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冀执复字第37号
申请复议人(执行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迁安市龙湾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唐山市古冶区市政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邢建业,处长。
被执行人: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复议人迁安市龙湾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湾公司)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作出的(2014)唐执异字第4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山中院查明,唐山市古冶区市政工程处(以下简称古冶区市政处)与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首钢)、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首钢一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冀民一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因北京首钢、首钢一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古冶区市政处向唐山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唐山中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北京首钢称其所属三分公司在龙湾公司尚有剩余工程款未领取。唐山中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0)唐执字第46-19号执行裁定,要求龙湾公司协助扣留北京首钢所属三分公司在龙湾公司的工程款200万元,2014年8月4日作出(2010)唐执字第46-22号执行裁定,要求龙湾公司协助提取该工程款126.52万元。上述裁定送达并签收。龙湾公司对上述两个裁定不服,向唐山中院提出异议。
另查,唐山市工商局企业登记档案显示,龙湾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将原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3年9月12日***在北京首钢所属三分公司“工程洽商记录”中双方就其施工合同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主要内容为:“一次性支付首建集团人民币190万元整,双方不再追究其他责任合作终止”。***在该“记录”中签字认可。迁安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档案显示,龙湾公司2012年12月18日在竞买土地中,曾经授权***作为龙湾公司代表参与竞买,其身份标注为副总经理。2014年11月24日龙湾公司财务部经理***在笔录中称,***在龙湾公司没有任何职务,但其认可***是外方与中方的联系人,是龙湾公司的代表,具体事项需与***联系。
异议人龙湾公司称,1、北京首钢所属三分公司不是被执行人。2、龙湾公司不拖欠北京首钢工程款。3、唐山中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要求撤销(2010)唐执字第46-19、46-22号执行裁定。
唐山中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系异议人龙湾公司的副总经理即实际控制人,其在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前所签署的相关材料真实有效。北京首钢所属三分公司系北京首钢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唐山中院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北京首钢所属三分公司在异议人龙湾公司的工程款并无不妥。故异议人龙湾公司所提异议理据不足。唐山中院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异议人龙湾公司的异议请求。
申请复议人龙湾公司的复议理由,1、2013年9月12日***在北京首钢所属三分公司“工程洽商记录”中签字不能代表复议申请人。***在2013年9月12日时不是法人也不是公司授权代表,故无权代表复议申请人与北京首钢所属三分公司对施工合同达成任何意见。2、2012年12月18日,复议人在竞买土地中,曾经授权***作为龙湾公司代表参与竞买,其身份标注为副总经理。该行为是对***竞买土地的授权,***没有经复议申请人授权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不能依该次授权就推断***为公司副总经理,甚至推断为公司实际控制人。3、***在唐山中院笔录中陈述,不能证实***是实际控制人。4、经龙湾公司查账,不拖欠北京首钢、北京首钢所属一分公司、北京首钢所属三分公司工程款。请求撤销唐山中院的(2010)唐执字第46-22号执行裁定、(2014)唐执异字第49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在首钢建设所属三分公司已完工程量汇总表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在首建上述款项2738892.00元基础上,所列项目,按文字释义,办理现场交接手续,迁安龙湾公司一次性结算首建集团人民币190万元整,板房、电器、水泵开据正式发票,其它不再开据发票,现场及款物全部交接完成后,双方不再追究其他责任合作终止”,***于2013年9月12日在该“汇总表”上签字。2013年9月10日龙湾公司与迁安市永泰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洽商记录中载明:“因首建单位阻挠,造成迁安市永泰建筑有限公司损失18.08万元,龙湾公司意见‘同意支付捌万元,自首建工程款中扣除’***10月26日在该工程洽商记录上签字”。2013年12月26日龙湾公司与迁安市永泰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洽商记录中载明:“因增加冬施费用,请求给予补偿45.4万元,龙湾公司意见‘同意支付45万元,自首建工程款中扣除’”。
2014年11月7日龙湾公司股东决议上免去***先生龙湾公司董事、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位。任命***先生龙湾公司董事、董事长、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于2014年12月5日在工商局申请了变更。2014年11月28日龙湾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载明:“***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我公司担任董事长。”2014年12月22日龙湾公司出具证明中载明:“龙湾公司系外国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董事长、总经理:***。***在龙湾公司不担任任何职务。”唐山中院2014年11月17日执行笔录载明:“问,***、***是你公司什么人?龙湾公司委托代理人**荣答,都是我们公司职工,但***已不在我公司上班,***还在我公司。”唐山中院2014年12月22日执行笔录载明:“问,***、***是你公司什么人?龙湾公司委托代理人**荣答,***是我公司原来的工作人员,***不是我公司的职工是明裕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人。”其他查明事实与唐山中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龙湾公司在股东决议任免决定及在工商局申请变更后,仍然出具***在龙湾公司不担任任何职务的证明。且龙湾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唐山中院所作的两次执行笔录前后矛盾,对此,本院不予认可。从现有证据看,***在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前,曾参与了龙湾公司土地的竞买、与首钢建设所属三分公司的协商、与迁安市永泰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洽商等活动,加之龙湾公司财务部经理***在唐山中院执行笔录中的说明,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在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前所签署的相关材料真实有效。根据首钢建设所属三分公司已完工程量汇总表及龙湾公司与迁安市永泰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洽商记录”查明龙湾公司尚欠首钢建设所属三分公司工程款126.52万元。现龙湾公司至今未提供给付首钢建设所属三分公司工程款的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北京首钢所属三分公司系北京首钢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唐山中院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北京首钢所属三分公司在异议人龙湾公司的工程款并无不妥。综上,复议人所提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迁安市龙湾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唐山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执异字第4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树经
审判员付建勇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