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8民初18344号
原告:重庆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工业园A区井熙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36572765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同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同景路5号S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74896875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重庆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波罗电器公司)与被告重庆同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景置业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阿波罗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景置业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波罗电器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支付阿波罗电器公司票据金额189404.99元及利息,利息以189404.99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事实及理由:2020年7月27日,阿波罗电器公司作为收款人获得票据号码为21036530019912020072768857645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被告,出票日期2020年7月27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27日,票据金额189404.99元。汇票到期后,阿波罗电器公司要求被告付款未果。
被告同景置业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9日,阿波罗电器公司(乙方、承包人)与同景置业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重庆恒大同景国际城北区、东区、南区NP组团智慧充电设施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暂定总价245980.51元等内容。
2020年7月27日,同景置业公司作为出票人将票据号码为21036530019912020072768857645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交付给收款人阿波罗电器公司,票据金额189404.99元,出票日期2020年7月27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27日。该票据转让背书信息为:2020年11月5日,阿波罗电器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重庆畅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0年11月11日,重庆畅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重庆有为辉宏管业有限公司,2021年6月28日,重庆有为辉宏管业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重庆合欣塑胶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7月2日,重庆合欣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东莞市创辉精业塑胶色料有限公司,2021年7月2日,东莞市创辉精业塑胶色料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广州市佑浩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7月27日,广州市佑浩贸易有限公司提示付款,系统为拒绝签收,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1年11月24日,广州市佑浩贸易有限公司向东莞市创辉精业塑胶色料有限公司追索清偿,清偿日期为2021年11月24日。2021年11月25日,东莞市创辉精业塑胶色料有限公司向重庆合欣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追索清偿,清偿日期为2021年12月3日。2021年12月3日,重庆合欣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向重庆有为辉宏管业有限公司追索清偿,清偿日期为2021年12月6日。2021年12月6日,重庆有为辉宏管业有限公司向重庆畅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索清偿,清偿日期为2021年12月6日。2021年12月8日,重庆畅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阿波罗电器公司追索清偿,清偿日期为2021年12月8日。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同等证据为证,经当事人的质证、法庭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广州市佑浩贸易有限公司承兑遭拒绝付款后,依次向前手行使追索权。原告阿波罗电器公司在重庆畅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其行使追索权后,清偿了汇票金额之债务,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原告要求出票人、承兑人同景置业公司支付票据款189404.99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清偿日期为2021年12月8日,故利息应以189404.99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同景置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同景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89404.99元及利息,利息以189404.99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8日起至票据款付清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2元,由被告重庆同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蹇 黎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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