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

重庆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与重庆兴兆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6民初301号
原告重庆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工业园A区井熙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73657276-5。
法定代表人王永福,重庆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东,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兴兆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育才路5号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221000036368。
法定代表人张建,职务不详。
被告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向阳路16号凤城大厦1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221000003755。
法定代表人毛晓村,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兴兆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现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光碧、李纬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兴兆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在《法制日报》公告送达期满后,被告重庆兴兆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兴兆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兆海公司)签订《美丽、阳光家园工程配电设备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制作配电箱,共计1416台,货款总额660356元,按通知送货,货到工地后2个月付清全部货款,违约方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另一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共分5次向沙坪坝区公租房供货,货款总计77252元。但供货后,被告兴兆海公司却一直以其与被告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丽公司)为沙坪坝区公租的共同开发商,货款应由被告富丽公司支付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后原告又向富丽公司催款,富丽公司先承诺付款,但要求原告向其开具发票。原告开具发票后,其又以发票丢失为由拒付货款。直至原告起诉时,二被告一直拖欠部分货款未付,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45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以应付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2%每月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的违约金。
被告兴兆海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富丽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原告重庆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兆海公司签订《美丽、阳光家园工程配电设备加工合同》,约定:第一条货物、数量:由原告为重庆市美丽、阳光家园建设项目制作配电箱1416台,货款总额660356元。第十条结算方式:分批供货,货到现场2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其中各批次供货货款总额累积达到400000元,货到现场时付货款累计总额的60%,其余货款2个月内付清。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每天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另一方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兴兆海公司配送了部分配电箱。
2013年11月16日,被告兴兆海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司于2013年7月11日与重庆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美丽、阳光家园工程配电设备加工合同,其产品用于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沙坪坝区井口公租房美丽阳光家园F组团,部分设备已送货到工地现场并已安装完毕,具体货物明细见送货单。特此说明!”2014年5月16日,经原告与被告兴兆海公司对账,形成《对账确认单》,确认:截止2013年10月6日,被告兴兆海公司共向原告供货金额为77252元。
2014年10月8日,被告富丽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2751.81元。
庭审中,原告举示发票2张及收条2张,证明原告曾2次向被告富丽公司开具票额为32751.82元的货物发票。且原告认为,通过被告兴兆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原告向富丽公司开具发票、富丽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均能证明,本案诉争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及二被告,故二被告对原告负有共同支付尚欠货款之义务。因二被告一直未付清欠款,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二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加工合同、送货验收单5张、进账单2张、情况说明、对账确认单、欠条2张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本案而言,其争议焦点有三,一为诉争合同的相对方;二为定做人是否应当支付货款及其金额;三为本案是否有违约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何。
就合同相对方而言。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兴兆海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后,原告按照被告兴兆海公司的要求供货到指定地点,并由兴兆海公司员工签收确认,后又经兴兆海公司确认供货货款金额。可见,从签约到合同履行种种,均体现的是本案诉争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及被告兴兆海公司。兴兆海公司出具说明及富丽公司的打款并不足以证明诉争合同标的系二被告共同与原告定作。故本院认为,诉争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及被告兴兆海公司,原告为加工方、被告兴兆海公司为定作方。本案讼争合同之约定仅能约束原告及被告兴兆海公司。
就是否应当支付货款及其金额而言。在承揽合同中,加工方负有按照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的义务,定作方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照定作方的要求定制并送达配电箱后,定作方依约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即经双方对账确认的金额77252元。但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富丽公司向其支付的32751.81元系支付的本案货款,因该主张并不损害他人权益,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自认,予以采信。故现兴兆海公司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为44500.19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兴兆海公司支付货款44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富丽公司支付价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就是否存在违约方及违约金的支付方式而言。合同约定,分批供货的,货到现场2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本案原告按照定作方的要求于2013年10月6日前已将定制的配电箱送达至约定地点。2个月内(2013年12月6日前),定作方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由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较高,现原告自愿将其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兴兆海公司以应付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之货款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富丽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基础,不予支持。
被告兴兆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兴兆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重庆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500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7日止的以77252元为基数,2014年10月8日至付清货款时止的以44500元为基数。
二、驳回原告重庆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6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兴兆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迳付原告重庆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 一
人民陪审员  沈光碧
人民陪审员  李纬钢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纯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