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古冶区市政工程处

吴某与唐山市古冶区市政工程处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04民初1038号
原告:吴某。
法定代理人:杨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2(系杨某1之父)。
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市政工程处,住所地古冶老三中大院。
法定代表人:常国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古冶区市政工程处干部,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北范铁路工房13楼2单元202号。
原告吴某与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市政工程处(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被告市政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死亡发放的抚恤金约46160.06元(以相关单位实际发放金额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之母杨某1与***系夫妻关系,育有独生子吴某即本院原告。2012年2月10日**和杨某1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婚。2016年1月1日,**因病死亡。**生前系被告单位职工。**之父***于2005年8月16日死亡,**之母***于2005年11月8日死亡,**与杨某1离婚后**未再婚,原告为**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去世后,相关单位发放了抚恤金约49260.06元,此款被被告领取,原告找被告要求给付上述抚恤金,遭到拒绝,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当庭将抚恤金的数额变更为33360元。
被告辩称,我方没有异议,抚恤金不是我单位不发放,是原告未按要求提供相关手续,导致我单位无法正常发放抚恤金,没有要说的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之母杨某1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2月10日在唐山市路北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婚生子吴某由女方抚养。开滦总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一份显示姓名为**的患者于2015年12月29日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之父***于2015年8月16日死亡,**之母***于2005年11月8日死亡。**离婚后未再婚,无其他子女。***系唐山市古冶区市政工程处职工,其去世后应发放的抚恤金数额为33360元,目前此笔款项在被告处,未对原告进行发放。
本院认为,在职工去世后,其生前所在单位对其亲属发放一定数额的抚恤金,是对死者家属的一种精神慰藉,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进行分割。本案中**因病去世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且仅有原告吴某一人,因此该笔款项按照规定应发放给原告吴某本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已经去世的事实以及吴某与**的亲属关系,且原、被告双方对应发放抚恤金的数额均没有异议,因此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发放抚恤金。
综上所述,公民拥有合法的财产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恤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市政工程处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因**去世发放的抚恤金共计人民币33360元。
如果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市政工程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7元,由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市政工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