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20民初4376号
原告:重庆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工业园A区井熙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36572765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同景共好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奥康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577193484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波罗公司)与被告重庆同景共好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景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波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同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波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73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738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6日起至款型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5日,被告开具票号为21036530019912021011582227691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同景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5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15日,汇票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发起承兑交易后,出票人未按承诺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同景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仅在票据到期且原告提示付款后才负有支付票据款项的义务,原告应当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在票据到期后依法提示付款,否则被告不应承担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如果法院认为应当支付利息,则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按中国人民银行不同时间段公布适用的利率标准分段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8年7月18日签订《重庆恒大绿岛新城G组团永久用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采取包干价,包干总价为9571150.32元。
2021年1月15日,被告同景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了票据号码为21036530019912021011582227691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收票人:阿波罗公司,承兑人:同景公司,票据金额:173800元,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月15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15日,禁止转让。阿波罗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收票。2022年1月15日,阿波罗公司向同景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原告阿波罗公司称,被告同景公司通过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73800元。汇票到期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原告电话通知了被告。
以上事实,有阿波罗公司的当庭陈述及阿波罗公司举示的《重庆恒大绿岛新城G组团永久用电工程施工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拒付提示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同景公司基于与原告阿波罗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将该汇票开具给原告,原告系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汇票权利。该汇票到期后,原告行使付款请求权而被拒付,虽然原告未依法履行书面通知义务,但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依法仍然可以对出票人同景公司行使追索权。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延期通知情形或因此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票面金额173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同景共好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号码为210365300199120210115822276915的商业承兑汇票所记载的金额173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738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6日起至该笔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9.38元,减半收取1909.96元,由被告重庆同景共好置地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立案庭缴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09.96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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