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古冶区市政工程处

迁安市龙湾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市政工程处等与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唐执异字第49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市龙湾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湾)。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唐山市古冶区市政工程处(以下简称古冶市政处)。
法定代表人邢建业,该工程处处长。
被执行人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首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小刚。
被执行人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首钢一公司)。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古冶市政处与北京首钢、首钢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龙湾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龙湾称,1、北京首钢所属第三分公司不是被执行人。2、异议人不拖欠北京首钢工程款。3、该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要求撤销(2010)唐执字第46-19、46-22号两个裁定。
经查,古冶市政处与北京首钢、首钢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冀民一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北京首钢称其所属第三分公司在异议人**龙湾处尚有剩余工程款未领取。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0)唐执字第46-19号执行裁定,要求**龙湾协助扣留北京首钢所属第三分公司在**龙湾的工程款200万元,2014年8月4日作出(2010)唐执字第46-22号执行裁定,要求其协助提取该工程款126.52万元。上述裁定送达并签收。异议人对上述两个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
另查,唐山市工商局工商企业登记档案显示,**龙湾于2014年12月5日将原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3年9月12日***在与北京首钢三公司“工程洽商记录”中双方就其施工合同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主要内容为:一次性支付首建集团人民币一百九十万元整,双方不再追究其他责任合作终止”。***在该“记录”中签字认可。**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档案显示,**龙湾2012年12月18日在竞买土地中,曾经授权***作为公司代表参与竞买,其身份标注为副总经理。2014年11月24日**龙湾财务部经理***在笔录中称,***在**龙湾没有任何职务,但其认可***是外方与中方的联系人,是**龙湾的代表,具体事项需与***联系。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系异议人**龙湾的副总经理即实际控制人,其在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前所签署的相关材料真实有效。北京首钢所属第三分公司系北京首钢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本院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北京首钢所属第三分公司在异议人**龙湾的工程款并无不妥。故异议人**龙湾所提异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市龙湾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谢建惠
代理审判员宗群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