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与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04民初828号
原告:重庆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工业园A区井熙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36572765T。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钢城大道南段30号2-6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082445846J。
法定代表人:周记财。
原告重庆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波罗公司”)诉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兆业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波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波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6163.0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526163.0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项目五六期变配电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和方式、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并约定被告留结算总金额的5%作为保修金,待两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各项工程。2020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办理完成工程竣工结算,结算总造价为10523260.14元,保修金526163.01元。原告将案涉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尚剩余526163.01元保修金在保修期届满后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9日,原告阿波罗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与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签订了《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项目五六期变配电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项目五六期变配电施工总承包工程;2.本工程包干税总价为10471015.7元;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乙方申报结算资料供甲方审定,双方确认结算总金额后28个工作日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4.甲方留结算总金额的5%的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待两年保修期满后乙方无违约行为,一次性付清;保修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
2021年1月,原被告双方形成《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确认本案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0523260.14元,保修金为526163.01元,工程验收日期2020年1月5日,保修期2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项目五六期变配电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阿波罗公司与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项目五六期变配电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原被告双方办理结算后,质保期已满,被告应支付剩余5%的保修金526163.01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已支付相应款项,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对原告阿波罗公司诉请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即保修金)526163.01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在保修期两年届满后未及时支付保修金,存在违约,故对原告阿波罗公司诉请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526163.01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6日起至保修***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予以支持。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工程款(即保修金)526163.0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526163.01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62元,减半收取4531元(原告重庆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