楼土建部分《建设工程结算书》1套,土建变更部分《建设工程结算书》2套的质证意见。第一、不能实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第二、该结算书内容不真实、不客观,自相矛盾,该结算书注明版权许可编号:冀建价200801-A,仅说明制作结算书人员使用的软件的编号。不能证明,该结算书制作人员没有违反工程造价河北省2008年费用定额标准;亦不能证明该结算书数据符合工程造价规范,更不能证明该结算书数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三、其中存在取费类型等级确定错误,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形。例如:单位工程费汇总表第2页“一般工程.三类工程.包工包料”,表明该结算书将涉案工程界定为三类工程,但按河北省2008年工程费用定额及相关工程造价规定,涉案工程为二类工程,因工程类型界定错误,该结算书总造价少计1%约为94295.71元。
第四、其中存在不执行2008定额,违反造价规范确定单价,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形。例如:西地二期1#楼土建部分《建设工程结算书》中单位工程独立费用表第12项“挖土”,单价计算为6元/m³,数量为5892.3m³,合价35353.80元。但按河北省2008年工程费用定额的规定,土方单价应为34.4元/m³,即使按5892.3m³计算,此项费用少计167341.32元。若按工程图纸此项工程量应在5892-11767m³范围内取值,此结算书显失公平按最低值计取的工程量,那么此项费用可能少计334182.8元。
第五、其中存在泰丰公司在工程建设中变更合同指定施工材料品牌,但不按品牌价格合价,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形。例如:西地二期1#楼土建部分《建设工程结算书》中单位工程结算表第5页第140项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热熔)一层,单价计算为2182.63/100m²,数量为969.6m²,合价21162.78元。若按甲方指定的“建国牌”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应为3182.63/100m²,此项费用少计65204元。
第六、其中存在建筑市场材料价格波动,泰丰公司不能按期支付进度款,结算时应按建筑材料市场造价信息调价,而在结算书不给予调价,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形。例如:西地二期1#楼土建部分《建设工程结算书》中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用量、单价)汇总表第1页第BA2C1016、1018、1019.1023.1027项,木模板等,单价(预算价和市场价)均计算为1539.15元/m³等,数量为19.5655m³等,合价30114.24等。若按当时市场造价信息价2450元/m³,此项费用少计49857.43元等。同样情况,对标准砖的计价,少计19912.4元;商混少计44880.36元。
第七、其中还存在如“土方回运费”、“换填级配砂石费”等应计取费用项目不给取费,以及如“化验费”、“税差”等按规定应由泰丰公司承担的费用,均未在结算数据中体现。另,全部结算数据的工程量均采最低值,和正常计算工程量相比少计工程量约20%。
第八、综合该结算书数据,比对河北省工程造价2008定额标准。被上诉人泰丰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可以证实,其主张确认效力的结算数据未按工程结算程序、未依据2008河北省定额标准,存在恶意采用最低工程量数值、少计工程量项目、不遵守定额单价、指定品牌不计品牌差价、应调价差而不调等违法预、结算行为,损害了上诉人及实际施工人李冬梅(李佳来)的利益,1#楼目前损失约131万元。
三、对提交的西地二期3#楼土建部分《建设工程结算书》1套,土建变更部分《建设工程结算书》1套的质证意见。
第一,其中存在取费类型等级确定错误,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形。例如:单位工程费汇总表第1页“一般工程.三类工程.包工包料”,表明该结算书将涉案工程界定为三类工程,但按河北省2008年工程费用定额及相关工程造价规定,涉案工程为二类工程,因工程类型界定错误,该结算书总造价少计1%约为91047.42元。
第二,其中存在不执行2008定额,不按规范确定单价,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形。例如:西地二期3#楼土建部分《建设工程结算书》中单位工程结算表第130项“挖土方”,单价计算为6元/m³,数量为6117.92m³,合价36707.52元。但按河北省2008年工程费用定额的规定,土方单价应为34.4元/m³,此项费用少计278740.48元。
第三,其中存在泰丰公司在工程建设中变更合同指定施工材料品牌,但不按品牌价格合价,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形。例如:西地二期3#楼土建部分《建设工程结算书》中单位工程结算表第7页第141项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一层,单价计算为2163.83/100m²,数量为1118.2m²,合价24195.95元。若按甲方指定的“建国牌”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应为3163/100m²,此项费用少计65204元。
第四,其中存在建筑市场材料价格波动,泰丰公司不能按期支付进度款,结算时应按建筑材料市场造价信息调价,而在结算书不给调价,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形。例如:西地二期3#楼土建部分《建设工程结算书》中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用量、单价)汇总表第2页第BA2C1016、1018、1019.1023.1027项,木模板等,单价(预算价和市场价)均计算为1539.15元/m³等,数量为16.5412m³等,合价25459.39元等。若按当时市场造价信息价2450元/m³,此项费用少计42724.21元等。另,同样情况,钢筋款少计48400元;商混少计66209.64元。
第五,其中还存在如“土方回运费”、“换填级配砂石费”、“外包配合费”、“室外阳光板”等应计取费用项目不给取费,以及如“化验费”、“税差”等按规定应由泰丰公司承担的费用,均未在结算数据中体现。另,全部结算数据的工程量均采最低值,和正常计算工程量相比少计工程量约20%。
综合该结算书数据,比对河北省工程造价2008定额标准。被上诉人泰丰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可以证实,其主张确认效力的结算数据未按工程结算程序、未依据2008河北省定额标准,存在恶意采用最低工程量数值、少计工程量项目、不遵守定额单价、指定品牌不计品牌差价、应调价差而不调等违法预、结算行为,损害了上诉人及实际施工人李冬梅(李佳来)的利益,3#楼约损失127万元。
第六、其它质证意见同对第二份证据材料质证意见。
四、对提交的西地二期5#楼土建部分《建设工程结算书》1套,土建变更部分《建设工程结算书》1套的质证意见。
第一,其中存在取费类型等级确定错误,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形。例如:单位工程费汇总表第1页“一般工程.三类工程.包工包料”,表明该结算书将涉案工程界定为三类工程,但按河北省2008年工程费用定额及相关工程造价规定,涉案工程为二类工程,因工程类型界定错误,该结算书总造价少计1%约为83019.89元。
第二,其中存在不执行2008定额,违反规范确定单价,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形。例如:西地二期5#楼土建部分《建设工程结算书》中单位工程独立费用表“挖土方”项,单价6元/m³,合价38807.88元。但按河北省2008年工程费用定额的规定,土方单价应为34.4元/m³,此项费用少计245542.4元。
第三,其中存在泰丰公司在工程建设中变更合同指定施工材料品牌,但不按品牌价格合价,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形。例如:西地二期5#楼土建部分《建设工程结算书》中单位工程结算表第6页第113项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热熔一层,单价计算为2160.23/100m²,数量为817.3m²,合价19290.16元。若按甲方指定的“建国牌”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此项费用少计51680元。
第四,其中存在建筑市场材料价格波动,泰丰公司不能按期支付进度款,结算时应按建筑材料市场造价信息调价,而在结算书不给调价,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形。例如:西地二期5#楼土建部分《建设工程结算书》中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用量、单价)汇总表第1、2页第BA2C1016、1018、1019.1023.1027项,木模板等,单价(预算价和市场价)均计算为1539.15元/m³等,数量为14.9466m³等,合价23005.06元等。若按当时市场造价信息价2450元/m³,此项费用少计42224.52元等。另,同样情况,钢筋款少计44000元。
第五,其中还存在如“土方回运费”、“换填级配砂石费”、“外包配合费”、“室外阳光板”等应计取费用项目不给取费,以及如“化验费”、“税差”等按规定应由泰丰公司承担的费用,均未在结算数据中体现。另,全部结算数据的工程量均采最低值,和正常计算工程量相比少计工程量约20%。
综合该结算书数据,比对河北省工程造价2008定额标准。被上诉人泰丰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可以证实,其主张确认效力的结算数据未按工程结算程序、未依据2008河北省定额标准,存在恶意采用最低工程量数值、少计工程量项目、不遵守定额单价、指定品牌不计品牌差价、应调价差而不调等违法预、结算行为,损害了上诉人及实际施工人王世明的利益,5#楼目前约损失96万元。
第六,其它质证意见同对第二份证据材料质证意见。
五、对提交的西地二期7#楼土建部分《建设工程结算书》1套,土建变更部分《建设工程结算书》1套的质证意见。
第一,其中存在取费类型等级确定错误,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形。例如:单位工程费汇总表第2页“一般工程.三类工程.包工包料”,表明该结算书将涉案工程界定为三类工程,但按河北省2008年工程费用定额及相关工程造价规定,涉案工程为二类工程,因工程类型界定错误,该结算书总造价少计1%约为71626.64元。
第二,其中存在不执行2008定额,违反规范确定单价,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形。例如:西地二期7#楼土建部分《建设工程结算书》中单位工程结算表第6页第128项“挖土”项目,计算单价6元/m³,数量8682.13m³,合价52092.78元。但按河北省2008年工程费用定额的规定,土方单价应为34.4元/m³,此项费用少计246572.49元。
第三,其中存在泰丰公司在工程建设中变更合同指定施工材料品牌,但不按品牌价格合价,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形。例如:西地二期7#楼土建部分《建设工程结算书》中单位工程结算表第7页第137项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热熔一层,单价计算为2360.23/100m²,数量为737.5m²,合价17406.70元。若按甲方指定的“建国牌”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此项费用少计47180元。
第四,其中存在建筑市场材料价格波动,泰丰公司不能按期支付进度款,结算时应按建筑材料市场造价信息调价,而在结算书不给调价,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形。例如:西地二期7#楼土建部分《建设工程结算书》中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用量、单价)汇总表第1、2页第BA2C1016、1018、1019.1023.1027项,木模板等,单价(预算价和市场价)均计算为1539.15元/m³等,数量为12.2834m³等,合价18906.15元等。若按当时市场造价信息价2450元/m³,此项费用少计37268.66元等。另,同样情况,标准砖款少计17903.6元;钢筋款少计92400元;商混款少计29327.76元。
第五,其中还存在如“土方回运费”、“换填级配砂石费”、“外包配合费”、“室外阳光板”等应计取费用项目不给取费,以及如“化验费”、“税差”等按规定应由泰丰公司承担的费用,均未在结算数据中体现。另,全部结算数据的工程量均采最低值,和正常计算工程量相比少计工程量约20%。
综合该结算书数据,比对工程预算、结算、决算程序的规定,以及河北省工程造价2008定额标准。被上诉人泰丰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可以证实,其主张确认效力的结算数据未按工程结算程序、未依据2008河北省定额标准,存在恶意采用最低工程量数值、少计工程量项目、不遵守定额单价、指定品牌不计品牌差价、应调价差而不调等违法预、结算行为,损害了上诉人及实际施工人王世明的利益,7#楼损失目前约109万元。
第六,其它质证意见同对第二份证据材料质证意见。
六、对提交的西地二期9#楼土建部分《建设工程结算书》1套,土建变更部分《建设工程结算书》1套的质证意见。
第一,其中存在取费类型等级确定错误,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形。例如:单位工程费汇总表第2页“一般工程.三类工程.包工包料”,表明该结算书将涉案工程界定为三类工程,但按河北省2008年工程费用定额及相关工程造价规定,涉案工程为二类工程,因工程类型界定错误,该结算书总造价少计1%约为73116.61元。
第二,其中存在不执行2008定额,违反规范确定单价,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形。例如:西地二期9#楼土建部分《建设工程结算书》中单位工程独立费用计算表第12项“挖土”,计算单价6元/m³,数量12438.43m³,合价74630.58元。但按河北省2008年工程费用定额的规定,土方单价应为34.4元/m³,此项费用少计353251.41元。
第三,其中存在泰丰公司在工程建设中变更合同指定施工材料品牌,但不按品牌价格合价,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形。例如:西地二期9#楼土建部分《建设工程结算书》中单位工程结算表第7页第148项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热熔一层,单价计算为2360.23/100m²,数量为737.5m²,合价17406.70元。若按甲方指定的“建国牌”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此项费用少计48580元。
第四,其中存在建筑市场材料价格波动,泰丰公司不能按期支付进度款,结算时应按建筑材料市场造价信息调价,而在结算书不未予调价,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形。例如:西地二期9#楼土建部分《建设工程结算书》中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用量、单价)汇总表第1页第BA2C1016、1018、1019.1023.1027项,木模板等,单价(预算价和市场价)均计算为1539.15元/m³等,数量为14.1102m³等,合价21717.71元等。若按当时市场造价信息价2450元/m³,此项费用少计39028.11元等。另,同样情况,标准砖款少计17490.8元;钢筋款少计88000元;商混款少计95981.76元。
第五,其中还存在如“土方回运费”、“换填级配砂石费”、“外包配合费”、“室外阳光板”等应计取费用项目不给取费,以及如“化验费”、“税差”等按规定应由泰丰公司承担的费用,均未在结算数据中体现。另,全部结算数据的工程量均采最低值,和正常计算工程量相比少计工程量约20%。
综合该结算书数据,比对工程预算、结算、决算程序的规定,以及河北省工程造价2008定额标准。被上诉人泰丰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可以证实,其主张确认效力的结算数据未按工程结算程序、未依据2008河北省定额标准,存在恶意采用最低工程量数值、少计工程量项目、不遵守定额单价、指定品牌不计品牌差价、应调价差而不调等违法预、结算行为,损害了上诉人及实际施工人翟金树的利益,9#楼目前约损失128万元。
第六,其它质证意见同对第二份证据材料质证意见。
七、对提交的西地二期10#楼土建部分《建设工程结算书》1套,土建变更部分《建设工程结算书》1套的质证意见。
第一,其中存在取费类型等级确定错误,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形。例如:单位工程费汇总表第2页“一般工程.三类工程.包工包料”,表明该结算书将涉案工程界定为三类工程,但按河北省2008年工程费用定额及相关工程造价规定,涉案工程为二类工程,因工程类型界定错误,该结算书总造价少计1%约为99222.98元。
第二,其中存在不执行2008定额,违反规范确定单价,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形。例如:西地二期10#楼土建部分《建设工程结算书》中单位工程独立费用计算表第13项“挖土”,计算单价6元/m³,数量7105.45m³,合价42632.70元。但按河北省2008年工程费用定额的规定,土方单价应为34.4元/m³,此项费用少计201794.787元。
第三,其中存在泰丰公司在工程建设中变更合同指定施工材料品牌,但不按品牌价格合价,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形。例如:西地二期10#楼土建部分《建设工程结算书》中单位工程结算表第5页第104项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热熔一层,单价计算为2182.63/100m²,数量为140m²,合价3055.68元。若按甲方指定的“建国牌”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此项费用少计60512元。
第四,其中存在建筑市场材料价格波动,泰丰公司不能按期支付进度款,结算时应按建筑材料市场造价信息调价,而在结算书中未予调价,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形。例如:西地二期10#楼土建部分《建设工程结算书》中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用量、单价)汇总表第1、2页第BA2C1016、1018、1019.1023.1027项,木模板等,单价(预算价和市场价)均计算为1539.15元/m³等,数量为20.4940m³等,合价31543.34元等。若按当时市场造价信息价2450元/m³,此项费用少计50913.51元等。另,同样情况,标准砖款少计21526元;钢筋款少计57200元;商混款少计122199元。
第五,其中还存在如“土方回运费”、“换填级配砂石费”、“外包配合费”、“室外阳光板”等应计取费用项目不给取费,以及如“化验费”、“税差”等按规定应由泰丰公司承担的费用,均未在结算数据中体现。另,全部结算数据的工程量均采最低值,和正常计算工程量相比少计工程量约20%。
综合该结算书数据,比对河北省工程造价2008定额标准。被上诉人泰丰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可以证实,其主张确认效力的结算数据未按工程结算程序、未依据2008河北省定额标准,存在恶意采用最低工程量数值、少计工程量项目、不遵守定额单价、指定品牌不计品牌差价、应调价差而不调等违法预、结算行为,损害了上诉人及实际施工人张生的利益,10#楼损失目前约128万元。
第六,其它质证意见同对第二份证据材料质证意见。
八、对提交的第8、9、10份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
第一,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第二,该结算书内容不真实、不客观,自相矛盾,该结算书注明版权许可编号:冀建价200801-A,说明制作结算书人员使用的软件的编号。不能证明,该人员制作结算书,是遵守了工程造价河北省2008年费用定额标准;亦不能证明该结算书数据符合工程造价规范。更不能证明该结算书数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三,综合该结算书数据,比对以及河北省工程造价2008定额标准。被上诉人泰丰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可以证实,其主张确认效力的结算数据未按工程结算程序、未依据2008河北省定额标准,存在恶意采用最低工程量数值、少计工程量项目、不遵守定额单价、指定品牌不计品牌差价、应调价差而不调等违法结算行为,损害了上诉人及李冬梅(李佳来)等四实际施工人的利益。
九、泰丰公司在提交上述证据,并根据《施工进场协议》提出的主张,上诉人均不认可。由涉案工程为法定需招投标工程可知,《施工进场协议》为无效合同,其合同内容自成立时即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该协议中第五条“造价取费标准承包人进场后,双方根据图纸计算工程造价,工程造价执行2008年《河北省建筑工程消耗定额》、......”内容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成为本案的结算依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施工进场协议》未经上诉人和李冬梅(李佳来)等四实际施工人同意,该协议内容并未向上诉人和四实际施工人告知,该协议中约定的关于办理施工申请、审批手续、工期、计价、付款的主要内容,也未得到履行,该协议不属于实际履行的合同。而上诉人与泰丰公司补签的用于备案(后未备案)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最后签订的合同,应按该合同执行当期生效的定额单价,对四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折价赔偿。故上诉人主张对涉案工程依工程施工实际,结合施工当时生效的河北省工程造价定额,按固定单价予以结算。不予认可泰丰公司主张的依河北省2008年度定额结算的主张。
本案系确定合同效力案件,泰丰公司与***假称其按河北省2008年度定额对工程结算,实质上却违背2008定额,违反结算程序,恶意结算,致使被上诉人作出的结算数额出现1000余万元差额,损害了上诉人和四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其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具有真实性,能够达到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2至证据10西地二期案涉工程《建设工程结算书》,龙城公司对该工程造价不予认可,该公司在对该证据复核以后,提出“泰丰公司与***未按河北省2008年度定额对工程结算,实质上却违背2008定额,违反结算程序,恶意结算,致使被上诉人作出的结算数额出现1000余万元差额,损害了上诉人和四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对此,二审期间,上诉人龙城公司并向本院提出“对河北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西地新区1#、3#、5#、7#、9#、10#楼土建及土建变更部分《建设工程结算书》、1#、3#、5#、7#、9#、10#楼安装工程部分《建设工程结算书》及车库土建、安装工程《建设工程结算书》、西地新区电源管沟、现场施工道路工程《建设工程结算书》中所涉工程的工程量的计算、定额套用的准确性、费率取费标准及单价的计算,是否符合2008年《河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河北省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河北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10年《河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节能项目消耗量定额》等工程造价结算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进行鉴定”申请。结合案件证据资料及案件实际情况,对该证据综合认定。
龙城公司庭审后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与张生、翟金树、李加来(系李冬梅父亲)、王世明签订的2013年3月5日《内部承包合同》四份。证明目的:上诉人与张生、翟金树、李加来(系李冬梅父亲)、王世明之间具有合同关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张生、翟金树、李加来(系李冬梅父亲)、王世明四人。
证据二:2012年6月21日记账凭证及所附银行电子回单、凭证、说明等9份。证明目的:2012年6月2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之妻王学华拨付款项后向李冬梅(李佳来)等四实际施工人拨付款项共计50万元。与被上诉人泰丰公司提交的2012年6月1日西地新区拨款明细表(一审证据卷宗20页)证实的内容相吻合。
证据三:2012年8月8日记账凭证1份及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2份。证明目的:上诉人2012年8月7日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938900元,2012年8月8日向实际施工人王世明支付5万元。
证据四:2012年9月28日记账凭证1份及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5份。证明目的:上诉人2012年9月28日分别,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1372900元,向实际施工人翟金树支付460900元;王世明1042019元;李冬梅1530500元;王淑英(系张生妻子)902000元。
证据五:2013年2月7日记账凭证2份,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9份,转款申请4份,共计10份证明目的:上诉人于2013年2月7日向四实际施工人支付款项:李冬梅分别转款978900元及10万元;王世明分别转款836010元及10万元;翟金树分别转款433095元及10万元;王淑英(系张生妻子)分别转款576007元及10万元。同时上诉人按照四实际施工人请款要求代四实际施工人支付工人刘海春劳动报酬4万元。
证据六:2013年9月18日记账凭证1份及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6份。证明目的:上诉人于2013年9月18日向四实际施工人支付款项:王世明723500元;李冬梅803500元;翟金树、张生共计20万元。向另一实际施工人杨亚东(系接手王世明车库工程,一切事物委托王世明处理)支付款项146175元,并代替杨亚东向魏静民支付木材款1万元。向***支付72800元。
证据七:李冬梅、王世明出具的拨款说明1份,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其它证据,证明李冬梅、王世明是涉案工程建设的实际施工人,承担了组织工程建设施工、支配工程款项、支付人工费、材料费的义务和责任。
证据八:2013年9月17日记账凭证1份,拨款明细2份,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2份。证明目的:上诉人向实际施工人翟金树应拨款740188元,扣除相应款项,经实际施工人翟金树认可,于2013年8月29日向其转款10598元。同时上诉人代翟金树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息及管理费,并向***之妻王学华账户转款121804元。
证据九:2014年4月30日记账凭证1份,龙城公司拨款明细表1份,泰丰时代城抵房拨款表1份。证明目的:实际施工人王世明、张生、翟金树以泰丰时代城房屋抵顶工程款,并向***支付管理费2.11%。
证据十:2014年5月31日记账凭证1份及龙城公司拨款明细表1份。证明目的:实际施工人王世明应付工程款593751元,以房抵顶工程款。
证据十一:2015年2月16日记账凭证1份及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证明目的:2015年2月16日上诉人向实际施工人张生支付工程款363125元及33735元;按王世明要求,上诉人代王世明支付杨亚东塔吊租赁费2万元,款项转入付秀华账户内;向李冬梅支付工程款33735元;向王世明支付工程款15万元,转入王海利账户;向翟金树支付工程款50万元及10万元。
证据十二:2015年2月28日记账凭证1份及拨款明细3份,证明目的:上诉人向实际施工人李加来(系李冬梅父亲)、张生、翟金树拨付工程款数额及明细。
上述证据二至证据十二综合证明,涉案工程1#、3#、5#、7#、9#、10#楼及地下车库等,自开始建设之日起即为四实际施工人承建,自2012年8月8日起,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泰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直接向李冬梅(李佳来)、王世明(包括杨亚东)、翟金树、张生等实际施工人支付。被上诉人泰丰公司以房屋抵顶工程款亦是与实际施工人进行抵顶。据此根据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涉案项目经层层转包后,李冬梅(李佳来)、王世明(包括杨亚东)、翟金树、张生是最终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及泰丰公司对于张生、李冬梅、翟金树、王世明为实际施工人均系明知。
证据十三:泰丰公司交上诉人存档的分别与天津市蓟县盛世阳光密封材料厂、承德市金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门窗施工合同》两份。证明目的:证明涉案工程中实际发生了门窗施工这一配套工程。按照工程结算的相关规定,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配套工程应向项目承包人即本案上诉人或四实际施工人支付配合费,其取费比例为3%-5%,二被上诉人主张的结算数据中漏计此项费用(被上诉人庭审后提交的结算书亦印证了此事实),损害了第三人利益。
泰丰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一、上诉人龙城公司所补充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没有原件,不具有真实性;二、庭审指定的补充举证期限为庭审后7日内,但龙城公司补充举证超出举证期限。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的四份《内部承包合同》均为复印件,该合同有上诉人龙城公司的公章和案外人李加来(李冬梅代理人)、张生、翟金树、王世明的签字,该证据综合其它证据能够证实四案外人与龙城公司存在转包关系。
证据七、证据十、证据十二均为复印件,改组证据均为记账凭证和付款明细,没有银行电子回单等转款凭证,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其证明效力。
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一均为复印件,上述证据均有记账凭证证实了款项的性质以及用途,并附有银行的电子回单证实了转款记录、代付以及收款人出具的收条等情况,上述八项证据能够证明龙城公司向案外人李加来、张生、翟金树、王世明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结合证据一以及其他证据,能够认定案外人李加来(李冬梅代理人)、张生、翟金树、王世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证据十三为复印件,该组证据为龙城公司、泰丰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门窗施工合同,能够证实三方之间存在门窗施工承包关系,但未提供上诉人龙城公司主张的“支付配合费”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其证明效力。
另查明,上诉人龙城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书,“请求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河北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西地新区1#、3#、5#、7#、9#、10#楼土建及土建变更部分《建设工程结算书》、1#、3#、5#、7#、9#、10#楼安装工程部分《建设工程结算书》及车库土建、安装工程《建设工程结算书》、西地新区电源管沟、现场施工道路工程《建设工程结算书》中所涉工程的工程量的计算、定额套用的准确性、费率取费标准及单价的计算,是否符合2008年《河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河北省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河北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10年《河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节能项目消耗量定额》等工程造价结算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进行鉴定。鉴定理由为:“贵院依法受理的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现被申请人提供西地新区1#、3#、5#、7#、9#、10#楼土建及土建变更部分《建设工程结算书》、1#、3#、5#、7#、9#、10#楼安装工程部分《建设工程结算书》及车库土建、安装工程《建设工程结算书》、西地新区电源管沟、现场施工道路工程《建设工程结算书》,现申请人经过比对施工图纸等施工材料、咨询预算员等发现,前述结算书,对所涉工程工程量的计量、工程类型等级、费率取费标准、单价等存在错误和缺失,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聘请专业机构对于上述文件进行复核。综上所述,鉴定事项事关本案基本事实,关于拟确认效力的文书是否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形,特提出鉴定申请”。
二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泰丰公司和龙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龙城公司与龙城公司第二十三项目部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可以认定***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根据泰丰公司和龙城公司签订的合同,本案工程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款;另,***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有权和泰丰公司进行结算,案涉《结算确认单》、《项目明细汇总表》、编制说明及《结算确认单备忘录》合法有效。现龙城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款进行鉴定,无法律依据,龙城公司主张本案应发还重审追加实际施工人为本案当事人,于法无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和实际施工人之间的约定,以及龙城公司与***的约定对泰丰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所以,不应追加实际施工人为本案当事人,***和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故,一审判决“被告***为西地新区1、3、5、7、9、10号楼及附属部分车库工程的承包人。二、确认2014年9月4日被告***就西地新区1、3、5、7、9、10号楼及附属车库工程签署的《结算确认单》、《项目明细汇总表》、编制说明及《结算确认单备忘录》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龙城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龙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红梅
审 判 员 孙琳丽
审 判 员 钱丽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晓梅
书 记 员 包居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